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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张杰演艺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3-09 点击量:5002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演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

【要点提示】

  演艺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由(委托)经纪、著作权、劳动等多种关系构成。对于违反演艺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该行为所违反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其法律规则的适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确认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立场出发,综合相关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2008年6月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2008年8月1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主办的2004年“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所涉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原告为被告就其娱乐事业各方面提供所有服务、建议及指导、艺能的发展及推介、完成及签订有关其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及其他制作演出、灌录录音制品及唱片、参与推广、宣传、广告、销售及其他附带活动。被告必须接受由原告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被告须向原告独家提供一切演艺工作服务。该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全心全力向原告提供最佳之服务,未经原告同意,严禁被告私自参加活动(包括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否则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该收入仍记入被告年收入总额内),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严禁被告以任何方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似或有关的经纪合同及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限期解决冲突,并可向被告索赔。

  2007年4月14日,被告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同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张杰先生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间演艺代理协议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称自2006年12月至今,原告既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且对被告就此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被告的艺术发展,原告的行为已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200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书依然有效,立即终止擅自参加“快乐男声”节目活动的行为,要求被告收函后五日内回到原告公司。

  2007年5月3日,被告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

  被告辩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发生人事变动,被告为自己的演艺发展考虑,多次与原告协商说要去北京发展,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协议,原告也曾口头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有效;(2)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的行为构成违约;(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6873元。

  【审判】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是何种性质的协议;(2)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被告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3)被告目前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包含的内容广泛,具有行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协议的各项规定履行义务,无任何的违约行为,而被告的不辞而别,恰恰构成了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是委托代理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基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安排被告工作,使被告无法维持生活,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为了“自救”,行使正当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任何赔偿请求,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针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从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代表被告商议签订有关其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等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等则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约定原告对被告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性质;授权原告就开展被告的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被告或使用被告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被告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原告负责被告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被告的娱乐活动由原告担当经纪人,被告的工作行程由原告统一安排、协调,则具有演艺经纪性质;约定被告全心全意为原告提供最佳的服务,按原告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被告不得私自参加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则具有雇用性质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狭义地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2.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原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四十余场,为被告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报名参加了2007“快乐男声”活动,且在与原告的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应有的诚实信用,也违背了一般的职业道德,被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据此而提出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赔偿的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为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其违约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本案被告离开原告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被告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被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均应视为原告的损失,依照协议,原告有权获得此项利益。基于客观原因,原告虽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本院综合被告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分摊“我型我秀”制作成本、发行唱片亏损损失及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终止,故原告目前不能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主张,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本案均不作处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张杰于2007年4月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杰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上腾公司没有切实履行与其签订的演艺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天娱公司签订合同、获取收益均系与被上诉人解除演艺协议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情确定的50万元赔偿金额也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上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并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张杰曾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确认其无须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但此后张杰一方又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因一方的提出而解除了,希望法院予以确认,不再提起反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中约定,严禁上诉人私自参加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严禁上诉人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经纪合同及合作合同,否则被上诉人有权索赔。上诉人于2007年4月14日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此后又与天娱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已违反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约定。上诉人于2007年4月19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演艺协议,但被上诉人随即回函表示拒绝,上诉人的该通知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演艺协议有效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然曾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已解除但后又放弃了反诉;而且,作为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从而导致该演艺协议应予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4月后参加的商业活动,原审据此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代社会娱乐事业迅猛发展,运作手段不断创新,艺人与签约公司之间的演艺合同的内容变得越来越复杂,如何解决因演艺合同引发的纠纷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一、合同性质

  演艺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较为广泛,往往含有多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要素。它是演艺经纪人和演艺人员关于发展未来演艺事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这些约定内容复杂,既有相互之间权利的约定,又有相互之间义务的约定。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演艺经纪人对演艺人员享有独家经纪权,全权负责演艺人员在全球范围内的包括电影、电视演出,舞台、现场表演在内的所有演艺事业,全权代表其对外洽谈、安排及策划,以及经纪报酬的分成方式及支付方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这部分合同内容只能认定为委托合同。而在本案的演艺合同中还有关于词曲音乐著作权的权属约定等内容。这部分合同内容属于《著作权法》的范畴,由《著作权法》调整。此外,演艺合同里还对演艺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限制,对演艺人员的工作范围和内容进行了约定。这部分合同内容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由此可知,在法律尚未对演艺合同定性的情况下,演艺合同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而是一种无名合同。从内容来看,演义合同中有经纪(委托)、劳动、著作权等多种内容,属于类型结合的混合合同。

  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在本案中,张杰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委托合同,可随时行使单方解除权,上腾公司则反对该意见。虽然演艺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但是法律适用应当谨慎,不可完全按照委托合同来作出判断。而应“按各个场合之利益、情境决定之”。对于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合同争议,应当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等来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有的观点认为,演艺合同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但双方已经丧失了这种信任关系时,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观点也有一定的可取之处,毕竟演艺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色彩,相当部分的内容无法强制履行。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承认艺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演艺经纪行业和演艺界本身的发展都有着不好的导向,明星或准明星们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抛在脑后,经纪人要么承受不了如此大的风险而退出该行业,要么转向非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保障。因此,演艺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应当有所限制,仅得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使解除权。该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四十余场,为被告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因此,对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已有相当证据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违约损害赔偿数额认定

  原告既然没有违约,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并擅自与第三人缔约、参加商业活动的行为则构成对所涉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所涉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本案中的损害赔偿额主要应认定两部分:被告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即可得利益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证明,前者的认定应综合被告参加商业活动所收到的利益,后者可得利益的认定应参照原告对被告进行商业开发所能获得的利益进行。具体数额的确定,应从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的认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浩 谭永纬 孙亦玢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 斌 余 宇 武之歌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李 彦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

责任编辑:李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