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敏诉贺海生、陈玉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3 点击量:2735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海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慧敏。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玉红。
王慧敏诉贺海生、陈玉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贺海生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647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乔帅,王慧敏的委托代理人魏纪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慧敏起诉称,贺海生找到王慧敏,要求为其亲属许书琴的子女安排工作,并让许书琴转入王慧敏交通银行卡内24万元,又交付现金3万元。后贺海生称其亲属的工作已安排好,让王慧敏退款。应贺海生要求,王慧敏分6次将27万元存入陈玉红的账户内。2010年6月,许书琴起诉王慧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慧敏返还许书琴24万元。故请求判令陈玉红、贺海生返还存入陈玉红账户内的27万元。
陈玉红答辩称,没有收到过王慧敏的27万元存款,对王慧敏起诉的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义务。
贺海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一审认定:2009年6月,贺海生介绍许书琴认识了王慧敏,希望王慧敏帮忙安排子女的工作。6月20日,许书琴与其他孩子父母及贺海生到王慧敏的办公室问孩子工作的事,王慧敏给了他们一个账号,许书琴等人到交通银行后,以许书琴的名义向王慧敏账户内存入24万元。2010年3月19日,许书琴以王慧敏未办理安排工作事情为由,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2010年4月7日,登封市公安局对贺海生进行询问,贺海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贺海生介绍许书琴找王慧敏帮忙安排子女工作,并和许书琴一起到交通银行向王慧敏账户存入24万元,给王慧敏现金6.6万元;当时王慧敏给贺海生好处费2000元,给贺海生打了二张收据,一张27万元,一张3.4万元。后登封市武术馆一个叫李仁须的找贺海生给其女儿安排工作,贺海生也介绍给王慧敏,并支付给王慧敏27万元,王慧敏给贺海生打了收据。后因王慧敏称该人找工作的事情不能办理,就向贺海生提供的陈玉红名字的银行卡转账27万元,贺海生将王慧敏打的收据退给了王慧敏,当时陈玉红不知道钱是哪里来的,陈玉红开旅馆,贺海生常去住,后来借用陈玉红的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陈玉红称其没有借身份证给贺海生用,也不知道贺海生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2010年4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王慧敏进行讯问,王慧敏在讯问笔录中称:2009年6月份,贺海生要求帮忙给亲戚安排工作,并要给钱,就给他们了一个账号,后收到汇款24万元;2009年7月底,贺海生称小孩的工作已经安排好了,王慧敏就让贺海生把钱拿走,贺海生就给了王慧敏一个叫陈玉红的账户,王慧敏就向该账户汇款27万元。2010年6月1日,许书琴起诉要求王慧敏返还汇款支付的24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慧敏返还许书琴24万元;王慧敏提起上诉后,(2011)郑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慧敏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王慧敏以陈玉红、贺海生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陈玉红、贺海生返还27万元。
另认定,经法院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何宇警官询问证实,登封市武术馆李仁须找贺海生给其女儿安排工作,给贺海生27万元,至今未退还。王慧敏、贺海生诈骗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认为系民事纠纷,已做销案处理。
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慧敏应贺海生的要求向陈玉红的账户上汇款27万元,该款项的存款凭证上显示的存款人是王慧敏,收款人是陈玉红,贺海生、陈玉红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了王慧敏27万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王慧敏。陈玉红关于对王慧敏起诉的事情毫不知情及对王慧敏证据看不懂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海生、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慧敏27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贺海生、陈玉红承担。
贺海生上诉称:登封市武术馆的李仁须找贺海生给其女儿安排工作,给贺海生的27万元,此款在王慧敏不能给李仁须女儿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王慧敏通过交通银行分六次将27万元退回后,贺海生已支付给李仁须。据此,一审判决贺海生、陈玉红返还王慧敏27万元错误。王慧敏通过交通银行向陈玉红银行卡中退还的27万元,是退还李仁须的27万元,该款的收款条已退还给王慧敏,而且李仁须也已收到此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慧敏的诉讼请求。
王慧敏答辩称:王慧敏根本不认识李仁须,也从未通过贺海生收到李仁须的钱。贺海生所称的李仁须的27万元纯属编造,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陈玉红未发表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纠纷产生的缘由是,案外人许书琴等人为给子女安排工作通过贺海生找到王慧敏,许书琴等人以许书琴的名义向王慧敏开户的交通银行账户存入24万元,并通过贺海生向王慧敏支付现金6万余元,后许书琴以王慧敏未办理安排工作事情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人民法院起诉王慧敏,要求王慧敏返还汇款支付的24万元及现金支付的6万余元,其请求已获人民法院支持。在许书琴起诉王慧敏之前,王慧敏已应贺海生的要求向陈玉红的账户上汇款27万元。据此,王慧敏以陈玉红、贺海生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玉红、贺海生返还27万元,遂产生本案纠纷。根据以上事实,王慧敏应贺海生的要求向陈玉红的账户上汇款27万元,该款项的存款凭证上显示的存款人是王慧敏,收款人是陈玉红,贺海生、陈玉红没有合法根据收取王慧敏27万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王慧敏。贺海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述系其单方陈述,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贺海生负担。
贺海生再审诉称:王慧敏通过贺海生共收取许书琴、李仁须款项57.4万元,其中许书琴30.4万元,李仁须27万元;另王慧敏返还给贺海生好处费2000元。王慧敏提供的支付给陈玉红的27万元是退还李仁须的款项,并不是退还许书琴的款项,贺海生已经将该27万元退还李仁须。许书琴的30.4万元款项至今没有退还给贺海生,也没有退还给许书琴。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慧敏的诉讼请求。
王慧敏答辩称:自己不认识李仁须,也没有收过李仁须的钱;贺海生收取李仁须的27万元与王慧敏无关,不应将贺海生收取李仁须的27万元与贺海生交给王慧敏的许书琴的27万元混为一谈。贺海生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许书琴诉王慧敏、贺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慧敏返还许书琴6.4万元,贺海生返还许书琴2000元;王慧敏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李仁须出具的证明、贺海生收到李仁须款项的收到条、王慧敏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6月20日,王慧敏收到贺海生转交的许书琴的30.6万元事实清楚,王慧敏出具有收款证明,且对收到30.6万元无异议(王慧敏支付贺海生好处费2000元),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9年6月17日,贺海生收取李仁须27万元;2009年7月底,应贺海生要求,王慧敏向陈玉红账户汇款27万元。贺海生申请再审称已将李仁须的27万元交给了王慧敏,王慧敏出具了收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依法应由贺海生承担举证责任。贺海生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交已将李仁须的27万元交给王慧敏的证据,故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贺海生、陈玉红没有合法根据收取王慧敏27万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王慧敏。贺海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