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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韩燕波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3 点击量:1859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韩燕波。

  委托代理人李云、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上诉人韩燕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上诉人韩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刘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1638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6.84元、工伤鉴定费1263元、医疗费5894.47元,共计55025.67元。原告韩燕波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6000元(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并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87.78元、交通费2403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4、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9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燕波于2011年7月7日通过应聘进入华美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燕波2011年7月实发工资1418元、2011年8月实发工资1300元,之后华美公司未再向韩燕波发放工资。2011年8月8日,韩燕波在工作过程发生意外受伤。事故当天韩燕波被送入河南省电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39.81元由华美公司支付,2011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31天。之后,韩燕波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神经性耳鸣,共花费5894.47元。2011年9月26日,韩燕波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燕波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受伤部位为“耳朵、颈部、双下肢、上肢”。2012年6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韩燕波工伤等级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避免接触噪音3个月)。2012年8月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豫劳鉴2012年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不再延长停工留薪期”。韩燕波因鉴定花费工伤鉴定费用1100元,再次鉴定检查费163元。华美公司未为韩燕波缴纳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10日,韩燕波就本案起诉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笔录显示韩燕波认可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去单位上班,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该委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2)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美公司支付韩燕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6.84元,并支付韩燕波工伤鉴定费用1263元、医疗费5894.47元。华美公司与韩燕波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韩燕波于2011年7月7日到华美公司上班,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于此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8日韩燕波因事故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依据该认定,韩燕波的停工留薪期到2011年11月7日截止,停工留薪期满后韩燕波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华美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到2011年11月7日截止。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燕波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011年7月1418元、2011年8月1300元,故对韩燕波的工资依据其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359元。三、华美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韩燕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燕波主张华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但双倍工资应从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共计3个月,为4077元(1359×3)。四、韩燕波因工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十级,依据法律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华美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对韩燕波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美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燕波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医疗费,韩燕波因治疗神经性耳鸣花费医疗费5894.47元,在韩燕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明确受伤部位包括耳朵,华美公司称神经性耳鸣与工伤无关没有依据,该费用应由华美公司承担。2、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韩燕波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华美公司应支付该3个月的工资,为4077元(1359×3)。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韩燕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为8154元(1359×6)。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韩燕波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时间为六个月,故按照郑州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79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389.5元(32779÷12×6)。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同,按照郑州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79元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389.5元(32779÷12×6)。5、工伤鉴定费用共计为1263元,华美公司应予以支付。五、韩燕波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其要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对韩燕波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燕波双倍工资4077元、医疗费5894.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9.5元、工伤鉴定费1263元,共计56244.47元。二、驳回韩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燕波被烫伤后,华美公司支付了一切费用,其于2011年9月8日出院,后于2012年9月23日又诊断为神经性耳鸣爆震性,其应证明神经性耳鸣与本次事故有关,才能主张相关损失;2、华美公司对工伤认定要求重新鉴定,韩燕波不配合,故华美公司认为工伤鉴定不真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华美公司不支付韩燕波双倍工资40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7元、工伤鉴定费1263元、医疗费5894.4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韩燕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韩燕波的工资是2000元,有其同事证言证明其同事的工资是2000元,韩燕波和他们的岗位相同,故韩燕波的工资不得低于1600元;2、根据法律规定,在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开除和解除劳动合同;3华美公司按自动离职解除与韩燕波的劳动关系,其在停工留薪期后从没有通知韩燕波,程序也没有通知。4、原审法院认定韩燕波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韩燕波与华美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韩燕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7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70、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医疗费11287.78元、交通费240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业19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美公司负担。

  针对华美公司的上诉,韩燕波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针对韩燕波的上诉,华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因韩燕波的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在停工期满后,韩燕波在接到单位通知其上班后仍未上班和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自动离职,自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按照韩燕波实际领取工资的平均工资1359元,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自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三个月计算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韩燕波要求支付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美公司应否支付韩燕波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韩燕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对此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法不当。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韩燕波当庭认可其所花的医疗费为5894.47元,虽然华美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此项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保险其金支付,因韩燕波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韩燕波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11472.65元(32779元÷12(0.6(7),原审判决按照韩燕波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解除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问题,虽然韩燕波主张其月工资是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美公司应否支付韩燕波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损失的问题,因韩燕波并未能提供因无法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燕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韩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燕波双倍工资4077元、医疗费5894.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2.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9.5元、工伤鉴定费1263元,共计5956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美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