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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与李中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24 点击量:1811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富。

  委托代理人孙XX,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瑞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魏瑞鹏驾驶津J25850号小客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西七道口,遇李中富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西七道由西向东驶来,魏瑞鹏所驾车辆左侧与李中富所骑车辆前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中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瑞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富无责任。李中富前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李中富伤情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发生医疗费用10042.29元。魏瑞鹏垫付医疗费2000元。

  2013年12月31日,李中富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该所作出(2013)司鉴字第1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中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压缩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李中富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对李中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当庭示明,应在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到期后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放弃此项诉讼权利。

  另查,李中富户籍为农业。事故车辆津J25850号小客车所有人为魏瑞鹏。魏瑞鹏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李中富提供了医疗机构合法票据,并有病案、处方予以佐证,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给付期限均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给付。考虑到李中富治疗行为为非手术治疗。营养费考虑60天,每天25元,总计1500元。误工费因李中富未能提供评定伤残前持续休假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期限,考虑李中富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8.9元,总计10335元。护理费考虑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8.9元,总计413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李中富治疗情况酌情考虑200元为宜。

  综上,李中富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0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134元、误工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59803.29元。

  李中富诉讼请求:判令魏瑞鹏与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赔偿李中富医疗费100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080.90元、护理费8035.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76750.69元。诉讼费用由魏瑞鹏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魏瑞鹏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中富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李中富经济损失,魏瑞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考虑到李中富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伤情,虽然李中富在2011年11月21日出院,但李中富于2014年1月6日被评为十级伤残,考虑李中富伤情确需一定时间恢复,且评定伤残的前提为治疗终结,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当自李中富评残之日。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4元、误工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5681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富医疗费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992.29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李中富退还被告魏瑞鹏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魏瑞鹏负担。”

  一审判决后,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中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中富和魏瑞鹏负担。主要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12日,而李中富最后一次门诊复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自本次诉讼已有两年时间,在此期间内李中富未做过任何治疗,也未向魏瑞鹏和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提出过索赔要求,故李中富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中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属于规避法律,且该鉴定书违反鉴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李中富医疗费用票据没有明细,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

  李中富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2月31日定残之日起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一直在家养伤,后因恢复状况不好,才找到交通队解决,后交通队告知需要起诉遂起诉。

  魏瑞鹏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魏瑞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李中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魏瑞鹏负事故全部,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作为魏瑞鹏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中富承担赔偿责任。现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根据李中富的伤情情况,原审法院以定残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故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不应采纳的问题,因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结论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且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关于医疗费10042.29元,李中富提交了指定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且有相应病案、处方等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期限,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考虑李中富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50天和60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认定数额准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太平财险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日 升

速  录  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