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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田诉王发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4 点击量:1706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田。
委托代理人郭莉峰。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群。
委托代理人张书梅。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新增。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军田因与被上诉人王发群、原审被告刘新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军田的委托代理人郭莉峰、李玉典,被上诉人王发群的委托代理张书梅、吴国凯,原审被告刘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群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40分,被告刘新增驾驶豫AE836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35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郭军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告郭军田及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王发群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军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发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支付住院医疗费160417.2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新增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新增所驾驶的豫AE836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新增,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王发群后期治疗费和护理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发群损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王发群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住院治疗,根据其目前情况,为了防止可能的并发症和肌肉、神经等器官萎缩,其终身存在医疗依赖,宜行消炎、营养神经、康复理疗措施,建议1000元/月;2、法医学检查见被鉴定人王发群右侧肢体肌力0级,左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0级,目前生活无法自理,建议被鉴定人王发群出院后1--2人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新增、郭军田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新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军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发群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新增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E836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新增驾驶的豫AE836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郭军田作为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新增、郭军田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刘新增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军田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604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30元/天×住院221天)、营养费4420元(20元/天×住院221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12个月×5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存在终身医疗依赖的评估意见暂定为5年,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1000元/月)]、护理费126952元[56元/天/人×221天×2人+365天×5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的评估意见暂定为5年,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56元/天/人×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0%=408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19271.2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为699271.25元,结合被告刘新增在该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由被告刘新增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89489.88元(699271.25×70%),被告刘新增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被告刘新增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刘新增应当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4489.88元,结合被告郭军田在该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由被告郭军田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09781.37元(699271.25×30%);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发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刘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四十七万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八角八分;三、被告郭军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二十万零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三角七分;四、驳回原告王发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王发群负担1499元,被告刘新增负担7981元,被告郭军田负担342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新增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新增负担1330元,被告郭军田负担570元。
宣判后,郭军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王发群属于恶意乘车,上诉人并非专门从事运输业,出于好意同意被上诉人王发群搭乘,被上诉人王发群明知是无牌车仍然乘坐,其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过失相抵原则,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斟酌受害人的过失,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发群对上诉人郭军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发群辩称,被上诉人王发群系农委基层农业技师,负责农委扶持基层农业项目的具体实施。上诉人郭军田系村里的会计,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回单位是一种讨好行为,其称被上诉人恶意乘车没有依据,亦与交警队的笔录前后不一。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刘新增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郭军田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发群无责任。上诉人关于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新增辩称,上诉人郭军田应与原审被告刘新增负同等责任,但为服判息诉,原审被告刘新增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于2014年3月17日将12万元赔偿款转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账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该公司的判决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1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新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郭军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发群无责任。上诉人郭军田称被上诉人王发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免除上诉人郭军田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支持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审被告刘新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郭军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郭军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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