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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芝与陈福广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24 点击量:1905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芝。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广。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金芝与被上诉人陈福广健康权纠纷一案,周金芝于2013年11月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福广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镶牙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残疾赔偿金待结果出来后另计),暂共计60800元;2、诉讼费用由陈福广承担。周金芝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陈福广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镶牙医疗费23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9675.24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周金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上诉人陈福广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金芝、陈福广均系郑州市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村民,系邻居关系,陈福广喂养有两条藏獒。2013年9月22日下午,周金芝要求陈福广将两条藏獒移走,陈福广拒绝,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周金芝、陈福广互骂后发生撕扯,周金芝的门牙被打掉一颗,陈福广颈部受伤。后经公安部门处理,陈福广被行政拘留。周金芝受伤当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门牙缺失,并建议周金芝去牙科治疗,不适随诊复查。次日,周金芝在该院再次治疗,花去治疗费20元,该院诊断意见为:外伤致前牙区损伤。周金芝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2日、11月9日三次到该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0元。2014年1月2日至2月24日,周金芝多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行牙种植术,共用去医疗费218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金芝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金芝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金芝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周金芝花去鉴定费7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即56元/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周金芝、陈福广的责任划分;2、周金芝要求的项目及数额。关于周金芝、陈福广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周金芝、陈福广本系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陈福广却殴打周金芝致使其受伤,陈福广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周金芝在处理纠纷时本应冷静理智地解决,但却采用不文明的方式辱骂陈福广,以致矛盾加剧,周金芝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周金芝的损失,该院认为陈福广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周金芝、陈福广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该院认为,周金芝在受伤当日即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为治疗所受伤害共用去医疗费1190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郑州惠济宋清淼诊所开具的2013年9月23日至10月6日期间金额共计1768元的15份处方笺,及该诊所开具的2014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期间金额共计903元的7份处方笺,因既非正式发票,又存在大剂量、长期使用“头孢他啶”等药物的不合理现象,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周金芝要求陈福广赔偿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周金芝为此纠纷需要到医院接受治疗、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该院酌定周金芝误工10日,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共计560元。周金芝要求陈福广赔偿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该院酌定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周金芝因一颗门牙脱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40885.24元。周金芝因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陈福广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安抚周金芝,但周金芝要求陈福广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周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至于周金芝要求陈福广赔偿镶牙医疗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周金芝应当选用普及型义齿进行镶嵌种植,其非因特需,也未经陈福广同意擅自选用进口纯钛种植钉,因此产生的过高、不合理费用,应由周金芝自行负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周金芝种植牙费用酌定为10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福广赔偿周金芝医疗费1190元、误工费5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镶牙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53135.24元的80%即4250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4元,周金芝负担2356元,陈福广负担938元,鉴定费790元,由陈福广负担。
周金芝上诉称,1、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2、种植牙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3、在郑州惠济宋清淼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支持;4、原审判决酌定的误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镶牙医疗费等偏低;5、陈福广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与陈福广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福广承担。
陈福广辩称,1、周金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2、周金芝说其体质有排异性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审认定的种植牙的价格并无不妥;3、证人均已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并无不妥;4、医疗费和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金芝二审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老鸦陈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福广应承担全部过错;第二组证据是郑州市部分医院牙科的宣传材料7份,拟证明其种植牙的费用并不高;第三组证据包括照片15张,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陈福广引起的。
陈福广质证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实质联系,建议不予采信。
陈福广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周金芝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周金芝、陈福广因琐事引起打架并导致周金芝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周金芝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周金芝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金芝原审提交的郑州惠济宋清淼诊所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有据。周金芝关于在郑州惠济宋清淼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金芝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行牙种植术支出医疗费21882.8元,周金芝提交有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审判决酌定牙种植费用为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金芝主张其种植牙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
周金芝受伤后需要到医院接受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审法院酌定周金芝误工10日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5.4.6.1规定,牙齿脱落或折断的误工时间为30日~45日,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周金芝的误工时间为40日。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周金芝的误工费用为2781.26元。
周金芝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陈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金芝医疗费1190元、误工费2781.2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镶牙医疗费21882.8元,以上共计67239.30元的80%即53791.4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6791.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周金芝负担2074元,陈福广负担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周金芝负担2074元,陈福广负担1220元;鉴定费790元,由陈福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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