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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28 点击量:2517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慧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被上诉人新大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新大方公司与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签订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租赁合同及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补充合同。2010年11月5日,新大方公司与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出租方新大方公司承租方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一、双方同意解除《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租赁合同》、《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补充合同》。…三、承租方应付给出租方租赁费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以及丢失零部件费用共计壹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16970.00元),两项共计陆拾壹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61697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由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新大方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孙存良签字,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徐树文签字。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新大方公司通过王学栓向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催要款项。2012年9月,新大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寄宝康、楼绍宇向水利水电工程局催要款项。后新大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系水利水电工程局设立,不具备独立资质。诉讼中,新大方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新大方公司与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对已签订的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租赁合同及QLY2150型风电动臂吊机补充合同协商后,均同意予以解除,并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新大方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新大方公司提交的证人王学栓、楼绍宇的证言中显示,已在诉讼时效内向水利水电工程局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系水利水电工程局设立,不具备独立资质,故水利水电工程局长岭风电项目经理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新大方公司关于要求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拖欠租赁费和丢失零部件费用16970元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大方公司关于要求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实为对水利水电工程局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权利行使,可自协议约定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水利水电工程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大方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丢失零部件费用616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以证人王学栓、楼绍宇的证言及往返郑州与长春之间的票据,认定新大方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项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一、证人王学栓并非新大方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该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证人楼绍宇的证言存在瑕疵,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认为,关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法律事件《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大方公司的起诉。

  新大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国有大型企业,涉及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市政公用,道路建设等多个领域,现有员工l0190名,具有雄厚经济实力,更应该遵守诚信经营原则,依法履行义务。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水利水电工程局在上诉状中提出了两点上诉意见:一、王学栓系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新大方公司行使债权。1、其系一人责任有限公司,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有责任帮助其公司的发展。截止今日,其营销工作仍在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帮助下开展。2、该合同也是在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参与下签订的。二、证人楼绍宇的证言存在瑕疵,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证人楼绍宇在2012年9月期间被其公司指派负责安图项目谈判及中水一局旧账讨要工作,前往东北同时处理两项工作合情合理。2、依证言,楼绍宇及其领导寄宝康到达了水利水电工程局,主张了权利,其同时提供了由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存根及相关票据。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诉讼时效过期的主张不攻自破,水利水电工程局作为有能力有责任感担负国计民生事业的大型国企,实不应在诉讼时效等无中生有的问题上吹毛求疵,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一、对王学栓就本案向水利水电工程局主张涉案债权的行为,新大方公司是认可的。二、王学栓在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其向徐树文(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水利水电工程局方签约代表)致电索要涉案租金欠款,徐树文虽称资金困难,但仍同意向新大方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三、新大方公司员工楼绍宇2012年9月7日到水利水电工程局索要过涉案欠款,但接待他的是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其他工作人员,不是徐树文。之后,其通过电话联系到徐树文,索要水利水电工程局该欠款。徐树文答复为资金困难,让新大方公司等一等,没有拒绝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大方公司是否因其主张权利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该焦点,新大方公司原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对索要涉案欠款的时间,索要方式,索要对象及被索要人的答复的描述较为详尽,能证明新大方公司向水利水电工程局主张过权利,证人证言较为客观,水利水电工程局称证人证言有瑕疵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水利水电工程局称即便新大方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权利,但其提出该主张时已超诉讼时效。但由证人证言内容可知,在新大方公司向水利水电工程局主张权利时,其同意支付涉案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水利水电工程局又称王学栓非新大方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新大方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但新大方公司对王学栓的主张权利行为是认可的。其该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新大方公司已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法院支持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