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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波等与金树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28 点击量:1863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树钢。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卫波、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仕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树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树钢于2014年1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等共计3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张卫波、伟达仕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波、上诉人伟达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乐、被上诉人金树钢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丽、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1时20分许,张卫波醉酒驾驶豫AMD111号机动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路口时,与停车等信号金树钢驾驶的豫ATA156号轿车,吕建周驾驶的豫AQ557B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卫波驾驶豫AMD111号机动车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为张卫波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2013年12月24日,该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树钢、吕建周无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2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4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TA156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352元。金树钢为此花费评估费755元、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三项合计1975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豫ATA156号轿车的车主为金树钢。豫AMD111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伟达仕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承保期间内。

  原审庭审中,金树钢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000元、估价鉴定费755元、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1975元、停运损失11181元(372.7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211元,金树钢本次诉请仅主张31100元。

  原审庭审中,金树钢提交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载明:“根据《2010年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调查报告》调查结果:“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燃料费全年共计47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金树钢以此证明该车停运损失赔偿标准。三原审被告对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公章加盖的是信访专用章,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明在原审被告复印卷宗时没有该证明的出具时间。而庭审时有了时间。金树钢针对原审被告上述异议,称起诉时提交的管理处证明是管理处固定格式打好的,后来发现没有写出具日期,又找到管理处补填的时间。

  金树钢提交加盖“郑州市管城区新金扳手汽车修理部”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豫ATA156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我修理厂进行事故车修,修车费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2013年12月27日”;并以此证明其修车费用为18000元。三原审被告对该维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修车费发票,车辆修理长达一月时间,不符合事实;该证据与金树钢提交郑州市管城区刘翔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显示的时间有冲突,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显示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从新金扳手汽修部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金树钢车辆是在2013年11月29日在该维修部进行维修,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2013年11月30日金树钢车辆在郑州市管理区刘翔汽车修理部停放、拆检,两份证据冲突,进而证明金扳手汽车维修部的证明是不真实的。金树钢针对原审被告上述异议称,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是四队指定刘翔汽修部出具的统一收费发票,2013年11月29日评估当天没有发票,所以次日金树钢到该处补开的上述发票。

  金树钢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三原审被告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还有,伟达仕公司称肇事车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杰于事故当日上午借给张卫波使用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用关系,并称张卫波并非伟达仕公司员工,该公司对张卫波与徐卫杰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在原审法院2014年1月23日下午15时对伟达仕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笔录中,该公司称肇事车辆是事故发生前一天借出的,公司领导不知道借给谁了,正在追查当时到底借给谁了,对于车辆外出使用该公司没有登记制度,平时管理车辆没有具体制度。金树钢、张卫波对伟达仕公司主张的车辆借用关系不予认可,并称张卫波系伟达仕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张卫波为该公司老总送完衣服后,与其他同事相约喝酒后送同事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但上述主张金树钢和张卫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庭审中,张卫波提交2013年11月2日的事故认定书照片一张,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2013年11月2日在郑州市兴华街38号院张卫波驾驶豫AMD111号轿车在该院内行驶时与停放的陈豪的豫A81208号小客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豪无责任。张卫波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日张卫波作为公司员工在兴华街38号院内与司机陈豪发生事故就是张卫波去处理的,当时驾驶的就是该肇事车辆,证明张卫波与伟达仕公司的用工关系,有交警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佐证。金树钢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张卫波系伟达仕公司员工,若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可能发生事故不久又把车辆借给张卫波,且借用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伟达仕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卫波是该公司员工。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对张卫波与伟达仕公司双方是何关系保险公司不知情。

  另外,三原审被告均称本次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豫AQ557B号汽车相关权利人至今未向其主张追偿相应损失。

  原审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卫波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张卫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树钢、吕建周无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院予以采信。关于金树钢的各项损失,因张卫波在本次事故除造成金树钢车辆受损外,还有豫AQ557B号汽车受损,可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50%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张卫波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足部分由张卫波承担。

  关于本案中伟达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问题。首先,在该院2014年1月23日下午15时对伟达仕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笔录中,该公司称肇事车辆是事故发生前一天借出的,公司领导不知道借给谁了,正在追查当时到底借给谁了;庭审中又称肇事车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杰于事故当日上午借给张卫波使用的,伟达仕公司对车辆借用时间陈述前后不一,金树钢和张卫波对伟达仕公司主张的车辆借用关系不予认可,伟达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借用关系,该公司对法人徐卫杰与张卫波之间的关系亦不知情,可以说明该公司对于车辆使用、管理缺乏规范的登记管理制度,在该院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做的笔录中,该公司亦认可其对车辆外出使用没有登记制度,平时管理车辆没有具体制度,伟达仕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无法举证证明车辆因何交付张卫波使用,导致该事实真伪不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张卫波提交的2013年11月2日的事故证明书,该日张卫波已因驾驶伟达仕公司车辆交通违法而被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伟达仕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7日再次将同一事故车辆交付张卫波驾驶,且因张卫波醉酒肇事导致严重后果,伟达仕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交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应对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伟达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车辆时对车辆使用人张卫波是否具备相应的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驾驶能力已进行合理审查。总之,伟达仕公司对车辆交付他人使用过程中缺乏规范的管理制度,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审慎审查车辆使用人安全驾驶能力的义务,伟达仕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伟达仕公司在张卫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树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金树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352元并花费评估费755元,金树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予以确认。金树钢主张修车费18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且与车损评估数额不一致,该院不予支持。(2)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金树钢因该事故产生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1975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该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因金树钢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停运时间为10日,金树钢主张每日按照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372.7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经计算为3727元(372.7元/日×10日)。以上共计22809元。金树钢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该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金树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剩余损失21809元,由张卫波承担,伟达仕公司对张卫波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树钢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张卫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树钢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估价鉴定费共计21809元;三、被告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卫波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保全费330元,评估费755元,由原告金树钢负担165元,被告张卫波负担45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卫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卫波系伟达仕公司的职工,职务就是肇事车辆豫AMD111号机动车的专职司机,本次事故是受公司领导陈金鸽的指派到郑州市火车站运送物品返回的途中发生的,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伟达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卫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严重错误。张卫波驾驶的豫AMD111号机动车不仅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而且还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上诉人伟达仕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伟达仕公司缺乏规范的车辆登记管理制度以及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张卫波曾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为由判决伟达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也即是过错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MD111号轿车出借时车况良好,没有任何故障和隐患,张卫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且有多年的驾驶经验,车辆出借时,驾驶人张卫波并未饮酒,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张卫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伟达仕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的过失并不当然引起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因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所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机动车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伟达仕公司是否制定有规范的车辆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张卫波虽然在本案事故之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是该事故是在小区内停车过程中发生的轻微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并不当然导致以后张卫波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对于以后是否必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伟达仕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了审慎审查车辆使用人安全驾驶能力的义务,判决伟达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应由受害人即金树钢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由于金树钢没有证据证明伟达仕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伟达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树钢对伟达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树钢针对上诉人张卫波及上诉人伟达仕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张卫波关于商业险部分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卫波系伟达仕公司职工,本案中,作为伟达仕公司员工的张卫波驾驶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张卫波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伟达仕公司称属于借用关系,一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系借用关系,而张卫波一审中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员工,故伟达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针对上诉人伟达仕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针对上诉人张卫波的上诉辩称,商业险不属保险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卫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伟达仕公司针对上诉人张卫波的上诉辩称,张卫波不是伟达仕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张卫波针对上诉人伟达仕公司的上诉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伟达仕公司的上诉理由。张卫波是从网上看到伟达仕公司的招聘信息,月工资是2000元,在本次事故前,这个车也出过事故,张卫波是作为公司代表处理的事故。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卫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招聘信息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以证明张卫波系伟达仕公司员工。伟达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树钢、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鉴于张卫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已于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其他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伟达仕公司均不予认可,不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伟达仕公司、被上诉人金树钢、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MD111号轿车的驾驶人张卫波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中起全部作用,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张卫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卫波虽诉称是伟达仕公司员工、本案事故是张卫波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伟达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卫波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张卫波作为肇事车辆豫AMD111号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伟达仕公司作为豫AMD111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诉称与张卫波的关系系豫AMD111号机动车车辆借用关系,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案事故系张卫波醉酒驾驶豫AMD111号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伟达仕公司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将肇事车辆豫AMD111号机动车交付实际驾驶人张卫波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所举有效证据、举证责任承担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肇事车辆豫AMD111号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张卫波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MD111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伟达仕公司对张卫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卫波、伟达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张卫波、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