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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振东等与景怀宾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29 点击量:1739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麦珍。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战锋(又名董战峰)。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怀宾。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权。
委托代理人钱建彬,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涵,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振东、付麦珍、董战锋与被上诉人景怀宾、张振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景怀宾于2013年6月25日以韩振东、付麦珍、张振权为被告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000元(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0日,景怀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367.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张振权申请董战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韩振东、付麦珍、董战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麦珍及上诉人韩振东、付麦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营,上诉人董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涛,被上诉人景怀宾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上诉人张振权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彬、朱玉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张振权经人介绍与韩振东、付麦珍认识,双方约定由张振权领工人、带建筑工具到韩振东、付麦珍家建房。之后,韩振东、付麦珍经人介绍认识开吊车的董战锋,双方约定由董战锋开吊车为韩振东、付麦珍在建房屋上梁。景怀宾与张振权原本认识,2012年6月份,景怀宾给张振权打电话,让张振权帮忙介绍建筑活儿,2012年6月11日,景怀宾开始参与韩振东、付麦珍家房屋施工,当天下午该房屋二层墙体完工,张振权离开。晚上11点,董战锋开吊车到场,在工人们配合下开始放二层房梁和预制板,景怀宾站在二层架木板上负责接梁、放梁,在放第四挂梁时,钢梁发生倾斜,致使景怀宾从架木板上跌落,致景怀宾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当即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骨二科治疗。2012年6月20日景怀宾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1日,景怀宾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手外四科治疗,于2012年7月6日出院。2013年10月2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景怀宾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景怀宾收到付麦珍付医疗费2400元,收到张振权付医疗费4000元,收到董战锋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景怀宾系农村居民,有一儿一女,女儿景某1。儿子景某2。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韩振东、付麦珍与董战锋之间的关系,韩振东、付麦珍与董战锋约定由董战锋开吊车为韩振东、付麦珍在建房屋上梁,董战锋本人操作吊车,一人无法独立完成房屋上梁工作,需要有人协助放梁、稳梁,因此韩振东、付麦珍与董战锋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关于景怀宾与张振权之间的关系,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查明工人们干活儿由张振权负责与房主沟通、提供建筑工具、分配工作、记工、发放工资,因此张振权与景怀宾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景怀宾在放梁作业中受伤,韩振东、付麦珍、张振权、董战锋及景怀宾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董战锋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未严格按照吊车操作流程规范作业,导致吊车操作过程中钢梁发生倾斜致使事故发生,对景怀宾遭受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振东、付麦珍作为房东,违法抢建房屋,未审查张振权等人的建筑资质,也未审查董战锋的特种作业资质,存在过失。另外,韩振东、付麦珍作为董战锋的雇主,与董战锋商定夜间上梁,增大了施工的难度和危险性,对景怀宾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振权作为景怀宾的雇主,建筑工具的提供者,未为工人施工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景怀宾发生事故,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景怀宾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干活,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韩振东、付麦珍辩称,景怀宾受伤与韩振东、付麦珍无任何关系,该事故应由张振权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景怀宾在上梁作业中受伤,韩振东、付麦珍对景怀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辩由不予采纳;张振权辩称,景怀宾、张振权共同给韩振东、付麦珍家干建筑活,景怀宾、张振权是提供劳务一方,韩振东、付麦珍是接受劳务一方,景怀宾在韩振东、付麦珍处干活受伤,系董战锋的过错造成的,与张振权无任何关系,该院认为,张振权作为景怀宾的雇主,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控工具,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董战锋辩称其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不存在操作失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钢梁发生倾斜的原因无法查明,但董战锋作为吊车司机,在吊钩升起时有义务检查所吊物品是否捆好,在物品吊起过程中有责任规范作业,董战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辩由不予采纳。本案中,景怀宾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共住院治疗26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45669.68元;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费计56.8元/天×206天=11700.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56.8/天×26天=1476.8元4、住院伙食费计30元×26天=780元;5、营养费计10元/天×26天=260元;6、残疾赔偿金计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景某1,5032.14×4年×30%÷2=3019.28元,儿子景某2,5032.14×13年×30%÷2=9812.67元,共计12831.95元;8、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255元;9、交通费计751元,以上九项共计119874.87元。景怀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由韩振东、付麦珍承担1500元、张振权承担1500元、董战锋承担2000元为宜。景怀宾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74.87元,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韩振东、付麦珍的赔偿责任为119874.87元×30%+1500元即37462.46元,扣除韩振东、付麦珍已经支付的2400元,韩振东、付麦珍应再赔偿35062.46元。张振权的赔偿责任为119874.87元×20%+1500元即25474.97元,扣除张振权已经支付的4000元,张振权应再赔偿21474.97元。董战锋的赔偿责任为119874.87元×40%+2000元即49949.95元,扣除董战锋已经支付的10000元,董战锋应再赔偿39949.95元。景怀宾要求除去已收到的16400元外,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367.67元,超出了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振东、付麦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怀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062.46元;二、被告张振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怀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474.97元;三、第三人董战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怀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9949.95元;四、驳回原告景怀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韩振东、付麦珍承担370元,被告张振权承担250元,第三人董战锋承担500元,原告景怀宾承担12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韩振东、付麦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将建房整个工程承包给张振权承建,董战锋的上板机上板,仍属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完全由工头张振权负责,与我方没有关系。还有上板时张振权的工人捆板,发生事故后,张振权将上板机扣下,这足以证明董战锋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板机主违章操作造成,上板机主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董战锋上诉称:一、一审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张振权的工人没有把吊车的物件系好的原因造成。本案发生事故的钢梁为第四根。第三根和第四根钢梁为并列摆放,中间的空暇只有几毫米,站在高处的工人为了钢梁吊起放下后方便解下钢丝绳,让地面绑钢梁的工人把钢丝绳不要绑的太紧,致使钢梁提起高于二楼平面后,钢丝绳和钢梁的绑结点发生移动,钢梁倾斜,把站在架子上的景怀宾打下,跌落受伤。2、一审对被上诉人及其证人编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却做出了不利于我的推断。付麦珍的工人作证称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晚上7点,他看见钢梁撞墙脱钩,但是法庭查明事故的真正时间为晚上11点,证言明显造假。被上诉人张振权称吊起的预制板撞墙,预制板落下造成事故,这个陈述也没有被法庭认定。被上诉人编造事实,我如实陈述事实,但一审法院却称各方陈述不一,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这种推断的方法明显是偏袒。二、在吊装物件过程中,对物件的装卸,我不负责,货物没有系好绳,造成绳子在钢梁上的绑结点移动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在吊运建筑物品的过程中,我不负责装货,我只是按照装货、卸货人员的指示吊起和放下,货物因为没有系好,发生移动,造成事故,我没有过错。我操作的吊车没有出现歪斜,吊车的吊绳没有断裂,吊车的吊臂不存在脱落,吊起的物品没有撞到建筑墙壁,吊起的物品运行轨迹正常,我不存在任何操作失误。景怀宾受伤应当得到赔偿,但对他的人身损失,我不存在过错,他的损失和我之间没有过错赔偿关系。三、景怀宾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韩振东、付麦珍、张振权承担。1、韩振东、付麦珍违法组织抢建,连明彻夜的修建违法建筑物,谋取非法利益,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2、张振权雇佣的工人疲劳作业,连续10几个小时的干活,为了省力,疏忽大意,没有把吊绳上的铁梁系好,致使铁梁升空后倾斜,一头沉落,发生事故。在地面装货系铁梁的工人和张振权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工人属于雇员,张振权属于雇主。绑结钢梁的雇员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振权承担。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登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董战锋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景怀宾针对韩振东、付麦珍及董战锋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怀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伤害,其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景怀宾不承担责任。不认可上诉人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振权针对韩振东、付麦珍及董战锋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项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振权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韩振东、付麦珍针对上诉人董战锋的上诉辩称,不认可董战锋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查明的很清楚,董战锋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董战锋作为吊车司机,应当注意作业时的安全,但董战锋并没有尽到安全作业义务。
上诉人董战锋针对韩振东、付麦珍的上诉辩称,董战锋是受雇于韩振东、付麦珍,从事房屋建房的吊装,一层的安装费韩振东、付麦珍已经支付给我,二层的费用韩振东、付麦珍没有支付。其他辩称意见同我方的上诉理由。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二审庭审后,经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调解,韩振东、付麦珍愿意最多赔偿景怀宾20000元;张振权愿意最多赔偿景怀宾10000元;董战锋愿意最多赔偿景怀宾30000元;景怀宾对上述赔偿方案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韩振东、付麦珍及张振权、董战锋按照原审判决结果支付赔偿金,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判决宣判后,景怀宾、张振权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韩振东、付麦珍上诉请求有关事实、上诉人董战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董战锋述称其是通过路秋伟介绍给房东照头上板,当时和付麦珍商谈了上板的价钱,一根梁50元,一块板6元;韩振东、付麦珍所举证人路秋伟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因张振权、董战锋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韩振东、付麦珍继续使用董战锋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综合以上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其他相关陈述,韩振东、付麦珍与董战锋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振东、付麦珍与董战锋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韩振东、付麦珍作为房东,建房过程中,未审查张振权等人的建筑资质,也未审查董战锋的特种作业资质,存在过失,原审法院认定韩振东、付麦珍对景怀宾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董战锋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和特种作业操作证,未能严格按照吊车操作流程规范作业,原审法院认定董战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景怀宾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董战锋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吊装物件过程物件的装卸不负责、货物没有系好绳造成绳子在钢梁上的绑结点移动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韩振东、付麦珍及董战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韩振东、付麦珍负担370元,由上诉人董占锋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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