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式军与被上诉人李志钢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9 点击量:1673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式军。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钢。
委托代理人邝广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式军为与被上诉人李志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上诉人李志钢的委托代理人邝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李志钢出具证明一份“今欠电料款37000元。”证明左下角写有“13603999920”,右下角写有“灯角5×l5=75…”“37160元”等字样。郑式军持有该证明,以李志钢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作出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613]文鉴字第877号笔迹司法鉴定书,认定日期为2011.10.9的证明中“13603999920”“灯角5×15=75”“37月160元”字迹是王书玲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郑式军要求李志钢支付其电料款2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交易习惯,郑式军作为该证明的持有人,应该清楚该证明的具体内容及书写人。郑式军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欠款证明上全部内容是由李志钢一人书写,且该证明一直由其保管,第三人不可能在上面写字。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10.9的证明中“13603999920"“灯角5×15=75。”“37160元”字迹是王书玲所写。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证明并非李志钢出具给郑式军的,郑式军持有该证明的合法性令人怀疑。综上,郑式军要求李志军给付电料款的证据存有瑕疵,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郑式军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郑式军对李志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郑式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式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原审庭审时,李志钢承认其带了十几个民工为李志钢承包工程安装电表、走线。李志钢称其不欠其款项,也未向其付过款。李志钢承认书写了诉争的证明条的所有内容。李志钢认为涉案证明条系其从李满仓(会计,李志钢舅舅)处偷来的。庭审后,李志钢就偷窃一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询问李志钢时,李志钢却称证明条中“灯角5×15=75。”“37160元”“13603999920”等内容系王书玲所写,否认了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其本人的陈述。但李志钢报案,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曾收到李志钢向其支付的12000元,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李志钢应入到财务账上的。李志钢称其没有给其付过款,也不欠其款项,不合常理。涉案证明条不应该有瑕疵,但该证明是李志钢当面书写的,有瑕疵不合常理。为何证明条上有王书玲签字,其也搞不明白。李志钢称证明条系向王书玲出具的,如果李志钢将款付给王书玲,该条应下账,不会由其持有。原审法院依其申请通知李志钢提供相关财务账时,李志钢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其原审主张成立,应被法院支持。二、原审判决有关“有理由相信该证据并非李志钢给其出具,其持有该证明的合法性令人怀疑”的认定系推测用语,不符合证据说理的要求。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系推测用语,不符合证据逻辑。原审判决对李志钢拒不提供财务账,没有分析说理亦不妥当。三、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其承担,鉴定费用的承担也应当说明。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志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本案中欠款“证明”系为其供货商新密市市区阳阳电料门市部的王书玲出具的。由原审时其提交的证据(1、王书玲新密市市区区阳阳电料门市部的证明;2、2013年11月21日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李志刚的询问笔录、王书玲询问笔录;3、2013年11月2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4、2013年12月2日原审法院王书玲的调查笔录;5、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欠条上面“l363999920”“灯角5 X 15-----75”“37160”字迹是王书玲书写的,该“证明”是其从王书玲处购买电料时为王书玲出具,并有王书玲在上亲笔备注为证。其次,郑式军不是该“证明”的合法持有人。原审法院12月3日郑式军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郑式军称“该欠条内容是答辩人李志刚一人书写,且该证明一直由郑式军保管,第三人不可能在上面写字”。…原审开庭时及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其均可证明欠条上面“1363999920”。“灯角5×15=75”“37160”字迹是王书玲书写的,只有“证明”今欠电料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李志刚,2011年10月9日"这些内容是其写的。郑式军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称该证明条是当着郑式军的面出具的(见新密市人民法院l2月3日郑式军调查笔录),作为证明持有人,对该证明的内容及书写人是谁都不知道,进一步印证了该“证明”是郑式军通过非法渠道所得及该欠条是其在王书玲的电料门市部购买电料时为王书玲所出具的且款项己与王书玲结清的事实。最后郑式军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起诉的证据材料“证明”确有瑕疵。郑式军也没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其主张。而其在原审中则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条非为郑式军出具,而是为王书玲出具的,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郑式军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李志钢在原审庭就涉案证明条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打的。其并未说:证明的所有内容是其书写的。2、原审法院庭审时就李志钢在出具证明后是否归还过欠款向双方当事人发问时,郑式军的回答为:归还过12000元。李志钢的回答为,其根本不欠郑式军钱,不可能给过郑式军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郑式军以其持有的《证明》条,向李志钢主张该条所显示债权。郑式军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该证明上全部内容是由李志钢一人书写,且该证明一直由其保管,第三人不可能在上面写字。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10.9的证明中“13603999920”“灯角5×15=75。”“37160元”字迹是王书玲所写,该三项内容均非李志钢书写。其陈述与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据此推定该证明并非李志钢出具给郑式军,郑式军持有该证明的合法性令人怀疑是符合常理的。因郑式军要求李志军给付电料款的证据存有瑕疵,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郑式军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故郑式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郑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