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周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9 点击量:2698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卿、刘刚,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
委托代理人:刘先恩,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世武。
委托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亿洋万宝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先恩,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七贤岭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卿、刘刚,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石与原审被告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王世武,原审第三人大连亿洋万宝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大连七贤岭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贤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科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甘审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周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大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过再次重审本案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甘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科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七贤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卿、刘刚,被上诉人周石与原审第三人亿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恩,原审被告王世武委托代理人于永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石一审诉称:王世武(瓦房店市东盛防水材料厂业主)为科诺公司施工嘉创大厦等工程,向亿洋公司购买玻璃等材料,欠亿洋公司工程材料款1,309,389.50元。科诺公司工程完工后,以其开发的嘉创大厦10楼1号面积268.83平方米房屋交由王世武抵顶工程款,王世武经科诺公司认可随即将该房屋作价1,878,100.00元抵顶给亿洋公司,王世武于2008年6月23日与亿洋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亿洋公司已将差额款项57万元支付给王世武。结算协议达成同时,亿洋公司将抵顶房屋交由周石,周石与科诺公司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书。但科诺公司虽经周石的多次催促,至今未能履行抵顶房屋的交付义务,未为周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委托出租协议约定将房屋出租,致周石利益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科诺公司立即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科诺公司赔偿原告周石经济损失59,615.57元;3.被告王世武承担交付房屋、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
被告科诺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周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周石与科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房屋转让法律关系。周石诉请主要依据周石与科诺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委托租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委托租赁房屋达成的合意,而不是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所达成的合意。且周石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性事实直接指向的是嘉创大厦10楼1号已抵顶工程款,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未确认案涉房屋已抵顶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周石在本案诸多法律关系中存在对某一方的债权,也应通过另诉依法获得债权后,方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被告王世武一审辩称:王世武对七贤岭公司是享有债权的,综合已生效的四份判决,王世武对七贤岭公司享有债权的额度为11,192,915.00元。故王世武有权将对七贤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亿洋公司。
第三人亿洋公司一审述称:因科诺公司与王世武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科诺公司以房屋抵顶对王世武的债务,王世武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亿洋公司,王世武与亿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转让行为科诺公司知晓,科诺公司与周石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科诺公司同意将其抵顶给王世武的房屋转让给亿洋公司,科诺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第三人七贤岭公司一审述称:与科诺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王世武(瓦房店市东盛防水材料厂业主,乙方)与七贤岭公司(甲方)于2008年1月25日,就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暂按1700万元结算,以工程结算为准,其中50%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支付,另50%工程款以嘉创大厦七层剩余房屋、第十层东北侧部分房屋及甲方开发的房屋抵付,甲方负责办理嘉创大厦产权证,协助乙方将房产证落在个人名头,并于2008年8月份办理完毕。
2.2008年6月24日,王世武与亿洋公司就双方买卖货款结算达成协议,约定,王世武施工嘉创大厦和转移中心工程尚欠亿洋公司玻璃尾款1,309,389.50元,王世武以嘉创大厦十楼东侧268.3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写字间抵尾款,房子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共计1,878,100.00元,双方协商,亿洋公司返给王世武57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日期约定为8月15日前,产权证约定在8月底前办定。2008年8月7日,王世武认可收到亿洋公司给付的57万元。其后,亿洋公司确认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周石。
3.2008年6月23日,科诺公司与周石就嘉创大厦所属房屋租赁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周石委托科诺公司将周石所属房屋(房证号:10楼1号,面积:268.83平方米)租赁给园区政府,由科诺公司同园区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因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案涉房屋未能按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实现所有权转移,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科诺公司名下。
4.2008年6月份,七贤岭公司与科诺公司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贾金青。后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素萍。七贤岭公司股东为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50万元)、大连嘉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90%、450万元)。科诺公司股东为贾金青(持股20%、100万元)、贾倩(持股10万元、2%)、田素萍(持股18%、90万元)、大连嘉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60%、300万元)。大连嘉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嘉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贾金青持股90%,田素萍持股10%。重审中,两公司代理人认可七贤岭公司与科诺公司系关联公司。
5.2011年6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为:七贤岭公司(第三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王世武(原告)工程款11,192,91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0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8月25日,王世武办理了甘井子区黄埔路512号嘉创大厦7层房地产(建筑面积1,598.09平方米)的房产转移所应交纳的完税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83177,所有权人为王世武。该终审判决判定:一、王世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七贤岭公司(原告)欠款2,502,000.00元及利息(以该院查明的王世武领取七贤岭公司的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王世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七贤岭公司(原告)(代替王世武支付给银行贷款本息合计额)计1,778,969.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七贤岭公司(原告)对王世武(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七贤岭公司(原告)对亿洋公司(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定:一、王世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七贤岭公司(原告)(关于以大连市西岗区拥政街5号三星大厦2-21-2号房屋抵顶的工程款)1,137,525.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37,525.00元计算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王世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七贤岭公司(原告)2,208,062.50元及利息(按本金2,208,062.50元计算自2008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七贤岭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世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亿洋公司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周石诉请能否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条件包括:第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这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第二,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第三,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第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按照上述债权转让的条件来分析本案:
第一,王世武享有对七贤岭公司的债权。2008年1月25日,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0%工程款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付,并在2008年8月份前协助王世武将房产证落在个人名头。根据这一协议,王世武于2008年6月份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亿洋公司。后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拒绝向周石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起诉讼。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008年8月25日,因七贤岭公司欠付王世武工程款,其用嘉创大厦七层1,598.09平方米的房屋抵顶了工程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科诺公司知悉王世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亿洋公司,并与周石签订协议书的时间(2008年6月23日)早于七贤岭公司抵顶嘉创大厦七层房屋的时间,足以证明王世武享有对七贤岭公司的债权。(2013)大民二终字第699号、最后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日期2013年10月22日,综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13)大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王世武仍享有对七贤岭公司的债权,且债权数额高于亿洋公司与王世武结算协议确定的抵顶额度。因此,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无论是从债权转让当时(2008年6月23日),还是综合王世武与七贤岭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王世武均享有对七贤岭公司的债权。
第二,王世武就债权转让与亿洋公司签订协议。2008年6月24日,王世武与亿洋公司就玻璃尾款签订结算协议,确定以案涉房屋抵顶尾款,亿洋公司实际履行给付返款57万元的义务。该行为应认定为作为债权转让的出让方王世武与受让人亿洋公司达成了合意。亿洋公司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周石,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本案债权属于合同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科诺公司与七贤岭公司属关联公司,科诺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已知悉案涉房屋转让的事实,可以确认,王世武的债权转让已通知科诺公司,该债权转让对科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科诺公司在与周石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租赁的协议书中称案涉房屋系“乙方所属”佐证了其知悉并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周石的事实。科诺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确保嘉创大厦的全部房屋能租用给高新园区政府的辩称意见因缺乏必要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在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与科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七贤岭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贾金青的通话中,贾金青称停办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其支付给王世武的工程款超出应付数额,但并未否认曾经为周石办理过产权证的事实。为维护交易安全,切实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周石关于请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周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至2013年10月22日,王世武仍享有对七贤岭公司的债权,故自2013年10月23日起,科诺公司应向周石交付房屋,现科诺公司未向周石交付,则自该日起应赔偿周石相关损失。至于科诺公司或七贤岭公司因抵顶案涉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其可另案向王世武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12号10层东侧,面积为268.3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周石,并协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更名至原告周石名下;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石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1,878,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周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30.00元(原告周石预交),由被告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石。
科诺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已抵顶给王世武依据的是补充协议书,但生效的(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补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项下有关以案涉房屋抵顶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价款的约定实际未成立,故王世武未取得案涉房屋处分权,王世武就案涉房屋与亿洋公司、周石所进行的连环抵债、转让当然都是无效的。第二,(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七贤岭公司应当向王世武、阜新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履行的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价款债务数额,以及七贤岭公司、科诺公司对王世武享有的另三案债权数额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正在法院执行。而本案一审判决有关前述债权债务数额相抵后尚有剩余且剩余款项大于案涉房屋价款,故案涉房屋抵顶成立的认定,与前述(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判决矛盾,如该错误未予纠正,将导致王世武重复获得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价款。第三,周石的诉请交付案涉房屋是以前述的王世武与科诺公司存在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实为前提要件的,而本案并未发生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基础性事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3份已生效判决(698号、699号、1178号)涉及的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实中,仅限于嘉创大厦第7层、南沙街143-4,并未涉及案涉嘉创大厦10楼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42号判决也未涉及案涉房屋的抵顶问题。且截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最后一份判决作出的2003年11月22日止,王世武反欠科诺公司巨额债务,从根本上王世武也不享有对科诺公司之合法债权,故当然也不具有对案涉房屋的转让权。第四,科诺公司并非赔偿损失义务主体。本案赔偿损失是基于债,而债是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周石是否存在损失,当与科诺公司无关。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石全部一审诉请。
周石二审答辩认为:周石服从一审判决。
王世武述称:王世武服从一审判决。
亿洋公司述称:亿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七贤岭公司述称:同意科诺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第一,王世武为业主的瓦房店市东盛防水材料厂(乙方)与七贤岭公司(甲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乙方、百年公司所签订的“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水暖、雨篷、屋面钢结构、一楼手动门,楼梯及室内栏杆等工程”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及房屋抵付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原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款支付及房屋抵付有关条款内容作废,工程款总额暂按1700万元估算,以工程结算为准,其中50%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另50%工程款以嘉创大厦七层剩余房屋、第十层东北侧部分房屋及甲方开发的房屋抵付。
第二,已生效的(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七贤岭公司与百年公司、王世武为业主的瓦房店市东盛防水材料厂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幕墙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本工程以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第九层整层房屋及第八层部分房屋全额抵顶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王世武与百年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工程造价为13,192,915.00元,已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在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上述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以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第9层整层房屋及第8层部分房屋全额抵顶百年公司、王世武的工程款内容修改为七贤岭公司同意50%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支付王世武,剩余50%工程款以嘉创大厦第7层剩余房屋、第10层东北侧部分房屋及七贤岭公司开发的房屋抵付给王世武;百年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既没有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亦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在百年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修改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七贤岭公司、百年公司与王世武三方商定的“合同修订、工程决算书等重要文件需加盖法人印章及公章,本工程以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第9层整层房屋及第8层部分房屋全额抵顶百年公司和王世武工程款”的共同约定,损害了百年公司的合法权益。现(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第三,本院因七贤岭公司诉王世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大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王世武为业主的瓦房店市东盛防水材料厂、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科诺公司嘉创大厦玻璃幕墙、玻璃幕窗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嘉创大厦工程),并与科诺公司于2005年9月6日签订嘉创大厦施工合同。2006年8月22日,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为业主的瓦房店市东盛防水材料厂签订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方为七贤岭公司,承包方为瓦房店市东盛防水材料厂,工程名称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以下简称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承包范围为给水、排水、雨水、中水、采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七贤岭公司不预付工程款,七贤岭公司以嘉创大厦第7层房屋抵顶工程款。2007年1月22日,甲方科诺公司、七贤岭公司与乙方王世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嘉创大厦玻璃幕墙合同及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约定,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科诺公司和七贤岭公司同意以嘉创大厦第7层房屋抵顶王世武施工的嘉创大厦工程款,以及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款,所抵顶房屋首先按嘉创大厦工程完成的产值(扣除原合同已抵顶完的产值部分)予以抵顶,剩余部分按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完成的产值予以抵顶。经(2013)大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而生效的(2011)甘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世武参与施工的工程有三个,分别是2005年9月6日的嘉创大厦工程、2006年8月22日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2007年1月28日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嘉创大厦工程款的支付系以该合同约定的沙河口区南沙街143-1-4号房屋先抵顶1,126,850.00元,剩余工程款抵顶了嘉创大厦第7层房屋面积的957.50平方米,至此嘉创大厦工程款支付完毕;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款抵顶了嘉创大厦第7层房屋面积的388.24平方米,至此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款支付完毕;关于嘉创大厦第7层以合同约定首先抵顶了嘉创大厦工程款,而后抵顶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款,剩余部分的面积王世武自认用以抵顶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款,但鉴于王世武自认的抵顶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款未被共同承包人百年公司追认,而被大连中院和省高院两级法院判决由七贤岭公司支付王世武与百年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故王世武获得的除嘉创大厦工程款和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款抵顶的嘉创大厦房屋面积以外的面积252.35平方米依法应予返还给七贤岭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书、(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二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1)甘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与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世武是否有权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以抵销七贤岭公司欠付王世武的工程款。周石、王世武、亿洋公司主张依据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基于王世武享有对七贤岭公司债权的事实,王世武有权取得案涉房屋以抵顶七贤岭公司欠付王世武的工程款;而科诺公司、七贤岭公司则认为王世武参与施工的三个工程中,嘉创大厦工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向王世武付清了工程款,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以向王世武支付现金的方式清偿欠付王世武的工程款,若判决王世武有权取得案涉房屋,将导致王世武重复受偿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就大连理工大学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水暖、雨篷、屋面钢结构、一楼手动门,楼梯及室内栏杆等工程款,七贤岭公司以嘉创大厦第十层东北侧部分房屋抵付,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世武无权取得案涉房屋以抵销上述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王世武参与施工的工程有三个,分别是嘉创大厦工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第一,王世武无权取得案涉房屋以抵销嘉创大厦工程款及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11)甘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认定,嘉创大厦工程款以沙河口区南沙街143-1-4号房屋及嘉创大厦第7层部分房屋抵付完毕,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款以嘉创大厦第7层部分房屋抵付完毕。又因周石、王世武、亿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就嘉创大厦工程及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水暖工程,王世武已不再对科诺公司、七贤岭公司享有债权,无权要求以案涉房屋抵销工程款。第二,王世武无权取得案涉房屋以抵销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款。已生效的(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七贤岭公司与王世武签订的补充协议损害了共同债权人百年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作为结算该工程款的依据,故未将案涉房屋认定为七贤岭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仅将已付工程款确认为200万元现金,并判令七贤岭公司以支付百年公司与王世武11,192,915.00元(总造价13,192,915.00元-已付工程款200万元)现金的方式付清欠付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款。而周石、王世武、亿洋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王世武无权以案涉房屋抵销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装工程款。且(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七贤岭公司应向王世武与百年公司支付11,192,915.00元未付工程款,若周石要求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请得以支持,王世武将在获得未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又获得了案涉房屋的利益,显系不妥。综合上述分析,王世武无权以案涉房屋抵销任一其参与施工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科诺公司向周石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周石、王世武、亿洋公司主张王世武对七贤岭公司享有债权,王世武有权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七贤岭公司对王世武与百年公司两位债权人负有11,192,915.00元债务,而非对王世武个人负有11,192,915.00元债务,在无证据证明王世武与百年公司如何划分债权的情况下,不能单以该判决确定的11,192,915.00元债权减去王世武在已生效的另案判决中对七贤岭公司负有的债务数额得出王世武是否对七贤岭公司享有债权的结论。且如上所述,即使真实情况如周石、王世武、亿洋公司所述,王世武对七贤岭公司享有债权,王世武亦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因王世武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判定通过金钱方式得以清偿,不得再以案涉房屋重复受偿。故对周石、王世武、亿洋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石诉请科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王世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是亿洋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周石,亿洋公司未能向周石交付房屋,应由亿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因王世武原因使亿洋公司向周石承担责任,亿洋公司可向王世武追偿。故周石诉请与其无房屋转让关系的科诺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由二人以上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是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周石诉请王世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相关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故一审判决科诺公司赔偿周石经济损失,显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周石提出的科诺公司赔偿损失及王世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30.00元(周石预交),由周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0.00元(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周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