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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与康兴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30 点击量:1647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

   法定代表人马保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秋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康兴棋。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因与被上诉人康兴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的法定代表人马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芳,被上诉人康兴棋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兴棋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支付康兴棋医疗费144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交通费12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2958.91元。

   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与康兴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不承担康兴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康兴棋到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30日下午,康兴棋在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至巩义骨科医院治疗。康兴棋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其又看病八次,花医疗检查费共计1352.36元,并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2年2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3月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032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又不服该判,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郑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驳回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康兴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8日,康兴棋又入住巩义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伴骨质缺损。其住院15天,花医疗费13066.05元。出院后,又花医疗费22.50元。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康兴棋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的鉴定结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不服康兴棋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豫劳鉴2013年5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康兴棋为九级伤残。康兴棋花鉴定费600元。

   2013年9月9日,仲裁委受理康兴棋要求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57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向康兴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2554.25元;2、康兴棋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实报实销;3、驳回康兴棋的其他请求事项。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康兴棋认为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要求,仲裁委未予仲裁。巩义市模板厂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才能仲裁该项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兴棋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康兴棋主张其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8.75元/月(85元/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护理费为1035元,该平均工资和护理费不超出河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956.75元/月(23481元/年÷12个月)和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365天)计算的护理费数额,均予以认定。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认为康兴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数额过高。康兴棋辨称因伤残鉴定时,康兴棋尚不会走路,其租车往郑州二趟。康兴棋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未为康兴棋参保工伤保险。2014年3月17日,康兴棋到庭接受了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的询问。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已生效(2012)巩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确认康兴棋与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兴棋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请求与双方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故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兴棋提出解除其与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康兴棋在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而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又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康兴棋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44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8.75元(1848.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7.50元(1848.75元/月×10个月),加之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9180.16元,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应予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康兴棋与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兴棋十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一角六分;四、驳回康兴棋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负担。如果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被上诉人陈述的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自称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收入相关证明,只能依据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兴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宋红军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康兴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康兴棋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提交的宋红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与被上诉人康兴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康兴棋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称被上诉人康兴棋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康兴棋主张其平均工资为1848.75元/月(85元/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低于河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956.75元/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康兴棋自认1848.7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称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康兴棋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康兴棋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