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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嘉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职行政审批案
发布日期:2014-07-31 点击量:2137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嘉伟。
委托代理人赵林娜,系闫嘉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原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宋亚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万城,该厂工作人员。
闫嘉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人社局)退职行政审批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原制药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郑州人社局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郑行申字第25号通知,驳回了闫嘉伟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嘉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娜、卞申高,郑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胡剑南,中原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赵万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嘉伟提起诉讼称:闫嘉伟是中原制药厂的干部,曾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2010年7月,闫嘉伟提出病退申请,郑州人社局于2011年3月7日向闫嘉伟核发编号为192727号退职证,将申请病退办成退职,且在履行行政审批时,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条款不当。经多次要求撤销该证,郑州人社局予以拒绝。请求撤销郑州人社局2011年3月7日核发的编号为192727号的退职证。
郑州人社局辩称:批准闫嘉伟退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闫嘉伟系中原制药厂职工,2006年患脑溢血。2010年10月,根据闫嘉伟本人申请,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11月9日,经中原制药厂申报,《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经闫嘉伟签字确认,郑州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闫嘉伟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闫嘉伟的诉讼请求,维持郑州人社局批准闫嘉伟退职的行为。
中原制药厂述称:闫嘉伟与其他职工一样,自谋职业下岗了,后来患脑溢血。2007年闫嘉伟首次提出病退申请,因为病退后可以享受职工医保,但全厂在职职工均没有办理医保。并告知闫嘉伟,因其不满50岁不符合退休的条件,如果办理退职可以享受医保,闫嘉伟经过考虑又说不办了。到2008年闫嘉伟又提出了申请,经解释相关政策,说明退职和退休在待遇有较大差距。2010年闫嘉伟又提出要办理退休,经解释有关政策,并带闫嘉伟到郑州市统筹办咨询,闫嘉伟的妻子赵林娜将表格拿回去填写,闫嘉伟又到劳动部门进行了鉴定。审批表上的名字是闫嘉伟用左手签的。闫嘉伟第一次领到的退职工资是600多元,其觉得工资低要求把手续退回去;经找郑州人社局和郑州统筹办,郑州人社局说是按照程序办理,不可能再退回去。中原制药厂无责任,郑州人社局办证程序合法。
郑州人社局提供了一下证据:1、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果是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显示闫嘉伟的工龄、年龄等信息,闫嘉伟2010年11月9日签字确认。证明批准闫嘉伟退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其中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干部退休和退职的条件,闫嘉伟符合第七条退职的条件。证明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办理的退职手续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认定:闫嘉伟系中原制药厂的干部(工程师),2006年2月,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2010年10月,中原制药厂填写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11月9日,闫嘉伟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书写“本人是干部身份,已经确定本表内容真实无误,同意按照本表内容办理退职。”2010年11月,经中原制药厂申报,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2011年3月7日,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颁发了退职证。该证内容为“闫嘉伟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0年11月退职。”闫嘉伟认为郑州人社局将病退办成了退职,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条款不当,要求郑州人社局撤销该退职证被拒绝。闫嘉伟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人社局2011年3月7日核发的编号为192727号的退职证。
另认定:国发[1978]104号文有两个附件。第一个附件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第二个附件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退休: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一审认为:郑州人社局在审批闫嘉伟的退职证时依据的是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专家组签章处仅有二人签字,审批时将干部和工人混为一体,违反法定程序。虽然闫嘉伟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书写“本人是干部身份,已经确定本表内容真实无误,同意按照本表内容办理退职”,但郑州人社局作为审批机关,应当对闫嘉伟是否符合退职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全面审查,且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颁发的退职证上填写的闫嘉伟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没有明确第七条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第七条,还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第七条,适用法律有误。故郑州人社局对闫嘉伟作出的192727退职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郑州人社局2011年3月7日对闫嘉伟作出的192727号退职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人社局负担。
郑州人社局上诉称:1、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闫嘉伟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签了字,说明闫嘉伟对郑州人社局颁发的退职证也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郑州人社局将干部和工人身份混淆没有上诉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表专家组仅有两人、且未经医院证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该鉴定属于技术性鉴定,是办理退职审批的事实根据,如对鉴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颁发退职证,既有医院证明又有劳动能力鉴定,系依法严格进行。3、退职证上虽没有写明是国发[1978]104号文附件一或附件二的第七条,但附件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是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家属前往居住地点的有关费用的办理规定。纵观整个案件和两个附件的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明确,郑州人社局适用的是附件一的第七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闫嘉伟是诉讼请求。
闫嘉伟辩称:1、《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中依据的[1993]38号文在当时已经[2007]161号市长令取代,也无申报单位盖章的内容。2、劳动能力鉴定表专家组签章只有两人,不符合《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第九条规定的3名或5名专家的要求。3、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退职应当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郑州人社局既未明确适用的是国发[1978]104号文的附件一或附件二,也未提供医院证明闫嘉伟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郑州人社局作出的退职审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郑州人社局接到中原制药厂申报的闫嘉伟的退职申请后,根据有关材料,按照相关程序核实了有关情况并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退职证上填写的“闫嘉伟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虽未明确是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但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七条的内容明显不同,根据闫嘉伟的申请事项和基本常识即可判断适用的为附件一第七条,故郑州人社局的退职证在表述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2、关于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专家组签章处仅有二人签字的问题,该鉴定属于技术性鉴定,是郑州人社局办理退休或退职审批的事实根据,根据有关规定,至少应有专家组三人以上签名,郑州人社局对此负有审核义务,却未发现并纠正该错误,属审核不严。对此,郑州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充分认识到,不能因为是当事人申请,就放松对相关手续的审核把关义务。3、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依闫嘉伟主动申请而办理退职手续,闫嘉伟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同意按照审批表内容办理退职,该退职手续是在其明知、自愿的前提下办理的,是闫嘉伟真实意思表示。闫嘉伟不能在已经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之后,再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自己申请办理的退职手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在办证程序上存在多项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郑州人社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闫嘉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嘉伟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闫嘉伟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闫嘉伟提出的是病退申请,而非退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适用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二,只适用于工人,而闫嘉伟系干部;且鉴定的专家组只用二人签字,而不是三名或五名专家组,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要求。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一的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而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郑州人社局2011年3月7日对闫嘉伟作出的192727号退职证。
郑州人社局答辩称:在新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在企业的工作人员统称为职工,均按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来处理。闫嘉伟提出申请后,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经中原制药厂申报,《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经闫嘉伟签字确认,郑州人社局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原制药厂述称,申报严格按照郑州人社局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原制药厂没有任何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闫嘉伟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中原制药厂干部,其最后一次提出退职申请时未年满五十岁,不符合干部退休的条件,但符合干部退职的条件。该办法中只有退休和退职的条件规定,并没有病退的条件规定。闫嘉伟于2010年9月5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申请鉴定的病种为脑出血、高血压,申请的事由为因患脑出血、高血压住院治疗,现神志不清、记忆力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差、右侧上下肢无活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9月16日,中原制药厂以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对闫嘉伟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10月2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职工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属于专业技术性鉴定,鉴定结论是郑州人社局办理退休或退职审批的事实根据。因此,经闫嘉伟申请,中原制药厂申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郑州人社局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附件一的规定,在闫嘉伟明知、自愿的前提下为闫嘉伟办理退职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办理的退职证中填写的内容为“闫嘉伟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属于内容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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