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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31 点击量:1630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吉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子牙生态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人劳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两年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子牙生态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子牙生态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2日,被告子牙生态公司向原告发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天津子牙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顺风速运收到您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工资、年假、郊区补助、取暖费等情况。且您的劳动合同主体为天津市北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介于您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整。请您与您的劳动合同签署单位联系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另查,2012年2月20日,被告子牙生态公司与被告北人劳务服务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及被告子牙生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的工资、防暑降温费、采暖补助费、郊区补助等。2013年10月18日,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1817.20元,被告子牙生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27.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51278元,休息日加班费4669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03.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241.38元;4、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补助费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郊区补助26400元;7、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分别与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及被告北人劳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且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及被告北人劳务公司由均与被告子牙生态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的争议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子牙生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子牙生态公司已于2013年1月支付了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但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及被告子牙生态公司均表示认可劳动仲裁部门关于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结果,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被告子牙生态公司及被告北人劳务公司均认可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且未支付过原告此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此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此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393.52元,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人劳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故此费用应由被告北人劳务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子牙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以前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子牙生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子牙公司已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3日期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为88.93元,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人劳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故此费用应由被告北人劳务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子牙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原告与两个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没有关于郊区补助的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磊2012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1817.20元,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磊2013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的工资393.52元,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磊2013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8.93元,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子牙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支付王磊经济补偿金16827.86元;2、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支付王磊延时加班费47000元,休息日加班费4669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03.4元;3、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支付王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241.38元;4、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支付王磊防暑降温费3000元;5、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支付王磊采暖补助费3000元;6、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支付王磊郊区补助26400元;7、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诉讼费用由子牙生态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与北人劳务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子牙生态公司和北人劳务公司解除与王磊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应按照实际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防暑降温、采暖补助应支付。郊区补助应按照公司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给付。

  子牙生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人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人劳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磊主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王磊认为延时加班费的给付依据为每个工作日午休时间其未获得休息,仍为工作时间,应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费;王磊认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计算,应按照子牙生态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即每次均应按照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对上述加班费计算王磊不认可子牙生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子牙生态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对王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以前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2012、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审法院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王磊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郊区补贴问题。原审法院以王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未支持王磊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故,王磊以子牙生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为由与子牙生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原审法院对于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对于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王磊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牙生态公司与北方人力公司、北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2013年之前是由北方人力公司向子牙生态公司派遣劳动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013年之后是由北人劳务公司向子牙生态公司派遣劳动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王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王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