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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艳与潘宜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7-31 点击量:153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宜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上诉人丁志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2012年5月31日13时25分许,在本市可乐路进哈密路约150米处,骑人力三轮车的潘宜红与丁志艳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J810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潘宜红人伤、潘宜红所骑人力三轮车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丁志艳承担全部责任,潘宜红无责。

  2、事故发生后,潘宜红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526.69元,其中丁志艳为潘宜红垫付医疗费15,131.66元,另垫付住院伙食费187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丁志艳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潘宜红支付颈椎牵引器、护腰带共计480元。

  3、潘宜红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潘宜红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宜红于2012年5月3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潘宜红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为此,潘宜红支付鉴定费3,000元。

  4、事故发生时,丁志艳所驾上述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丁志艳所驾的上述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5、审理中,应丁志艳、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宜红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宜红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部头皮肿胀,左颞少量硬膜外血肿。经治疗,目前遗留心境障碍、人格改变等精神障碍症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6、潘宜红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7、潘宜红支付的医疗费中2012年6月15日、7月10日、8月9日、10月9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11日用于中药熏洗治疗(全身)、牵引等共计2,320.92元。华政司鉴中心鉴定后,潘宜红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928.27元,于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支付医疗费549.20元。

  8、潘宜红为本次诉讼,聘请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本案中,潘宜红要求确认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陪护费585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4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丁志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人力三轮车的潘宜红与丁志艳所驾车辆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现潘宜红诉请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丁志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潘宜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77.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5,7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5,26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担85,26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000元,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由丁志艳负担。丁志艳垫付给潘宜红的15,318.66元(15,131.66元+187元)应予折抵。重新鉴定费,由丁志艳、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潘宜红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潘宜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1,04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丁志艳应赔付潘宜红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与丁志艳已垫付的人民币15,318.66元相互折抵,余款人民币8,318.66元,潘宜红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明确的钱款之日予以返还;四、驳回潘宜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丁志艳负担人民币2,2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0元,由丁志艳负担。

  丁志艳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鉴定费、律师费、重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称: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将鉴定费、律师费、重新鉴定费作为不予赔偿部分,已违反保险法规定,且未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潘宜红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是因为保险合同关系而介入本案侵权纠纷,理应按照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6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责任免除条款形式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范围,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该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费用负担约定优于保险法规定进行适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三者险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上已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属于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丁志艳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志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羊焕发

审 判 员丁 慧

代理审判员陈 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