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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南美轮船公司(COMPANIASUDAMERICANADEVAPORESS)诉海威领先有限公司(HEAVYLEADINGCO)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01 点击量:3244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利南美轮船公司(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法定代表人克劳某某某和吉奥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威领先有限公司(HEAVY LEADING CO.,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得列斯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智利南美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智利南美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智利南美公司和原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一,被上诉人海威领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海威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292,201.87元向李某某购买推土机1台及主机零配件,并于11月1日支付了全部价款。其后,海威公司以48,500美元的价格将上述货物转售SHAFFEER ALLADIN公司,并以泗阳县荣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口涉案货物。

  2011年11月,海威公司委托青岛舜安恒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安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订舱出运货物,舜安公司转委托上海智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智鸿公司再委托上海五矿金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智利南美公司订舱,并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29,201.87元。智利南美公司接受订舱后,由南美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于11月19日签发了编号为VLAXXXX00的记名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智利南美公司、托运人泗阳县荣波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SHAFFEER ALLADIN,承运货物描述为1台CAT D3C推土机及零配件,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涉案货物同日装船出运。12月2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智利南美公司实施了放货行为,目前海威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庭审中,海威公司称因其没有出口经营资质,故借用泗阳县荣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口货物。智利南美公司和南美船务公司确认至今没有案外人向其主张涉案货物权利,也无人申报提单遗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海威公司与智利南美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货运目的港均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法院确定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海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首先,海威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流转交付合法取得并持有南美船务公司代表智利南美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其次,海威公司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原产地证明、装货单场站收据、舜安公司证明等证据能证明海威公司实际购买了涉案货物,并通过货运代理向智利南美公司和南美船务公司订舱并交付货物装船出运;再次,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已近两年,至今无海威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综上,虽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非海威公司,但海威公司已完成了其系实际托运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智利南美公司和南美船务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海威公司的实际托运人地位,其有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

  海威公司系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持有该套正本提单,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实体权利。智利南美公司系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智利南美公司和南美船务公司提出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在目的港凭伪造的提货单证提取,承运人并无过错,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撑,不予支持。庭审中,智利南美公司认可了其授权南美船务公司代理签发提单,且涉案提单载明,南美船务公司系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提单,故南美船务公司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智利南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中,海威公司购入涉案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292,201.87元,海运费为人民币29,201.87元,两者相加的金额已高于海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48,500美元,故海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海威公司关于利息损失以及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依法有据,亦予支持。遂判决:一、智利南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8,500美元;二、智利南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威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海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智利南美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海威公司不是记名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海威公司无诉权。原判认定海威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并享有涉案记名提单项下的权利有错误。2、涉案货物是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取,承运人无过错应该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威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正本提单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海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托运人。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排除持有正本提单的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凭伪造单据提货的,承运人是不能免责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美船务公司同意智利南美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的起运港上海,智利南美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货物的目的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均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原审法院以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海威公司是否系实际托运人、智利南美公司是否违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威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原产地证明、全套正本记名提单、场站收据、货代证明、商业发票、订舱确认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海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尤其是设备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场站收据和索赔函等证据,在智利南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海威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和交付涉案货物、海威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实际托运人的事实。在涉案记名提单的记名托运人和记名收货人及实际托运人完全不一致、且没有案外人向智利南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海威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记名提单,其有权向智利南美公司主张因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权利。智利南美公司关于海威公司不是实际托运人和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海商法律规定,承运人的法定责任包括适航、管货、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正确交付货物。其中,正确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智利南美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智利南美公司应该正确履行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义务。本案中,智利南美公司提供境外函件和伪造的提单单据等证据,并陈述收货人是凭伪造的提单提取货物。但该境外函件和所谓伪造的提单单据等材料均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海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收货人是凭伪造的提单提取涉案货物的事实。必须指出,即便是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提取货物,也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智利南美公司关于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货、承运人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智利南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9元,由上诉人智利南美轮船公司(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侯 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