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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正全等与朱焱明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4-08-01 点击量:1790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2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正全。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友贵。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焱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朝碧。

  再审申请人周正全、董友贵因与被申请人朱焱明、杨朝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正全、董友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曾在一审时提出重新评估拆除重建造价,并另行补充过一个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但桐梓法院对该请求不了了之,遵义中院以申请人不配合鉴定为由,拒绝申请人的评估请求。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超出其土地使用证修建的30余平方米的房屋时修建在申请人地基上的,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2、遵义中院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认为申请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申请人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对申请人增加的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桐梓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审理时认为周正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对于其二审提出的评估申请,二审认为周正全不配合原审重新鉴定而拒绝其评估请求,理由确有不当。但鉴于申请人对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审按原鉴定报告确定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修建的30余平方米的房屋系违章建筑的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要求申请人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申请人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分摊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正全、董友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正全、董友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黄学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