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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的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14-08-04 点击量:3215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何佳妮

 

  实践中,欠付工程款往往会伴随着利息的产生,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工程款利息的权利主张专门作了规定。那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针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需要理清两个问题,即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和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可见,施工方主张工程款的时间点即为工程款利息的应付时间。

   (2)《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前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结合司法解释,如自利息应付款之日起,建设单位仍未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利息,则施工单位应当知道其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 是指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至于受侵害的程度(损失额度)则与侵害行为何时终止有关,即使损失额度无法确定(处于变动过程中),受侵害人仍应当根据诉讼时效理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主张。由此,施工单位可以根据主张的工程款或者最终判决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即,诉争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影响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或起诉或发函),施工单位在起诉时一并主张工程款利息在操作上是完全可行的(满足起诉条件)。

    相反,如果由于受侵害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要求另一方完全负担,是不合理的。如,当某一个案件审理耗时四、五年,则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要求侵害人承担,是完全有失公平的。

 

    再次,关于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可见,关于只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权或者本金债权,应建立在对利息之债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分析基础之上。如果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属于同一个债权,则可直接适用《规定》第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看:

   (1) 利息债权虽具有从属性,但仅属于从属债权,不应与本金债权作为同一债权;

   (2) 利息之债分为两种,包括基本权利息之债(即尚未达清偿期的利息之债,如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和支分权利息之债(即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如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A) 两者区别在于,在利息作为基本权利息之债的情形下,利息债权具有高度从属性,因此主张利息或者本金债权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本金或者利息债权。

   (B) 反之,在利息属于支分权利息之债,且权利人只向义务人主张利息或者本金债权中的一种,且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不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的,则诉讼中断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

 

    综上,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因此,当施工单位自起诉之日起届满二年,未就工程款利息提出主张的,则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面临失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