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常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05 点击量:2595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常保。
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习宝。
上诉人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常保、刘习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上诉人宋常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宋常保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SW-05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常保购买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小区9栋S-107号商住房屋1-2层,宋常保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86.72万元,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每日向宋常保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怀远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宋常保于同日向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由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经宋常保多次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宋常保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2月28日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房屋与刘习宝的女儿刘阳签订一份编号为YSW-06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经查,怀远县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宋常保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SW-05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宋常保按约向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且宋常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先于刘阳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故对宋常保要求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交付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小区9栋S-107号商住房屋1-2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宋常保单方违反合同第十九条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怀远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因怀远县仲裁委员会至今尚未成立,双方在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宋常保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常保继续履行签订的编号为YSW-05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小区9栋S-107号商住房屋1-2层交付宋常保;二、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常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房款86.72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刘习宝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因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是与刘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习宝的陈述不能代表刘阳的意思表示。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阳,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宋常保在2013年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已缴纳购房款,事实是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宋常保的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常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宋常保的诉讼请求。
宋常保答辩称: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其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宋常保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而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其已逾期交付房屋仍于2014年2月28日与刘阳(刘习宝女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庭审时刘习宝明确陈述是因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其借款而以其女儿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缴纳购房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习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同日宋常保向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宋常保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收据载明:编号为518763,入账时间2013年2月7日,交款单位宋常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9某-S107购房款汤总收款。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加盖公章。
刘习宝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关于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载明:我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合同已经到期,但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已将9某商铺S107抵押给我。但宋常保诉请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经抵押给我,所以宋常保诉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与我产生利害关系,所以我依法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请准予。申请人刘习宝,2014.2.26
宋常保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YSW-05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宋常保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其主张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习宝与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是借贷关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要求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为其办理房屋抵押的承诺。但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7日与宋常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宋常保,宋常保也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且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到100万元收据证明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习宝明知宋常保已起诉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情况下,双方仍于2014年2月28日以刘阳名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本案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将刘习宝列为本案第三人及判决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宋常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宋常保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常保继续履行签订的编号为YSW-05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小区9栋S-107号商住房屋1-2层交付宋常保;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常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至被告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房款86.72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宜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潘伟荣
审判员 杜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贡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