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阎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05 点击量:1616次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存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业,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军红,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少伟。
上诉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阎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阎少伟于2013年12月3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缴纳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共计11723.32元;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锦业、赵军红,被上诉人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建设职工住宅项目。根据西宁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批复,所建房屋以全额集资方式出售给职工个人。2007年6月1日,阎少伟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了《自建房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阎少伟购买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格每平方米1850元,每平方米造价包括小区绿化、道路、室外管网公共建筑部分等。协议中还约定,办理住房手续应由住户个人交纳和承担部分有:住房房产及土地手续契税、工本费、住房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入住后正常性的水电费、采暖费、高层建筑分摊电梯以及由个人负担的其他费用等(以上费用不含在购房款中)。协议签订后,阎少伟于2009年10月21日前缴清了购房款209938元(不含超面积房款),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向阎少伟交付该房屋。2012年10月31日,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给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2007至2010年期间应缴纳营业税2834325.07元等其他费用。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述通知后,遂即通知各住户到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并补充通知缴纳印花税每户233.32元。由于阎少伟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以及办证的所须费用(包括超面积房款),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不协助阎少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证书。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调查阎少伟所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所涉营业税及附加税等具体数额时,该局以无阎少伟具体信息为由未出具营业税及附加税等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阎少伟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的《自建房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阎少伟和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全面遵守履行合同义务。阎少伟按协议约定,缴清了购房款(不含超面积房款),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房屋后,未能及时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导致阎少伟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照手续,对酿成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阎少伟要求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其所售房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并要求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证书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阎少伟主张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共计11723.32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税务机关亦未提供具体数额,故具体税款应以税务机关认定为准。关于印花税,应由阎少伟、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方各自承担。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该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而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款中不包含营业税及附加税为由主张该税款应由阎少伟自行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阎少伟未交纳办证所需的费用(包括超面积房款)而拒不协助办理产权证照手续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1、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应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认定为准;印花税由阎少伟和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自承担。2、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阎少伟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自建房屋,销售给阎少伟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是属集资建房,购房款中不包括营业税、附加税及印花税。本案为集资建房法律关系,原判未厘清税收法律关系与集资建房法律关系,所以认定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营业税、附加税及印花税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是错误的。故请求驳回阎少伟的诉讼请求。
阎少伟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进行口头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建设职工住宅项目。2007年6月1日,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阎少伟签订了《自建房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阎少伟购买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格每平方米1850元,每平方米造价包括小区绿化、道路、室外管网公共建筑部分等。协议中还约定,办理住房手续应由住户个人交纳和承担部分有:住房房产及土地手续契税、工本费、住房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入住后正常性的水电费、采暖费、高层建筑分摊电梯以及由个人负担的其他费用等(以上费用不含在购房款中)。协议签订后,阎少伟于2009年10月21日前缴清了购房款209938元(不含超面积房款),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向阎少伟交付该房屋。2012年1月9日,西宁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共计248套公有住房(包括阎少伟的)以全额集资方式出售给职工个人。2012年10月31日,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给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2007至2010年期间应纳营业税2834325.07元、印花税57164.10元等费用。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即通知各住户到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并补充通知缴纳印花税每户233.32元。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40多户住户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共计3281027.05元。阎少伟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以及办证所须费用(包括超面积房款),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不协助阎少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证书。
本院认为,阎少伟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的《自建房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持涉案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和印花税其不应缴纳的上诉请求,因该房屋是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宁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批复,所建房屋以全额集资方式出售给职工个人,房屋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售给阎少伟的房款中未包括营业税及附加税和印花税以及利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办理住房手续应由住户个人交纳和承担部分有:住房房产及土地手续契税、工本费、住房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和入住后正常的水电费、采暖费、高层建筑分摊电梯以及由个人负担的其他费用等(以上费用不含在购房款中)”。因此,按该条款约定购买房屋的相关税费均应由住户个人承担,阎少伟作为住户个人,对于房屋所产生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和印花税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营业税及附加税和印花税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不当,应予纠正。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此节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持其不应协助阎少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证书的上诉请求,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协助房屋的买受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证书是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附随义务,此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阎少伟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证书;
二、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应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认定为准;印花税由阎少伟和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自承担;
三、驳回阎少伟的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缴纳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房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和印花税共计11723.3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阎少伟负担75元,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闻 宁
审判员 陈志秀
审判员 韩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马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