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朝云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07 点击量:3793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东领,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朝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党生。
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岳朝云、牛党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荥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岳朝云、牛党生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朝云、牛党生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62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岳朝云、牛党生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53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二人的申诉。岳朝云、牛党生于2011年8月26日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0147号不予审查通知,对二人的再次申诉不予审查。岳朝云、牛党生仍不服,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2007)郑民二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和荥阳市人民法院(2006)荥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上诉人岳朝云、牛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朝云、牛党生分别于1980年12月、1985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均至2005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继续在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高阳镇农村信用社竹川分社(以下简称“竹川分社”)工作。2005年7月20日,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荥信联字(2005)第62号文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请示撤销竹川分社。200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5)236号《关于同意撤销荥阳市高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川分社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撤销荥阳市高阳镇农村信用社竹川分社,该分社撤销后,其所有业务并入荥阳市高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二、你联社接此文后,要认真做好机构撤销、业务归并及依法向社会告知工作,并缴回金融许可证,同时,持此文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此复。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该批复下发后,至2005年11月22日前,竹川分社照常营业,该分社共有岳朝云、牛党生、单文慧三名职工,三人均为操作员,没有配备保安人员。2005年11月22日上午,二被告与单文慧三人到原告的原理事长赵建恒的办公室反映问题。在此期间,竹川分社未开门营业,荥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于该日上午7点55分、8点50分两次到该社送款,该社无人接款。2005年11月23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建恒口头要求二被告停职。当日,岳朝云作为移交人,办理了荥阳市高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川分社现金收讫、业务专用章、现金付讫、转讫印章的交接清册以及该分社低值易耗品查库记录的移交手续,竹川分社未再营业。2006年2月22日,原告作出荥农信(2006)7号文件《关于对岳朝云等三人营业期间撤离职守行为的处理决定》,认为二被告等三人在营业期间擅离职守,无人临柜,致使广大储户不能正常办理业务,给信用社声誉和业务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害,终止了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3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
2006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复议。2006年3月27日,二被告就其与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3月30日,原告作出荥农信(2006)51号和52号文件,驳回二被告申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对《关于对岳朝云等三人营业期间擅离职守行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2006年6月2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6)第13号仲裁裁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被诉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续订或终止手续,而被诉单位迟迟不予办理,属于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抵触,被诉单位拒绝与符合条件的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申请人岳朝云、牛党生分别在被诉单位工作26、21年,应视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申诉人本应当在不影响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向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却采取在上班之前共同到被诉单位反映的方式,导致没有接款,耽误营业,其反映问题方式不当;被诉单位没有为申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经营保障,在竹川分社被撤销三个多月,且收缴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让申诉人继续无证营业,没有为申诉人创造必要的劳动条件,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行政管理行为不当。尽管申诉人的过错与被诉单位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被诉单位对申诉人所犯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在对申诉人的过错定性处理时应适当从轻。3、关于申诉人反映的克扣、拖欠工资问题,经核查被诉单位工资花名册及本庭了解的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诉单位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况,至于工资发放中的其他因素,不属于本庭审理的范围。因此,对二申诉人错误的定性处理应经过逐级上报后由被诉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作出。5、通过庭审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驳回二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撤销荥阳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荥农信(2006)7号文件。二、驳回二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申诉人负担,案件处理费1000元,二申诉人负担500元,被诉单位荥阳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担500元(案件处理费二申诉人已垫付)。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6年7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撤销荥劳仲裁字(200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认定原告荥农信(2006)7号《关于对岳朝云等三人营业期间撤离职守行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的名称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法定代表人由赵建恒变更为薛东领。另查明,岳朝云、牛党生分别于1999年、2001年曾被原告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06)第13号仲裁裁决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故针对原告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该院将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确定。
二被告被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均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表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23日高阳信用社与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之间的《移交查验清单》,没有交接双方、监交等人员的签名,亦未加盖交接印章的印模,而被告提交的2005年11月23日“荥阳市高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川分社交接清册”等,交接双方、监交等人员均予以签名,且加盖了交接印章的印模,由此相较,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据此,该院认定双方交接前,竹川分社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已移交。金融许可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无金融许可证,即不能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因此,竹川分社已不得经营金融业务,故二被告与单文慧三人即竹川分社的全部人员,于2005年11月22日上午工作时间到原告的原理事长赵建恒的办公室反映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以二被告在营业期间擅离职守,无人临柜,致使广大储户不能正常办理业务,给信用社声誉和业务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害为由,终止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欠妥,应予以撤销。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涉及的具体事实为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被告对仲裁裁决亦未提起诉讼,故二被告的工资等,其可以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荥农信(2006)7号文件关于终止与被告岳朝云、牛党生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本院认定双方交接前,竹川分社的金融许可证、营业许可证已移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1月23日“荥阳市高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川分社交接清册”上没有竹川分社的金融许可证,不能当然证明该金融许可证在此之前已经上缴。事实上,2005年11月22日下午,荥阳市高阳信用社接收竹川分社移交人登记了交接清册,但将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等物件遗漏登记。另外,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二被上诉人作为一般员工对金融许可证事务根本不可能涉及。二、原审判决“金融许可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无金融许可证,即不能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因此,竹川分社已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系认定错误。荥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是否具备营业资格,是金融监管部门行使的监管权力,作为职工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擅离职守,荥农信(2006)7号文件关于终止与岳朝云、牛党生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维持。三、二被上诉人在营业网点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无人临柜,严重违反了荥阳联社的规章制度,致使广大储户不能正常办理业务,给信用社声誉和业务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害,且二被上诉人态度恶劣,原来还受过行政记过处分,综合考虑事实和相关规定,上诉人才对二被上诉人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荥农信(2006)7号文件关于终止与岳朝云、牛党生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岳朝云、牛党生答辩称,一个单位只有一个金融许可证,交接前,金融许可证已经移交,没有经营许可证是不能营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朝云、牛党生在被终止与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均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岳朝云、牛党生继续在该单位竹川分社工作,双方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单位未表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豫银监复(2005)236号“批复”,同意撤销荥阳市高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川分社,并要求缴回金融许可证。而岳朝云、牛党生提交的2005年11月23日“荥阳市高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竹川分社交接清册”等证据也可以印证双方交接前,竹川分社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已移交。因金融许可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无金融许可证,即不能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因此,竹川分社已不得经营金融业务。据此,岳朝云、牛党生二人与案外人单文慧于2005年11月22日上午工作时间到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理事长赵建恒的办公室反映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岳朝云、牛党生在营业期间擅离职守,致使广大储户不能正常办理业务,给信用社声誉和业务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害为由,终止与岳朝云、牛党生之间的劳动关系欠妥,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