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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07 点击量:1831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娟。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2012)金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娟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日,原告高娟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8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6时30分,高新峰驾驶豫A1159S号车沿郑州市丰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大道与丰产路向西200米处,该豫A1159S号车乘车人开门时,车门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高娟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2012年6月29日,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峰全部责任,高娟无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以高新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新峰的起诉。当日,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新峰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高新峰没有给付过原告钱,当时发生事故时,原告看病的钱是高新峰支出的,票据在高新峰处。2012年6月29日,省中医院的“诊断书”显示原告伤情为:1、骶3椎体骨折。2、右手软组织损伤。处理:1、建议卧床休息。2、药物对症治疗。3、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检查。4、不适随诊。2012年2月23日,高新峰在被告处为该豫A1159S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23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2月23日,高新峰还在被告处为该豫A1159S号车购买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23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4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60元等三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到省中医院门诊拍片,花费放射费14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并向法庭提交2012年7月12日健之家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写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高娟从2011年6月6日至今在我公司工作,实习期三个月,月工资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3个月不能工作、并被健之家公司扣发3个月的工资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高新峰驾驶该豫A1159S号车的乘车人开车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所造成的。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一大队已认定高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因高新峰为该豫A1159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1万元交强险范围内、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元、交通费60元问题,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与其主张数额相一致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40元、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问题,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中,虽然省中医院的“诊断书”显示原告伤情为骶3椎体骨折,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原告骨折,其卧床休息应属正常,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3个月不能工作、并被健之家公司扣发3个月的工资750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高新峰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问题,高新峰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0元、交通费60元等两项共计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娟支付赔偿款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高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费应予支持,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骶3椎体骨折,无法工作。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住院是因为上诉人刚参加工作,一人在郑州,没有经济来源,被上诉人和车主不支付医疗费,上诉人因此出院卧床休息,保守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持上诉人要求误工费7500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娟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盖有郑州健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停发证明,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2500元,以及因伤在家休息,工资被停发三个月,误工损失为75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郑州健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供建之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盖有郑州健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误工费损失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后,省中医院的“诊断书”显示其伤情为骶3椎体骨折,并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而且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少发的证明,能够印证其误工的存在及损失,故对上诉人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误工3个月,其月工资2500元,经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500元。上诉人高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4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7500元,共计7700元,因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2012)金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娟各项损失七千七百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