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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郝政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07 点击量:1822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政委。

  委托代理人郝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涛。

  委托代理人郝洪。

  原审被告李二明。

  原审被告郑州银翔钢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方有,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政委、郝洪、郝红涛,原审被告李二明、郑州银翔钢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郝政委、郝红涛的委托代理人郝洪,原审被告银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陈方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549.71元,其中医疗费70419.71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死亡赔偿金30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丧葬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二明驾驶豫AS095K号客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后泉沟村段处时,与路上行人原告郝政委、郝洪、郝红涛的父亲郝焕章相撞,致郝焕章受伤、豫AS095K号客车损坏,郝焕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二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焕章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郝焕章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61.78元。同日,郝焕章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557.45元。2013年11月17日,郝焕章经抢救无效死亡。郝焕章住院期间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810.54元,外购药4910元。郝焕章的医疗费共计69939.77元。郝焕章住院计21天,根据郝焕章的病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920.32元(25379÷365×21×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21)、营养费为210元(10×21)。郝焕章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为17101.50元(34203÷12×6)。郝焕章的居住地在巩义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286196.68元(20442.62×14)。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6998.27元。

  同时查明:被告银翔公司系豫AS095K号客车的车主。被告李二明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豫AS095K号客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购买护理垫、卫生纸、湿巾的费用),被告以与此事故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二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银翔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中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郝焕章在此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三原告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699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计70779.77元,已超出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1万元。三原告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920.32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2861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336218.50元,已超出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10000+110000)。扣除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286998.27元,被告李二明应予以赔偿。被告李二明驾驶的豫AS095K号客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代为赔偿286998.27元。综上,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06998.27元(120000+286998.27)。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已全部赔偿,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依据发票要求被告赔偿护理垫、卫生纸、湿巾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要求肇事司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政委、郝洪、郝红涛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郝政委、郝洪、郝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原告郝政委、郝洪、郝红涛负担169.5元,被告李二明负担3702元。

  上诉人平安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多计180848元;2、被告李二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3、一审按2人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1人计算;4、医疗费应当扣除已报销的840元;5、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政委、郝洪、郝红涛答辩称:郝焕章所在地区已被划入巩义市城区,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父亲因车祸死亡给兄弟三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出事后父亲一直昏迷,兄弟三人都在医院陪护,一审按2人护理计算正确。报销的840元是因为兄弟三人曾进行了义务献血,血液中心给予了报销。

  原审被告李二明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银翔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全案处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郝焕章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了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巩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受害人郝焕章居住地已划入巩义市城区,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在父亲郝焕章遭车祸死亡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郝焕章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2人,符合客观实际,亦无不当。郝焕章在事故后支付的医疗费中有840元被有关机构予以报销,依法该840元不应再计算为三原告的损失。故郝焕章的住院医疗费损失应为61717.4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已报销的医疗费840元未予扣除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扣除。原审被告李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郝政委、郝洪、郝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政委、郝洪、郝红涛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二角七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原告郝政委、郝洪、郝红涛负担169.5元,被告李二明负担3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