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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兵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3-12 点击量:2456次

    问题提示:保单批改后,保险公司是否需对新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的转让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保险标的转让引发保险合同转让时,保险公司在对保单批改后,无需对新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3号(2010年8月4日)
  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的2号(2010年11月10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兵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子公司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2009年9月4日,无锡市金箭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为其所有的苏Β2Β007号宝来牌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金箭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金箭公司加盖了公章。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6条第7款第(1)项载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6条第7款第(1)项载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9年9月28日,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保险批单,确认因金箭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卖并过户给刘华兵,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险均作相应批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华兵,并对保费进行了相应变更。
  另查明,刘华兵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为2004年4月30日,有效期为6年。2010年5月1日,刘华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使在沪宁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刘华兵负全部责任,刘平兵为此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4000元,第三人车辆修理费4500元及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施救费270元。2010年5月5日,刘华兵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之后,刘华兵就其承担的对事故第三人的赔偿和自己车辆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要求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刘华兵遂诉至原审法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原投保人为金箭公司,后保单批改给刘华兵,属于合同的变更,保险公司已向金箭公司履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无需再向刘华兵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刘华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使用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刘华兵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但对刘华兵要求保险公司对2010年5月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金箭公司明确说明,在被保险车辆被转卖给刘华兵后,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转移。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的行为是确认投保人变更后其继续履行承保义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义务,而仅发生确认保险合同主体的效果。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金箭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之后,无需对刘华兵再进行相关说明。
  2.刘华兵在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刘华兵在保险事故发生日即2010年5月1日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而未换领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在换领新的驾驶证之前,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刘华兵已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且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乃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因此保险公司不需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投保人也能够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而不会产生歧义。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刘华兵在2010年5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刘华兵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华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华兵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2)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不能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保险法;刘华兵的驾驶执照已超过有效期,出险时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车辆的批改时间虽均在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但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保险车辆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界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涉及保险车辆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界定的,应参照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金箭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刘华兵后,刘华兵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金箭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金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刘华兵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刘华兵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华兵后,其继续承保义务到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刘华兵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需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华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对保险公司出具批单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以及这种性质界定对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区别

    合同的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指合同的内容与主体的变化,而主体的变化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我国《合同法》所称的合同变更,仅指狭义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化,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其内容发生变化;而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代替转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合同转让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保险合同转让只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更替,并不改变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更替主要表现为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主体变化都不会改变合同内容本身。而保险合同的变更则不限于主体的变化,还主要体现为合同内容、期限、效力等的变更。(2)保险合同转让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致转让人全部或部分地退出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需要向受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合同的变更则不产生保险人向第三方承担保险责任的效果,变更仅改变原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范围内的保险合同原有内容归于消灭,而变更范围外的合同内容仍继续有效。本案中,金箭公司将保险标的车辆转卖给刘华兵的行为仅产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华兵的后果,而不涉及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改变。刘华兵因受让保险标的车辆而取代金箭公司成为投保人的行为系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

    保险合同转让所引发的直接法律效果即第三人代替转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因金箭公司将保险标的车辆转卖给刘华兵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刘华兵代替金箭公司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承继了金箭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这种转让关系的核心在于金箭公司与刘华兵之间达成的关于买卖保险标的车辆的合意。作为买卖双方应对自身所承担或取得的权利义务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故在本案中,刘华兵应主动向金箭公司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标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并未明显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合同应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移转,即,即使保险公司未对金箭公司与刘华兵之间的转让行为出具批单,保险合同亦应在保险车辆转让的同时移转给刘华兵。因此,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的行为系对刘华兵与金箭公司间发生的转让保险车辆而引发的保险合同转让事实的确认,即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确认其已收到原合同当事人关于转让的通知。而保险合同变更则必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即在本案中应由刘华兵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的意义更多的是在于告知刘华兵保险公司对于转让行为的知晓以及告知保险公司内部员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赔的对象。批单及出具批单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与刘华兵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在保险公司已经向金箭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基础上,其无需对刘华兵承担告知义务。相反,作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刘华兵有义务对其所受让的权利义务进行清楚明确的了解,以使其受让行为达到完满的状态。
  (一审独任审判员:单甜甜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冰华栋牛兆祥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甜甜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资料来源:北大法律服务信息网    经典案例评析

责任编辑:彭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