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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4-08-12 点击量:906次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发布日期:2014-7-25

执行日期:2014-8-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决定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防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防汛风险分析、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后期处置等内容。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防汛预案的要求,编制本辖区防汛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照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办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统等辅助性设施。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将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中提出的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本市建立防汛分级预警和响应制度,以蓝、黄、橙、红四色分别表示轻重不同的防汛预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应的四级响应等级。防汛预警和响应的具体制度,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市防汛指挥机构发布防汛预警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防汛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安全运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本市发布台风、暴雨相应预警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

发布台风、暴雨红色预警时,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停课;对已经到校的学生,中小学校和幼托机构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举办户外活动以及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工厂、各类交易市场、公园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工、停市、闭园等措施。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人加强对地下工程设施等重点防护对象进行现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预案,对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人员组织撤离,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撤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撤离时,应当告知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撤离地点和撤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离人员的基本生活。

对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经劝导仍拒绝撤离的人员,组织撤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强制性撤离。

在撤离指令解除前,被撤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组织撤离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船舶择地避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防、民政、旅游、教育、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落实避灾安置场所。本市规划和建设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兼顾防汛避灾的需求。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参加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损失。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行储备重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其他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储备和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相结合的方式。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设立防汛物资储备场所,储备防汛抢险物资,配备必要的防汛抢险装备,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十四、其他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专业规划”修改为“专项规划”。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