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本润与丁网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12 点击量:1800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本润。
委托代理人李伟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网罩。
委托代理人刘伟,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本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本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青,被上诉人丁网罩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丁网罩。2012年11月13日,汪本润(乙方)与丁网罩(甲方)签订《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双方通过上海嘉圣房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为汪本润)居间,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0.8平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房,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3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9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同日丁网罩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汪本润,并出具两张收条,分别写明收到汪本润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过户期限最晚2013年4月13日,双方于该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不配合产权变更的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丁网罩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汪本润购买系争房屋房款100,000元。之后,丁网罩未将系争房屋及房地产权利交付给汪本润。汪本润遂提起诉讼,要求丁网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汪本润,并把系争房屋交付给汪本润,丁网罩支付违约金(按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175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不能履行合同的,则要求丁网罩返还房款250,000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丁网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汪本润名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丁网罩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汪本润;汪本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网罩支付购房款100,000元;汪本润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后,丁网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审理中,丁网罩提供案外人蔡丽华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一张借款附件,其中写明蔡丽华向丁网罩借款20,000元及250,000元,其中250,000元借款是丁网罩以房产证做抵押所借,所借款项均交于蔡丽华,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其他一切后果均由蔡丽华负责。丁网罩还表示,蔡丽华向丁网罩借钱买房,丁网罩没有钱,2012年11月13日蔡丽华就带丁网罩去找汪本润借了150,000元,当时说要用丁网罩的房产证抵押,所以丁网罩就把房产证给了汪本润,当天汪本润将150,000元汇给丁网罩后,丁网罩将钱取出后给蔡丽华,蔡丽华当场拿出15,000元给汪本润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后来蔡丽华买房钱不够,2013年1月23日双方一起到汪本润处,又向汪本润借款100,000元。当天汪本润将钱汇给丁网罩后,丁网罩将钱取出,蔡丽华又拿出10,000元给汪本润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事后蔡丽华先后向汪本润归还了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5,000元。当时说好2013年3、4月份还钱,但蔡丽华没有还钱,丁网罩也没有钱还给汪本润。另丁网罩提供汇款凭证,证明丁网罩曾于2012年12月向汪本润汇款8,000元,该款是蔡丽华通过丁网罩帐户向汪本润归还的部分利息。及2013年1月向汪本润汇款15,000元,该款是因蔡丽华无钱归还汪本润利息,故再向丁网罩借款用于归还利息。汪本润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汪本润是在二审中才知道丁网罩汇款一事,由于丁网罩银行帐目往来款较多,故不知道丁网罩汇款,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汪本润并表示,蔡丽华与汪本润是朋友,蔡丽华跟汪本润说有个朋友急需用钱要卖房子,2012年11月13日蔡丽华就带丁网罩到汪本润开办的中介公司上海嘉圣房产经纪事务所,当时汪本润与丁网罩谈的就是房屋买卖,从来没有谈过借钱的事情;当时汪本润在网上查询了价格,系争房屋单价在14,000至15,000元,汪本润以350,000元收进来再卖出去还有点利润,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网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蔡丽华诈骗其250,000元。2013年12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蔡丽华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处罚金12,000元,并追缴蔡丽华非法所得,发回各名被害人。
重审审理中,法院向蔡丽华询问,蔡丽华称,其向丁网罩借款,但丁网罩表示无钱,故其提出认识汪本润,可以作房产抵押借款,丁网罩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3日其与丁网罩一起到汪本润开的中介公司处。由于汪本润称不签买卖合同就不同意借钱,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向汪本润借款150,000元,蔡丽华取出借款中的15,000元给汪本润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后来蔡丽华钱不够,要再借100,000元。丁网罩开始不愿,经蔡丽华再三请求后同意了。在2013年1月23日蔡丽华与丁网罩一起到汪本润处,向汪本润再借100,000元。当天蔡丽华又取出借款中的10,000元给汪本润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事后蔡丽华共计先后向汪本润归还了借款利息65,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向丁网罩借的。汪本润、丁网罩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汪本润称蔡丽华与丁网罩有利害关系,丁网罩被蔡丽华骗,也不能算在汪本润头上,汪本润与蔡丽华无任何关系,汪本润从未收到过蔡丽华及丁网罩支付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属于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汪本润与丁网罩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汪本润向丁网罩交付过250,000元,但丁网罩的房产在宝山区,却要到汪本润开设在奉贤区的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此情形与一般房产交易惯例不符。事后丁网罩曾向汪本润汇款8,000元及15,000元,汪本润称不知道丁网罩向其汇款及汇款的目的。从常理上说,不论一个人的银行帐目往来款有多少,但一般均会经常对自已的银行帐目进行审核,故汪本润的解释不合情理。另根据蔡丽华的陈述,其所称的借款一事与丁网罩的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实际是蔡丽华向丁网罩借款,丁网罩再向汪本润借款。综上汪本润、丁网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为了向汪本润借款,故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应履行,丁网罩应将250,000元返还汪本润。由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汪本润要求过户并主张的违约金或房屋市场差价2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汪本润否认收过丁网罩利息,但因丁网罩曾向汪本润汇款用于支付利息,故丁网罩仍应向汪本润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定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丁网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本润250,000元;二、丁网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本润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汪本润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丁网罩负担。
汪本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本润与丁网罩于2012年11月13日当天先后签订的《居间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丁网罩称该合同是其受蔡丽华诈骗用房屋抵押给汪本润用于借款,既不符合逻辑,也无证据证明。而蔡丽华则与丁网罩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即便合同不再履行,也应由丁网罩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汪本润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丁网罩负担。
被上诉人丁网罩辩称,双方订立《居间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真正进行房屋买卖,而是丁网罩为帮蔡丽华筹资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汪本润借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汪本润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汪本润与丁网罩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居间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丁网罩抗辩称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对于双方争议的签约实质,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丁网罩的系争房屋位于宝山区,而双方合同却在汪本润开设在奉贤区的中介公司签订,且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与正常的房屋买卖情形不符。合同载明丁网罩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但到期后丁网罩实际并未交房,按理汪本润应向对方提出交房要求,在对方未交房的情况下停止付款,而实际汪本润非但未要求丁网罩交房,于2013年1月23日又继续给付丁网罩100,000元,此情节显然有悖常理,再结合事后丁网罩曾向汪本润汇款8,000元及15,000元以及蔡丽华的陈述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是正确的,据此判决对汪本润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汪本润上诉坚持要求继续履约,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汪本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忠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