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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变更后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2-03-13 点击量:3897次

【案情】

    某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B公司由于并入C公司而被注销,故仲裁庭追加C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最终作出裁决。此后,C公司以其与A公司间并无仲裁协议为由,认为合同主体关系和仲裁法律关系主体均不适格,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无管辖权。遂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分析】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也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现B公司被C公司兼并后,原B公司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C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即C公司是适格的主题。因此,C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履行义务,当仲裁委员会根据的规定变更C公司为该案当事人时,C公司应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仲裁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它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被撤销而失效,仲裁委员会仍然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行使仲裁权。因此,合同主体的变化,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有效性。

    最后,C公司在提出仲裁异议的程序上也存在瑕疵。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而C公司是在仲裁庭已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再以其与A公司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仲裁异议的,已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异议期限,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