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与刘建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13 点击量:1741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委托代理人刘建安(王静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祥。
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静、刘建祥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号1号楼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落政归还房屋。因王静定居***,1992年11月王静委托刘建祥妻子徐春香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王静。1993年6月7日,王静出具书面委托书将系争房屋产权办理事宜委托给刘建祥及徐春香。1993年11月12日,徐春香代理王静领取了系争房屋房产证。
1995年3月21日,王静、刘建祥填写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出让人为王静,房屋共有人为王静丈夫刘忠道,出让原因为卖给儿子,承受人为刘建祥,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街道华康居委会在单位意见处盖章,出让人签名盖章处由王静和刘忠道盖私章,承受人处由刘建祥盖私章。同日,王静、刘建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王静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建祥,合同签章处由王静、刘建祥盖私章。同年5月26日,王静填写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最后由刘建祥在申请人处盖私章,王静在原所有权人处盖章。同年7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于刘建祥名下。王静回国探亲时也居住于系争房屋。
王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建祥通过保管王静的产权证、印章及其他相关证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王静直至2013年8月向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产证时才发现系争房屋已于1995年过户至刘建祥名下之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静、刘建祥就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号1号楼全幢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于王静名下,刘建祥协助王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刘建祥辩称,不同意王静的诉请。王静当时在国内,是其亲自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刘建祥的,买卖合同是王静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过户后,王静回国都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可能不知情。
庭审中,王静称其移民时私章仍存放于系争房屋,刘建祥擅自使用王静的私章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刘建祥称王静的私章是王静自己保管的,王静没有证据证明私章在刘建祥处。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静主张刘建祥擅自使用王静的私章,系争房屋买卖并非王静真实意思表示,因刘建祥提供的权利转移申请书上有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盖章同意,王静也承认当时其回过国,王静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转移申请书系伪造及刘建祥控制并擅自使用王静私章的事实,故王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王静负担。
判决后,王静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出具书面委托书时间为1992年,委托事项为系争房屋产权为上诉人的申请及领取。上诉人从未出具1993年6月7日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的,应该是被上诉人妻子徐春香代签的。另外,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不可能用于证明委托书的真实性。2、1995年3月21日的产权转移申请书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填写的是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不是护照号码。上诉人丈夫刘忠道的私章从未在其他材料上出现,无法证明是刘忠道本人所有。居委会盖章不能证明转让的效力,而且该枚章与通常中间有五角星的公章有差异。基于上述疑点,该份证据不能采信。3、上诉人曾于2010年、2013年分别查询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系争房屋权利人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称1995年7月已转移登记权利人不是事实。4、上诉人确实回国居住系争房屋,也同意由被上诉人出租收益,但并不是产权转让。综上所述,上诉人从未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的私自行为,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建祥辩称,1、1993年的委托书内容确为徐春香所写,但王静的签名应该是王静本人所签。因为王静属于外国人,所以需要派出所盖章证明,也是房管所当时的要求。2、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是双方共同确认后填写的,申请书中填写上诉人的身份证号,更能表明上诉人本人在场,否则上诉人的外籍身份证号码其他人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对刘忠道的印章、居委会的盖章提出的异议,应由上诉人举证。另外,居委会盖章一栏盖居委会公章,是作为单位意见,体现基层政府的作用和证明效力,也可以证明双方转让经过审查确认。3、当时产权过户需双方到场确认,而且当时要求各方必须盖章并非现在必须签名。4、上诉人称其两次查询产权信息均反映产权人为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查询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应该与交易中心进行交涉,被上诉人产权证1995年办出是客观事实。产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静与被上诉人刘建祥系母子关系,1993年,系争房屋落政,王静获得产权。在此期间,上诉人王静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刘建祥及其妻子徐春香办理产权证办理及领取等手续,登记于王静名下的产权证也于1993年11月领取,说明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同时也表明双方当时的关系较为密切友好,有转让房屋权利的基础。另外,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1995年3月21日,距上诉人王静取得产权证不久,此时上诉人王静已入外籍,王静丈夫随其一同居住国外,不可能经常居住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的性质为经营用房,出于对外租赁经营等具体工作的便利,且当时的房屋价值升值空间并不明显体现,加上双方之间当时的关系较为密切友好,因此不排除上诉人王静基于上述情况考虑而将系争房屋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可能性。一审审理中,法院对从交易中心调取的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办理材料相对来说是完整的,上诉人王静也未否认出售合同中盖有的“王静”私章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转让系争房屋出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王静对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中居委会的印章真实性、上诉人丈夫的印章真实性等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反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王静称被上诉人在将产权证及私章交还上诉人之前私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仅为上诉人一方的单方陈述及推断,对此被上诉人未予认可;鉴于房屋买卖系双方行为,需双方向相关部门申请并通过审核后才能实现,故对上诉人王静的该项异议,本院亦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静提交2010年、2013年查询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权利人仍为王静,证明上诉人一直不知产权人发生变更,以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即便存在此情况,但查询产权信息的证明力并不及于产权登记效力,上诉人以查询信息记载的权利人仍为王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无法采纳。就查询过程中是否存在信息表记载权利人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问题,则属于上诉人向交易中心反映之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