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14 点击量:2552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明洁,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昊,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洁,被上诉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0日,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签订《玛歌庄园1848一期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广大公司)为玛歌庄园1848一期住宅悦风园80栋别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从挖运土方开始到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弱电预埋工程所含的全部内容以及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单中所有内容:漏检场地土的平整,下沉庭院(含庭院围墙)工程,保证工程竣工后楼间场地达到可进行环境施工标准的所有工作内容,除有甲方(津滨公司)分包工程外,其他均按甲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及甲方《玛歌庄园一期营造标准》的所有内容施工,工程范围不包括甲方规定的分包工程,但包括部分分包工程的预埋(留)、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墙补和总包管理配合服务。同时约定,乙方对整体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负责,并承担责任;对于甲供材料和甲方分包工程,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管理、协调,提供垂直运输、脚手架、必要的水电接口等服务,乙方应负责协调各施工单位关系、资料汇总,统一报验工作,以及甲供、分包工程完工后成品保护工作,并对整体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后因玛歌庄园悦风园49号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外人安雅将津滨公司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安雅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悦风园49号别墅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悦风园49号房屋所存在的地下室及墙面和露台渗漏水、室外勒角及台阶塌陷等质量缺陷,不满足设计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悦风园49号房屋质量现状,部分使用功能未达到房屋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要求,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修,达到规定要求。针对悦风园房屋地下室、外墙面、内墙面、室内地面、露台、室外勒角台阶、门窗、下沉式庭院及室外管道等质量缺陷部分出具建议维修方案,并根据建议维修方案计算维修费用为525856元。2012年12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安雅维修费525856元。自维修费付清后三日内,双方办理悦风园49号房屋交付手续,交接房屋钥匙,原告安雅自行对房屋质量瑕疵部分进行维修;二、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雅提供悦风园49号的相关工程图纸及资料,并配合安雅办理房屋维修施工的相关手续;三、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雅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已付款利息469671.23元;四、驳回安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执行。2013年4月3日案外人安雅与津滨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达成(2013)青民一初字第1186号调解协议,协议:“一、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安雅已付款利息134120元;二、双方共同确认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20日将悦风园49号房屋交付安雅,双方相互配合办理领取钥匙及入住手续;三、双方因房屋交付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案现已执行。
现津滨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广大公司赔付因悦风园49号房屋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4138.23元(包括维修费525856、诉讼费8491元、鉴定费175000元、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603791.23元、委托律师处理案件的律师费31000元);2、诉讼费用由广大公司承担。
另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津滨公司与广大公司签订的《玛歌庄园1848一期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本案来讲,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对整体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及津滨公司供材料和津滨公司分包工程负责的明确约定,津滨公司作为玛歌庄园1848一期住宅悦风园80栋别墅的发包人,因玛歌庄园悦风园49号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外人安雅将津滨公司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津滨公司已赔偿案外人安雅经济损失,因广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525856元,诉讼费8491元、鉴定费175000元损失”一节,因广大公司作为玛歌庄园1848一期住宅悦风园80栋别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整体工程质量负责,现津滨公司就玛歌庄园悦风园49号房屋严重质量问题的解决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广大公司作为施工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应扣除门窗更换费3195元,故该项请求中522661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603791.23元、委托律师处理案件的律师费31000元”一节,因该项损失形成与广大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他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广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61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7元,原告负担8020元,被告负担887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广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涉诉工程于2006年11月9日验收合格,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是5年,至津滨公司向广大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修期;2、造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部位是由津滨公司指令分包,不是广大公司施工,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3、工程验收时间是2006年,鉴定时间是2012年,相差多年,此间,涉诉房屋现状已经改变,无法证实2006年验收时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当时涉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4、涉诉房屋当时工程造价为60余万,现因维修令施工方的广大公司承担70余万,超出了广大公司的可得利益。
被上诉人津滨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经鉴定,是因为广大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造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2、过了保修期施工人也应承担质量瑕疵责任;3、广大公司是总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质量承担责任;4、70余万不仅包含维修费用而且还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此外,广大公司建造涉诉房屋时的建造造价与鉴定时的维修造价也不一样。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诉工程于2006年11月9日经验收合格。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作出结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津滨公司提起诉讼,在此次诉讼前,被上诉人没有就本案涉及工程的质量瑕疵,要求上诉人进行过维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曾受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涉诉工程进行鉴定,所作结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而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两个结论相差时间为六年之久,故该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工程验收时工程合格的验收结论。双方合同约定涉诉工程防水的保修期为五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开始计算,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被上诉人此前并未就本案涉及工程的质量瑕疵要求上诉人进行过维修。涉诉工程的质量问题,依在案证据存在着被上诉人甲指分包的情况,该案的责任主体并不十分明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津滨创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艺
速 录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