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15 点击量:2251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旭辉。
委托代理人吴俊非,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超颖。
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兰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其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莺、被上诉人集其佳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集其佳公司(卖方)与城利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城利公司为陕西南路XXX号3202室公寓向集其佳公司购买意大利进口定制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50,801欧元。《货物销售合同》第4.1条约定:“买方应根据下述的付款流程将货款支付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1)卖方书面接受订单或买方在卖方报价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买方应支付订单所确认的货款的60%;2)货物生产完成,并由卖方出具出货通知书,附上货物包装照片,货物装箱单,显示集装箱编号及锁号的照片后10日内,买方应支付订单所确认的货款的30%;3)货物抵达上海并运达买方指定地点,由买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货款的10%;4)卖方的账户信息,公司名:AsSanticcioliSAS,银行:CassadiRisparmiodiLucca,……”第4.2条约定:“如果买方没有在4.1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卖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而且这并不影响卖方可行使或采取的任何其他的权利或补救措施:……(b)按每日0.01%的利率,向买方索取从付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未付款项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城利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
集其佳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将涉案家具装箱单、包装、集装箱号、锁号的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城利公司,请求城利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并于2012年12月21日向城利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城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了第二笔货款。集其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意大利A.S.ArredamentidiFilippoeDavidSanticcioli&C.sas公司(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载明:“甲方于2012年7月,向乙方采购一批意大利家具。项目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苑,3202房。原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前。现由于甲方的客户拖延第二次货款支付的时间,引起甲方无法按时支付第二次货款。由此造成货物暂时滞留在乙方的物流仓库,直至甲方付清第二次货款。由此所有的物流及仓储费用800欧元全部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直接从双方往来款中扣除。”
后集其佳公司向城利公司交付了涉案家具,城利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载明编号为F09、F12、F16、F20、F29、F35等几件家具表面有划痕,编号为F26的家具床架损坏,编号为F06的家具裙边损坏。城利公司还在《验收单》上载明:“以上所有物品确认收到,但部分家具有待跟进,具体细则请参考备注栏信息。”因城利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5,080.10欧元,集其佳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1日向城利公司发送了《通知函》、《律师函》,请求城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集其佳公司与城利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集其佳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城利公司赔偿物流及仓储费用损失800欧元;二、集其佳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城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集其佳公司称因涉案货物滞留在国外,其向案外人意大利A.S.ArredamentidiFilippoeDavidSanticcioli&C.sas公司赔付了物流及仓储费用800欧元。但集其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扣除,并导致集其佳公司的直接损失。故集其佳公司请求城利公司赔偿物流及仓储费用损失800欧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验收单》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确认,集其佳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了全部涉案家具。根据《货物销售合同》第4.1条约定,城利公司应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经集其佳公司催告,城利公司拒不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集其佳公司有权请求城利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城利公司称有8件涉案家具存在质量瑕疵,但城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家具瑕疵遭受的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减少货款达成合意,故城利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另案主张家具瑕疵损失。第二,《货物销售合同》第4.2条(b)项系双方当事人就城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城利公司拖欠货款,集其佳公司有权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城利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集其佳公司请求城利公司以15,080.1欧元为本金,按每日0.01%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其佳公司支付货款15,080.10欧元;二、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其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80.10欧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1%的利率计算)。三、驳回集其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0.40元,由集其佳公司负担人民币192.60元,由城利公司负担人民币1,447.80元。
上诉人城利公司不服,上诉称:城利公司具有后履行抗辩权,城利公司的付款前提是集其佳公司交付质量完好的家具。集其佳公司虽已将涉案家具送至城利公司处并完成安装,但质量存在瑕疵。双方在签收单上明确写明有待集其佳公司跟进,但集其佳公司既不维修也不更换,因此视为集其佳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城利公司有权拒付余款,且不应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集其佳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集其佳公司辩称:集其佳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城利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城利公司所提质量瑕疵问题是由于该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货物在境外港口多次装卸所造成,此情况集其佳公司已多次书面告知城利公司,故责任不在集其佳公司。城利公司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货物销售合同》第4.1条约定,货物抵达上海并运抵买方指定地点,由买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货款的10%。集其佳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了全部涉案家具,城利公司既已签署验收单,即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于验收单反映的质量瑕疵,在买卖双方对过错责任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城利公司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张相关权利。城利公司既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又以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据此,原审判令城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明确城利公司可另案主张家具瑕疵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据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83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