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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昌等诉夏津县恒运煤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15 点击量:3567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商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华昌。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延昌。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恒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海润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国,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子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莉。

  委托代理人:陶雷。

  上诉人孙华昌、孙延昌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恒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日照海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13日,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约定海润达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120709110的煤炭供销合同,由恒运公司全资实际供货,海润达公司按单价0.115元/大卡(合576元/吨)与恒运公司结算;每列煤炭到国电聊城公司处,海润达公司付给恒运公司60%货款,剩余40%货款国电聊城公司化验完指标、确认煤炭数量及质量合格后由海润达公司支付。2012年9月3日,恒运公司购买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煤炭一列,共3349吨,发货给国电聊城公司,国电聊城公司收货后,海润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要求海润达公司支付货款1720000元并赔偿损失162540元,要求国电聊城公司在拖欠货款的范围内先行支付。

  海润达公司一审答辩称:恒运公司没有诉权,其与海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之外,恒运公司并无其他供货。

  国电聊城公司一审陈述称:一、国电聊城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销合同,双方对量、质、价均无异议,海润达公司向国电聊城公司开出了发票,国电聊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价款,恒运公司诉讼要求国电聊城公司在欠款范围内先行支付的事实已不存在;二、本案不应列国电聊城公司为第三人,国电聊城公司与海润达公司之间是一个合同关系,而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之间是另一合同关系,恒运公司将国电聊城公司列为本案主体,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三、国电聊城公司如果与海润达公司之间就合同存在争议,应另案解决;四、如果确定国电聊城公司的欠款金额,恒运公司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对国电聊城公司的债权。综上,应依法驳回恒运公司对国电聊城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孙华昌、孙延昌一审诉称:2012年6月1日,孙华昌、孙延昌、于红、于德忠协商从事煤炭生意,因没有资质,便委托于红联系恒运公司,借用了恒运公司的资质与山西晋中霍永富、山西清徐县贾长安达成购销煤炭协议,孙华昌、孙延昌分八次共计给山西支付煤炭款1335000元,其中孙华昌付款815000元,孙延昌付款520000元。后孙延昌联系海润达公司徐波厚经理以海润达公司名义代销煤炭。为此,由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恒运公司向海润达公司每吨支付10元手续费,由海润达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孙华昌、孙延昌、于红、于德忠只是借用了恒运公司的资质,真正的权利人是四位合伙人,恒运公司未出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要求海润达公司向第三人孙华昌支付煤款815000元,向孙延昌支付煤款520000元。原审审理中,两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润达公司支付孙华昌、孙延昌煤款1690582元。

  针对原审第三人孙华昌、孙延昌的诉求,恒运公司一审陈述称:孙华昌、孙延昌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恒运公司按海润达公司要求向国电聊城公司直接供货,不存在恒运公司出借资质的问题,至于海润达公司是否向孙华昌、孙延昌代开增值税发票、出借资质,恒运公司不清楚。孙华昌、孙延昌庭前提交的山东滨州中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如果海润达公司系与两人直接进行的煤炭交易,中岳公司出借的资质及其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由海润达公司负责解释。

  针对第三人孙华昌、孙延昌的诉求,海润达公司一审辩称:孙华昌、孙延昌的诉求系对恒运公司诉权的排除,恒运公司是否享有诉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孙华昌、孙延昌是否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请求法庭予以认定和处理。

  国电聊城公司一审陈述称:孙华昌、孙延昌的诉求与国电聊城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海润达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签订编号为LC2-120709110的煤炭购销合同(火车),约定由海润达公司向国电聊城公司供应煤炭,全年供货数量为10000吨,7月份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等作了约定。

  2012年7月13日,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海润达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2-120709110的10000吨电煤供需合同,由恒运公司负责操作,煤炭的供应、催款等事项由恒运公司完成,在2012年7月31日号之前完成与电厂签订的煤炭数量;恒运公司每吨煤炭给海润达公司10元的利润;在质量符合电厂煤质需求的情况下,海润达公司按单价(基准价)0.115元/大卡(合575元/吨)给恒运公司结算;恒运公司承担交货前产生的所有费用,期间的一切费用海润达公司概不承担;煤炭质量、数量,以国电聊城电厂化验结果与验收数量为准;每列煤炭到电厂后海润达公司付恒运公司60%货款,剩余40%货款等电厂化验完指标确认煤炭数量、质量并确认货物合格后恒运公司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铁路大票与海润达公司结算,恒运公司要负责电厂在收到货物后的催款,保证在电厂收到货物后必须以现汇形式尽快将款项打入海润达公司账户,最迟不超过15个工作日,以确保彼此之间资金流动,如电厂不是以现汇的方式或是货款到位不及时,由恒运公司承担期间海润达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利息以海润达公司的银行贷款利率核算。”

  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霍锐以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向国电聊城公司发送第一列车煤炭(52个车厢)。国电聊城公司于同年8月9日收货,验收数量为3212.56吨,结算单价为519.77元/吨。9月5日,海润达公司向国电聊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国电聊城公司于9月28日向海润达公司付清第一列车煤炭货款1669800.34元。海润达公司在扣除每吨10元的利润后,分别于8月15日、8月30日及9月28日向恒运公司银行账户汇付第一列车煤炭货款1108333.20元、250000元、279341.54元,共计1637674.74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恒运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还签订编号为LC2-121015176的煤炭购销合同(火车),约定由海润达公司向国电聊城公司供应煤炭,供货数量为3300吨,9月份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同年9月3日,案外人霍锐以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向国电聊城公司发送第二列车煤炭(52个车厢)。国电聊城公司于9月10日收货,验收数量为3220.12吨,结算单价为535.01元/吨。2013年5月20日,海润达公司向国电聊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国电聊城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海润达公司付清第二列车煤炭货款1722783.20元。

  原审又查明:案外人霍税以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名义向国电聊城公司所供两列车煤炭,系案外人于红与霍锐联系、霍锐在当地公开向个人或部分企业收购后所供。霍锐对外收购煤炭时,于红及第三人孙华昌亦参与并与霍锐一起共同负责煤炭的质量与数量,收购煤款及发运煤炭所产生费用由霍锐向于红催要,于红再联系他人将款项付到霍锐或其父霍永富或贾长安的银行账户上,或由于红所联系人员直接支付给供煤人。期间,孙华昌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16日、22日自其银行账户向霍永富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95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向贾长安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20日向胡士栋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2012年9月25日,孙延昌自其银行账户向霍永富银行帐户转款120000元。案外人刘勇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向霍锐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共向霍永富账户转款1050000元。于红与霍锐联系购煤时,未向霍锐说明实际购煤人的情况,也未说明其与恒运公司及与孙华昌、孙延昌之间的关系。案外人刘勇到庭证明其所支付给霍锐及霍永富的货款系受恒运公司安排。海润达公司及孙华昌、孙延昌均不认可刘勇的陈述。

  原审还查明:2012年,孙华昌、孙延昌与案外人于红、于德忠协商并形成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6月1日起于红、于德忠、孙华昌、孙延昌各出资五十万元,共合资贰佰万元经营煤炭生意;因四人没有煤炭资质、流动资金、每列车大约用资金贰佰万元左右、每月想做多车没有流动资金,由孙华昌、孙延昌引荐海润达公司,夏津于红出具资质和海润达公司签订合同协助经营,海润达公司提每吨10元;煤到厂后海润达付给四人总煤款60%,化验,开票后付清,海润达公司如出现资金迟缓或欠缺由孙华昌、孙延昌负责;由于红带领于德忠、孙华昌经营,孙延昌在外地不参与经营;资金凑齐后由于红代为管理,不需开具手续;海润达公司资金汇到后由于红代为管理,确保安全、畅通;进煤或开支时由于红通知孙华昌或于德忠一声为准(孙延昌无需通知)。孙华昌、孙延昌以该书面“证明”证实供应给国电聊城公司的两列车煤炭系四合伙人出资所购,由于红借用恒运公司的名义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恒运公司否认出借煤炭资质给于红,主张与于红之间系出资关系,提交2012年6月3日与于红签订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于红自愿向恒运公司投资2000000元经营煤炭生意,成为恒运公司隐名股东,于红不直接参与经营,但于红可以协助恒运煤炭公司办理业务联系等辅助事项,有权了解、询问资金盈亏情况,查询相关账目;于红资金投入属于恒运公司资产范围,由恒运公司统一安排支配,经营期间盈余和亏损由双方共同享有、承担(具体比例每笔业务另行约定),但于红联系成功的业务,盈余和亏损由于红自行享有、承担;经营期间恒运公司单独决断进行的煤炭购销行为出现诉讼、仲裁等,纠纷处理成本由恒运公司承担,于红联系成功的业务行为如出现诉讼、仲裁等纠纷,纠纷处理成本由恒运公司垫付,双方终止合同时由于红返还恒运公司,恒运公司有权在于红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合同期限内,如于红投入资金不足约定数额,于红按不足数额的30%比例向恒运公司承担违约金;本合同投资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等。”但于红并未向恒运公司缴纳其出资2000000元。孙华昌、孙延昌不认可该出资协议。于红出庭作证时认可其未告知过其他合伙人其与恒运公司签订过该出资合同。

  恒运公司以国电聊城公司2012年7月、9月所收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两列车煤炭均系其按与海润达公司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实际供应、海润达公司仅付清其第一列车煤炭款,未支付其第二列车煤炭款为由,要求海润达公司支付其第二列车煤炭款1720000元,并要求海润达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162540元(按月利率0.9%、按本金172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要求国电聊城公司在海润达公司拖欠货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审理中恒运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润达公司按月利率0.9%、按本金1720000元,支付其自2013年7月18日至货款付清日的利息损失。但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限定的补交诉讼费期间内,恒运公司未予补交。故对恒运公司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

  海润达公司及孙华昌、孙延昌对国电聊城公司所收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第一列车煤炭系以恒运公司名义供应及第一列车煤炭货款1637674.74元已付给恒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国电聊城公司所收第二列车煤炭与恒运公司无关,理由系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所签订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已届满。同时,孙华昌、孙延昌还提交海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中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ZHRD20130520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岳公司2013年7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岳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第二列车煤炭系四合伙人出资购买后由孙华昌、孙延昌借用中岳公司的名义与海润达公司签订合同后供应给国电聊城公司。孙华昌、孙延昌认为海润达公司应向孙华昌支付煤款815000元,向孙延昌支付煤款520000元。审理中,孙华昌、孙延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海润达公司在扣除每吨10元的提成后将剩余煤款1690582元支付给孙华昌、孙延昌。其中孙华昌、孙延昌提交的编号为RZHRD20130520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中岳公司向海润达公司供煤3220.12吨,单价525元,总金额1690582元,交付时间2013年5月20日前,质量标准以海润达样品为准,交货地点为海润达仓库,协议付款等。”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税务罚款21000元将从此笔货款中扣除;电厂与海润达公司结算完毕前,孙华昌、孙延昌、于德忠、于红同意并出具签字协议书,同意把合同编号RZHRD20130520项下的合同货款扣除税务罚款后剩余的货款打到中岳公司账户,海润达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书面证明的内容为:“孙华昌联系我公司,由我公司为与海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该公司所涉及的煤炭1690582元,归孙华昌等人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海润达公司对其与中岳公司签订过该合同无异议。恒运公司对孙华昌、孙延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及孙华昌、孙延昌、国电聊城公司均对海润达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于2013年7月、9月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案外人霍锐以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向国电聊城公司发送两列车煤炭,国电聊城公司实收两列车煤炭数量,国电聊城公司已向海润达公司付清两列车煤炭款及海润达公司已向恒运公司支付第一列车煤炭货款1637674.7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第二列车煤炭货款应由海润达公司支付给恒运公司还是孙华昌、孙延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本案不仅涉及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及海润达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孙华昌、孙延昌与于红、于德忠之间的合伙,于红与恒运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海润达公司应向恒运公司还是应向孙华昌、孙延昌支付第二列车煤炭款关键在于向国电聊城公司供应第二列车煤炭时与海润达公司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为此,恒运公司与孙华昌、孙延昌均应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及孙华昌、孙延昌对第一列车煤炭供货时与海润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恒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虽第二列车煤炭供货时,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超出合同有效期,但恒运公司持有的铁路货票、刘勇支付货款的凭证、证人证言与两列车煤炭的采购情况及第一列车煤炭的供货情况相结合,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案涉第二列车煤炭供货时与海润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恒运公司,并非孙华昌、孙延昌。孙华昌、孙延昌虽提交海润达公司与中岳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中岳公司的书面说明等以证实第二列车煤炭系孙华昌借用中岳公司名义与海润达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中岳公司向国电聊城公司供应,海润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从第二列车煤炭的采购、供应时间及付款看均与中岳公司无关。综上,海润达公司应按其与恒运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恒运公司支付货款1690582元。虽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海润达公司应在国电聊城公司收到第二列车煤炭后向恒运公司付60%货款,海润达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负有向国电聊城公司催收货款义务的是恒运公司,且在国电聊城公司货款不能及时付清时,恒运公司还应承担期间海润达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恒运公司要求海润达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违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国电聊城公司与恒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恒运公司要求国电聊城公司承担先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恒运公司煤炭货款1690582元;二、驳回恒运公司要求海润达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运公司要求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四、驳回孙华昌、孙延昌要求海润达公司支付货款1690582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0.50元、保全费10000元,由恒运公司负担7217元,由海润达公司负担24526元,由孙华昌、孙延昌负担10007.50元。

  上诉人孙华昌、孙延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恒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而案涉第二列煤炭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9月,故原审认定上述煤炭供需合同与案涉第二列煤炭存在关联,缺乏事实依据。2、案外人中岳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供煤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与案涉第二列煤炭情况相符,中岳公司已向海润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海润达公司也已抵扣了税款,据此,中岳公司在案涉煤炭买卖业务中所起的作用、所处地位与恒运公司一样,既然原审认定第一列煤炭系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之间合同项下货物,亦应认定案涉第二列煤炭系中岳公司与海润达公司之间合同项下货物,原审却认定中岳公司与第二列煤炭无关,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恒运公司所持有的铁路货票上载明的送货人是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收货人是国电聊城公司,因此该铁路货票与恒运公司、于红没有任何关联,而早在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孙华昌就与案外人于德忠将上述铁路货票交给了国电聊城公司的辛莉,这些事实说明恒运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上述铁路货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4、刘勇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恒运公司采购第二列煤炭的购煤款,而是其代恒运公司向孙华昌、孙延昌支付的第一列煤炭款,系一种代付行为。5、案涉两列煤炭均是上诉人孙华昌和案外人于德忠从案外人霍锐所在的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所购买的。第二列煤炭系上诉人孙华昌、孙延昌借用中岳公司资质与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故人民法院应该突破书面合同的相对性,判令海润达公司直接向孙华昌、孙延昌付款。6、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恒运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签订了编号LC2-121015176号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系恒运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恶意伪造的证据。7、案涉两列煤炭均系孙华昌、孙延昌用个人的钱向霍锐及其父亲购买的,系孙华昌和于德忠在山西组织发运的,于红从未参与过上述业务,故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虚构于红在案涉煤炭买卖业务中的作用。8、原审仅凭恒运公司和于红提供的书面合同就认定于红与恒运公司之间存在出资关系错误,因为并无证据证实于红向恒运公司出资,于红亦不是恒运公司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合法出资人,而上诉人与于红之间的合伙协议只是约定于红提供买卖煤炭的资质,故于红实际与恒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华昌、孙延昌借用中岳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签定了煤炭买卖合同,中岳公司与孙华昌、孙延昌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煤炭的采购及煤款的支付均系孙华昌、孙延昌所为,海润达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故法院应突破书面合同的相对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向真正投资人孙延昌、孙华昌支付第二列车的煤款。三、第二列煤炭系中岳公司与海润达公司之间合同项下货物,中岳公司向海润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中岳公司作为第二列煤炭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第三人中岳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煤款1690582元,维护真正投资人孙华昌、孙延昌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恒运公司答辩称:一、国电聊城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供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是煤炭供销关系,而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恒运公司购买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的煤炭属于另一个煤炭购销关系,恒运公司让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将货物直接发送到国电聊城公司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恒运公司与于红是投资关系,于红是恒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工商登记没有必然联系,民事法律行为不依行政登记为生效要件,至于两上诉人与于红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恒运公司无关,但两上诉人与于红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另一诉讼程序解决,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案争议的第二列煤炭的发货时间是2012年9月3日,交货地点是国电聊城公司,而上诉人提交的中岳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交货时间也是2013年5月20日,交货地点是海润达公司仓库,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第二列煤炭无任何联系。事实上,案涉第二列煤炭的购买是恒运公司投资人于红与太原市阳曲县国新能源公司的霍锐联系并购买,货票是由霍锐直接汇给于红的,一审中霍锐对此已当庭证实,可见中岳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的合同仅是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签订,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国电聊城公司陈述称:一、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对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内容因与国电聊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早在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孙华昌和案外人于德忠就将铁路货票交给国电聊城公司的辛莉”这一主张,经了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述证据交给辛莉,至于恒运公司是否通过非法途径获取铁路货票,不发表意见。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原审中,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陈述,本案产生争议的背景是上诉人对于恒运公司的卖方地位予以否定,并向其提供中岳公司作为合同卖方的情况下,由中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海润达公司据此向国电聊城公司开票收款。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对恒运公司失去信任,海润达公司表示可以先供煤,等开发票时再补签合同,故2013年5月20日海润达公司与中岳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原审中,中岳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孙华昌联系我公司,由我公司与日照海润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煤炭1690582元,归孙华昌等人所有,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中,证人霍锐出庭证实,案涉两列煤炭系于红联系其购买的,其需要支付货款时通知于红,于红再安排打款,最终两列煤款与于红进行结算,现已钱货两清;在组织货源过程中,孙华昌曾到山西与霍锐一起负责监督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证人于红在原审中证实,2012年6月其与恒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其联系从山西发运了两列煤炭销售给国电聊城公司,具体过程是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合同、海润达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签订合同,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经办的;证人与恒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其投资200万元,但其并未实际缴纳该出资,而是通过支付案涉煤炭买卖货款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案涉第一列煤炭的货款系证人与孙华昌、于德忠等人筹集的,海润达公司将该笔煤款支付给恒运公司后,用这笔款项购买了案涉第二列煤炭,第二列煤炭的货款是恒运公司刘勇操作支付的,具体过程证人不清楚;证人与孙华昌、孙延昌、于德忠系合伙关系,几人于2012年11月补签了合伙协议,其在合伙事务中负责联系业务,但其并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恒运公司,其也未将其以个人名义投资恒运公司一事告知其他合伙人;恒运公司在案涉两列煤炭买卖业务中是否投入资金,投入多少,证人不清楚。

  原审中证人霍锐出庭证实案涉第二列煤炭的铁路货票在于红付清煤款后,由其邮寄给于红。上诉人称于红收到上述铁路货票后随即交给了于德忠,于德忠先后将该铁路货票复印件和原件送交国电聊城公司,送票的详细情况上诉人孙华昌不清楚,只有于德忠清楚。国电聊城公司称该公司辛莉从未见过上诉人孙华昌,根据工作流程于德忠不可能将铁路货票交给辛莉。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国电聊城公司还签订编号为LC2—121015176号煤炭购销合同(火车)”,上诉人据此主张恒运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恶意伪造证据。经本院对原审证据核查,编号为LC2—121015176的煤炭购销合同(火车)系国电聊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国电聊城公司和海润达公司,并非国电聊城公司和恒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孙华昌向刘宁个人账户汇款18万元,其主张该款系为向恒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和增值税发票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宁与恒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还提供于德忠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案涉两列煤炭的发运、煤款的支付都是孙华昌和于德忠完成的,与恒运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上诉人孙华昌、孙延昌与案外人于德忠、于红四人协议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四人约定孙华昌、孙延昌联系被上诉人海润达公司协助经营,于红出具煤炭经营资质与海润达公司签订合同,合伙人每人出资50万元,凑齐后由于红代为管理,由于红带领孙华昌、于德忠经营;2012年6月3日,于红与被上诉人恒运公司约定其向恒运公司投资200万元经营煤炭业务,投资期限为三年;2012年7月,经于红等人联系,恒运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海润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国电聊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孙华昌、孙延昌、于德忠、于红等人集资向山西的霍锐购买了一列煤炭,以海润达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国电聊城公司,该列煤炭款后经结算由国电聊城公司支付给海润达公司,海润达公司又支付给恒运公司;2012年9月,恒运公司向山西的霍锐付款,购买一列煤炭,以海润达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国电聊城公司,该列煤炭款后经结算由国电聊城公司支付给海润达公司。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海润达公司应将案涉第二列煤炭货款支付给恒运公司还是支付给孙华昌、孙延昌。由上述事实分析可知,上诉人孙华昌、孙延昌及案外人于红、于德忠四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授权于红负责从事管理资金、借用煤炭经营资质等经营活动;于红与被上诉人恒运公司系投资经营关系,于红将孙华昌等合伙人筹集的资金投资于恒运公司用于煤炭经营。案涉第一列煤炭虽然由孙华昌、孙延昌等人实际出资购买,但该笔款项已被于红作为出资投入恒运公司,即被于红用来履行了其与恒运公司的投资协议,恒运公司已取得了该款项的支配权,至于案涉第二列煤炭的货款是否就是使用了案涉第一列煤炭结算货款所支付,因货币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难以判定,但现有证据表明,第二列煤炭系恒运公司向山西的霍锐支付货款购买的,且最终出售给了国电聊城公司,而国电聊城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了海润达公司,则无论恒运公司是否仍与海润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海润达公司事实上受领了最终应属于恒运公司的煤炭款,故原审判令海润达公司向恒运公司支付煤款并无不当。至于于红对于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是否适当,对于合伙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合伙人共同利益,上诉人是否应向于红主张合伙投资或合伙收益,应另案处理。

  上诉人主张案外人中岳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故应认定案涉第二列煤炭系该合同项下货物,现有书面证据及上诉人陈述均可证明,案涉中岳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为开具发票、结算货款而补签的,中岳公司并非案涉煤炭的真正卖方,故原审认定中岳公司与案涉第二列煤炭无实际关联,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将案涉铁路货票原件交给了国电聊城公司的辛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可证实于红在案涉两列煤炭买卖业务中的作用,上诉人主张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虚构于红在案涉煤炭买卖业务中的作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对原审证据核查,原审认定2012年9月恒运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签订了编号LC2-121015176号煤炭购销合同应系笔误,LC2-121015176号煤炭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海润达公司和国电聊城公司,故上诉人主张恒运公司与国电聊城公司恶意伪造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中岳公司作为第二列煤炭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第三人中岳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理同前文,案涉中岳公司与海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事后补签,中岳公司并非案涉煤炭的真正卖方,且中岳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案涉煤炭款与其没有关系,故中岳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通知中岳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5元,由上诉人孙华昌、孙延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卓

审 判 员  臧路洁

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