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橡胶机械一厂有限公司与上海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15 点击量:1765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橡胶机械一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橡胶机械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一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荣、被上诉人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系争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鼎冶公司与橡胶一厂及案外人上海轮胎橡胶集团金桥轮胎厂签订过十余份合同,形成十余份发票签回单。其中,最后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发票签回单的最后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业务往来期间产生的属于上海轮胎橡胶集团金桥轮胎厂名下的合同责任由橡胶一厂一并承担。双方确认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但在合同总金额、货款支付方面,存在分歧。鼎冶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为2,194,323.92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收货款1,353,525.50元。橡胶一厂辩称,2011年3月29日发票签回单中四张发票已退回鼎冶公司,未办理税务抵扣认证,相应金额46,560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合同总金额应为2,147,763.92元;除已付1,353,525.50元外,其还有二笔款项计17万元(12万元+5万元)亦应算入已付款中,其累计付款1,523,525.50元。
2011年5月16日,鼎冶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轮胎橡胶集团金桥轮胎厂相关人员签订对账确认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说明了预付款22万元的相关情况,会议记录载明“目前鼎冶公司仅确认上海轮胎橡胶集团金桥轮胎厂预付款10万元整”。
2010年12月22日,橡胶一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支票编号后六位为138139,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收款人为鼎冶公司。
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3年1月底已全部交付完毕。最后两份合同的金额合计为522,0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办法”约定:“需方(橡胶一厂)延期付款,按合同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供方(鼎冶公司)缴纳赔偿金,从交货日后十日计算赔偿金”。鉴于系争合同项下有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有的约定标准为千分之五、有的约定标准为千分之一。本案审理中,鼎冶公司明确表示,仅向橡胶一厂主张最后两份合同的违约金,以5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其余合同不再主张违约金。
鼎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橡胶一厂支付欠款885,773.92元;2、判令橡胶一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橡胶一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鼎冶公司与橡胶一厂、案外人上海轮胎橡胶集团金桥轮胎厂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鼎冶公司同意业务往来期间形成的属于上海轮胎橡胶集团金桥轮胎厂名下的合同债务由橡胶一厂一并承担,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应予准许。橡胶一厂辩称发票签回单中四张发票已退回鼎冶公司,未办理税务抵扣认证,相应金额46,560元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系争合同总金额应为2,194,323.92元。橡胶一厂关于另有17万元应计入已付款中的辩称意见,对账确认会议记录对22万元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充分说明,会议记录载明鼎冶公司仅确认收到预付款10万元,当事双方的工作人员亦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故鼎冶公司已付12万元之意见,应予采信。对于支票编号后六位为138139的5万元,橡胶一厂提供了付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月结单等证据,支票存根所载信息与银行月结单所列交易日期、凭证号、金额等内容相互印证,故应予确认。系争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累计为1,403,525.50元,橡胶一厂尚欠鼎冶公司790,798.42元。橡胶一厂拖欠鼎冶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鼎冶公司仅对最后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的52万元向橡胶一厂主张违约金,于法不悖。根据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从交货日后十日计算。橡胶一厂辩称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标准亦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确定,计算时间应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2013年7月15日)起算。对此,因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底,现鼎冶公司主张从2013年4月7日起算违约金,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橡胶一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冶公司欠款790,798.42元;二、橡胶一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冶公司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1元,减半收取计7,860.50元,由橡胶一厂负担7,018元,由鼎冶公司承担842.50元。
橡胶一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46,560元的发票其签收后发现系重复开票已予退回,其虽无证据证明已退回,但其并未将该张发票进行抵扣。其确认过欠款金额,但多确认了相应金额。2011年5月16日双方会议记录反映鼎冶公司业务人员收取了22万元款项,之后该业务员挪用了款项,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鼎冶公司承担。鼎冶公司认为其仅收取了10万元,橡胶一厂未予确认。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橡胶一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向鼎冶公司支付欠款613,078.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被上诉人鼎冶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了货款总金额,其未收到橡胶一厂退回的发票,橡胶一厂对其退回发票及未予抵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5月16日会议记录有双方签字确认,并非其单方意思表示。石招荣是介绍双方发生的系争业务的居间人。鼎冶公司确认在石招荣收取的22万元中其仅收到10万元。原审判决以52万元为本金计算支付违约金,低于拖欠的货款数,是降低了橡胶一厂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橡胶一厂提出原审判决对于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全面记载,因为其中载明了石招荣的身份是鼎冶公司业务员。
鼎冶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5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会议记录的内容为:上海金桥轮胎厂截至2011年4月30日与上海鼎冶公司外加工预付款二十二万元整。在确认时鼎冶公司只承认收到预付款十万元整,其中的十二万元整被鼎冶公司业务员石招荣挪作他用,至今尚未还给鼎冶公司。业务员石招荣承认被他挪用。在十二万元之中,十万元借给上海梦平机械有限公司,另外二万元留石招荣处。现石招荣保证,明天(2011年5月17日)将二万元整用现金送到金桥轮胎厂。另外十万元待梦平公司本星期来确定。(2011年5月20日前),由签收单确认梦平公司已收,签收单由石招荣持有。目前鼎冶公司仅确认金桥轮胎厂预付款十万元整。会议记录有包括石招荣在内的双方与会人员签名确认,其中石招荣列为鼎冶公司一方人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了交付发票及对应货款金额,橡胶一厂辩称有46,560元系重复计算的金额,但未得到鼎冶公司确认,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46,560元发票退至鼎冶公司,故对其主张在尚欠货款金额中扣除该笔款项,应不予采纳。橡胶一厂是否已将发票抵扣税款,不影响其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2011年5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会议记录,石招荣虽列为鼎冶公司一方人员,且有“鼎冶公司业务员石招荣”的表述,但无论石招荣是否鼎冶公司员工,其并非本案涉案合同载明的鼎冶公司一方经办人,亦无证据表明石招荣有权或曾经代鼎冶公司收取过涉案合同项下其它任何一笔款项。该会议记录对于系争十二万元的处理方式是,石招荣私自留用的二万元由其以现金方式归还金桥轮胎厂,并非交至鼎冶公司,其余十万元要待案外人确定。鼎冶公司在会议记录中亦明确表示,其仅确认收到其余十万元。故石招荣收取的系争12万元不应认定为鼎冶公司收取了该款项。橡胶一厂本案中主张用于抵销对鼎冶公司相应尚欠货款,鼎冶公司未予接受,故不应予以支持。橡胶一厂擅自将系争十二万元交付给石招荣,应另行向石招荣主张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橡胶一厂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鼎冶公司的主张以及橡胶一厂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调整,并无不当。橡胶一厂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橡胶一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1元,由上诉人上海橡胶机械一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代理审判员冯 旭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