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华与高邮市公安局等处罚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18 点击量:4859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扬行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长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高邮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学华,高邮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干浩。
上诉人周志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华及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高邮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对周志华作出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9月3日7时许,在高邮市马棚镇朱庄周志华养殖的虾塘处,黄干浩夫妇向周志华追要去年虾饲料欠款时,周志华以去年向黄干浩所购买的虾苗质量不好,并曾许诺补偿为由而回其不欠,此时黄干浩夫妇阻止活虾过称,周志华情激之下推了黄干浩后又拳打其后颈部,致黄干浩受伤治疗。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周志华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周志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13年10月11日,高邮市公安局马棚派出所向周志华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志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7时许,在高邮市马棚镇朱庄原告周志华养殖的虾塘处,第三人黄干浩及其妻子向原告追要去年虾饲料欠款时阻止原告活虾过称,原告情激之下推了第三人黄干浩后又拳打其后颈部,致第三人黄干浩受伤治疗。马棚派出所在两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黄干浩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及悔过态度,同时考虑到被侵害人黄干浩的过错,对违法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12日上午8时10分,马棚派出所办案人员杨白、陈强在马棚派出所向原告直接送达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分别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7日,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1、办案人员杨白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条件。原告仅凭办案人员杨白与第三人黄干浩的朋友“宋爱山”称呼“爱山”及认为办案人员杨白在办案中的一些言语有意针对原告,就主观臆断办案人员杨白办人情案,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2、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对原告询问全过程的录像资料证实,整个询问过程都是办案人员杨白、陈强同时在场,办案人员杨白边询问边记录并无不当。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立法本意,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着制式警服询问当事人并不当然需要出示证件。4、办案人员杨白与原告谈话时出现的过激性语言属于执法态度问题,并不能因此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名,证明原告已知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尽管原告提供的文档名为“马棚镇派出所调查原告的全过程”的录音资料VOC0008证明其于拘留期满后到马棚派出所向办案人员杨白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不能因此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而未对第三人黄干浩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2013年9月3日,第三人黄干浩及其妻子阻止活虾过称,原告情激之下推了第三人黄干浩后又拳打其后颈部,致第三人黄干浩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4500元。尽管第三人黄干浩及其妻子存有过错,但第三人黄干浩及其妻子的行为是讨要债务,仅是阻止活虾过称,无损毁财物的故意,事实上亦未造成虾、物的损失,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亦不构成扰乱单位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故被告对第三人黄干浩及其妻子的行为处罚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在两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黄干浩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已考虑到第三人黄干浩的过错,对违法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未对第三人黄干浩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志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志华承担。
上诉人周志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杨白在办案过程中叫黄干浩的朋友为“爱山”,朱爱山称杨白为“兄弟”,并邀杨白去高邮吃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杨白在后期办案过程中多次辱骂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按其意思签字确认。杨白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其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3日视频中可以看到警官陈强呆在一边,杨白自问自书;2013年9月12日视频中可以看到只有杨白在办案。杨白一人办案,违反程序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办案人员出示了证件并说明身份;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3日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办案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详细说明身份。被上诉人违反了“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身份”的规定。4、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杨白对上诉人威胁、辱骂及强迫上诉人按其意思签字,是违法办案。5、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并未知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去讨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节,可以证明这一事实。6、在上诉人与黄干浩的纠纷中,上诉人是出于对自身财产的保护,是防卫行为,不应受到处罚;黄干浩夫妇多次强行拖、摔上诉人的活虾,存在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应给予处罚。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给出合理解答或者没有解答。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一天完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上午8:20完成,《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是之后完成的,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想与上诉人私了,应当能够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记录黄干浩夫妇的违法行为,只记录上诉人情急之下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公正。4、黄干浩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多处矛盾,法院未予审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高邮市公安局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周志华的陈述、黄干浩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秉公执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手续完备。我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处警,并进行调查。在调查后依法进行了两次调解,后进行处罚告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三、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听到办案人员杨白称黄干浩的朋友为“爱山”,朱爱山称杨白为“兄弟”,并邀杨白去高邮吃饭;这是在对案件进行第二次调解的过程中,杨白与朱爱山既不是兄弟也不是好友,更没有参加吃饭,不具备回避的条件。2、2013年9月3日对周志华的询问全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实,整个询问过程办案人员杨白、陈强同时在场,符合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办案人员杨白边询问边记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本案中办案民警既不是现场询问,也不是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在办案场所内,着制式警服询问案件当事人,并不当然需要出示证件。4、办案民警杨白在办案过程中的激性语言属于文明执法和执法态度问题,由被上诉人给予内部批评教育,并不影响案件的依法处理。该案是经局法制大队审核把关,局领导最终审批决定。5、该案在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了两次询问,2013年9月3日的询问经对录音录像查看,笔录上记载的文字与上诉人所做陈述的语言含义一致,整个过程没有强迫上诉人按办案民警意思签字的情形;2013年9月27日的询问目的只是告知上诉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也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强迫其签字的情形。6、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在马棚派出所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上诉人签名确认,同时还通知了家属。事后上诉人找办案民警又要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7、上诉人情绪激动之下推了黄干浩又拳打其后颈部,致黄干浩受伤住院治疗。黄干浩及其妻子的行为是讨要债务,若对其处罚无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已经考虑了黄干浩及其妻子的过错,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被上诉人未对黄干浩及其妻子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干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显失公正情形。在庭审质证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除前述诉辩意见外,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对黄干浩等人的询问笔录,因为没有相关的视频,故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法律没有要求对证人进行谈话要有视频资料,上诉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证据。1、关于被上诉人2013年9月3日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的合法性。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3日对上诉人做询问笔录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办案民警只是口头上陈述“出示警官证”,没有出示警官证的动作,但同时视频资料显示现场是两名身着制式警服的人员共同在场询问上诉人,通过身着制式警服以及在派出所这个特殊场所进行询问,能够表明两名办案人员的警察身份,且上诉人对于询问笔录上记载“我们是高邮市公安局马棚派出所的民警(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2013年9月3日对上诉人所作询问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的证据不够充分,存在瑕疵,但是并不违反前述规定;其次,虽然询问上诉人是民警杨白既负责询问、又负责记录,但是另一名民警陈强始终是在现场的,并不违反“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做询问笔录时只能是一人询问另一人记录,民警杨白边询问边记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对照2013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以及录像查看,笔录上记载的文字与上诉人所陈述的语言含义一致,整个过程没有强迫上诉人按办案民警意思签字的情形,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杨白对上诉人威胁、辱骂及强迫上诉人按其意思签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2013年9月3日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合法。2、被上诉人2013年9月27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上诉人关于与黄干浩纠纷的简单陈述与2013年9月3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不能看出有强迫上诉人签字的情形。3、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证人进行谈话要同时有视频资料的要求,上诉人所持没有相应的视频资料、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提供的对上诉人、黄干浩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本案的程序。1、虽然上诉人称,其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曾听到办案人员杨白称黄干浩的朋友为“爱山”,朱爱山称杨白为“兄弟”,并邀杨白去高邮吃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持办案人员杨白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8时20分告知了上诉人将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上诉人认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是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后完成的,不符合办案程序规定,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在高邮市马棚派出所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上诉人签名确认,同时还通知了上诉人家属,有相关送达回执和电话通知记录为证。因此事后上诉人找办案民警又要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2013年10月12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正情形。首先,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在与黄干浩夫妇的纠纷过程中推了黄干浩后又拳打其后颈部,致黄干浩受伤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考虑了黄干浩及其妻子在纠纷中的过错,对上诉人采用“情节较轻”的条款,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其次,从本案的事实看,黄干浩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向上诉人讨要债务,主要是阻止活虾过秤,并无损毁财物的故意,事实上亦未造成上诉人虾、物品的损失,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对黄干浩进行治安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作出的邮公(马)行罚决字(201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志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蓉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