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诉谭学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19 点击量:1749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贤胜。
委托代理人刘飞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强。
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长宝,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贤胜,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野,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浦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学强、原审被告卢长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胜、刘飞野,被上诉人谭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原审被告卢长宝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胜、刘飞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学强系赣榆县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子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3月21日,中能电子公司作为甲方,润浦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经友好协商,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在赣榆县开发区,位于香港路北侧、职教中心南侧26.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乙方。项目转让款总额为2159.8万元,该款包括中能电子公司股东之一谭学强投资4657660元;另一股东徐波投资5540340元。因润浦置业公司未能及时将受让项目款给付中能电子公司,为以后结账方便,不产生矛盾,两股东要求把投资款分开。按照二人的要求,经谭学强、润浦置业公司及中能电子公司另一股东徐波协商一致,润浦置业公司分别与谭学强及另一股东徐波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7月14日,以润浦置业公司为甲方(借款人),以谭学强为乙方(出借人),卢长宝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全部受让祥和家园小区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4657660元,此款为全额无息借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每天20000元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中甲方加盖公章,乙方和丙方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谭学强六次收到润浦置业公司款项,即2011年9月20日收到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收到1000000元;2012年3月16日收到500000元;2012年3月19日收到5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收到200000元;一次收到款项150000元谭学强未出具收据,以上合计2550000元。谭学强实际收到润浦置业公司归还借款2550000元。尚欠2107660元润浦置业公司及卢长宝未再归还。谭学强遂诉至原审法院。因谭学强、润浦置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谭学强要求将诉求的每日20000元违约金,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润浦置业公司主张谭学强2013年4月27日收到400000元,谭学强否认,提出该款是中能电子公司赔偿给已转让的祥和家园三、四号楼承建人柏叶明赔偿款,收款人是柏叶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谭学强诉讼中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保全了现润浦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大道“祥和家园”十七套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润浦置业公司受让中能电子公司祥和家园项目,签订转让协议。润浦置业公司依照转让协议,应给付中能电子公司项目转让款。谭学强系中能电子公司股东之一,与另一股东对该项目分别投入了部分资金。因润浦置业公司未及时给付受让款,中能电子公司依法取得该受让款的债权,依润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为方便股东间结算,避免产生矛盾,中能电子公司两股东经与润浦置业公司协商一致,作为债权人的中能电子公司遂将该债权中的原两股东投资部分,分别返还给两股东,润浦置业公司由卢长宝担保,和中能电子公司的两股东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中能电子公司两股东分别依法取得了润浦置业公司受让该项目未给付的转让款的债权至此依法成立。润浦置业公司所欠中能电子公司项目转让款中,应返还原中能电子公司两股东的款项,润浦置业公司分别向谭学强及徐波出具借据,即润浦置业公司确定向谭学强返还投资款。合同签订后,润浦置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谭学强款项,其行为违约。后经谭学强索要,润浦置业公司分六次向谭学强付款2550000元。该六次款项的给付,证明润浦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借款合同的义务。是润浦置业公司对谭学强经债权转让取得债权的认可。其中的150000元谭学强、润浦置业公司均未能提供具体付款时间,该笔款项可视为约定还款时间前付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谭学强分期收到润浦置业公司归还借款2550000元。润浦置业公司尚欠谭学强2107660元,而非谭学强诉求的230766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担保方式,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卢长宝的担保期间依法应为六个月。谭学强诉讼时,卢长宝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卢长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谭学强要润浦置业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谭学强与润浦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谭学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归还欠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谭学强诉求的利息,应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期计算。故对谭学强要求润浦置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润浦置业公司主张的谭学强还收到400000元,依协议该款应由中能电子公司支付,该款不能认定润浦置业公司归还谭学强欠款。因该款收款人系案外人柏叶明,故对润浦置业公司该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润浦置业公司庭审中要求追加中能电子公司及徐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的是基于中能电子公司将其债权中属于谭学强的投资款转由润浦置业公司直接给付。谭学强、润浦置业公司经协商一致,润浦置业公司出具了借据,润浦置业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谭学强作为中能电子公司的股东之一,无单独承担中能电子公司债务的义务。润浦置业公司与中能电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谭学强欠款2107660元。并计付4307660元(4657660元-150000元-20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3307660元(4307660元-100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2807660元(3307660元-500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2307660元(2807660元-50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107660元(2307660元-2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各期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谭学强对卢长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260元,由谭学强承担1600元,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660元(谭学强已预交,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谭学强)。
润浦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能电子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违约,未支付项目转让款是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项目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谭学强诉讼请求。理由:1、谭学强与润浦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为润浦置业公司与中能电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的债权转让,谭学强与润浦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项目转让款。2、谭学强与润浦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民间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润浦置业公司违约,违约金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至1.5倍之间计算。3、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能电子公司在履行与润浦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润浦置业公司对中能电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潭学强主张。润浦置业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后续付款及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谭学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浦置业公司和谭学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润浦置业公司延期付款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7月14日《借款合同》已经双方确定,应当无条件履行,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卢长宝述称:同意润浦置业公司的上诉观点,同时担保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能电子公司因向润浦置业公司转让资产而形成债权。经润浦置业公司确认,中能电子公司将其中的4657660元债权转让给谭学强。之后,润浦置业公司与谭学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润浦置业公司已履行2550000元,尚欠2107660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谭学强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润浦置业公司与中能电子公司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谭学强作为中能电子公司股东之一,无独立承担中能电子公司债务的义务。润浦置业公司与中能电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诉讼。综上,润浦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
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