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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等与王晋北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20 点击量:1492次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佰,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举。

  委托代理人:焦丽秀。

  委托代理人:尹淑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北。

  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蝎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晋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丽秀、尹淑云、被上诉人王晋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晋北一审诉称,高举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以全蝎养殖公司名义在通化市开展合作养殖,高举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是用后加入者的钱为先加入者发放红利。2004年5月4日,高举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蝎养殖公司、高举共同返还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62075元。

  全蝎公司和高举一审辩称,王晋北起诉属实,公司应返还其合作养殖投资款本金62075元,但是公司现在没钱,因为法院将公司的财产扣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举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以全蝎养殖公司的名义在通化市开展合作养蝎。王晋北与全蝎养殖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了第413号合作养殖协议书,约定合作养殖期限为一年,全蝎养殖公司为王晋北出具了五十股、标的额为75000元的收据。2004年5月4日,高举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全蝎养殖养殖公司在此期间返给王晋北部分合作养殖投资款,尚欠养殖投资款本金62075元。高举于2001年10月5日至2002年7月10日期间将通化分公司收取的7346700元合作投资款以转帐方式分别汇入其亲属尹春志、尹淑云、尹淑荣个人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高举为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高举与全蝎养殖公司应对王晋北的养殖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晋北62075元,高举应在7346700元额度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高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并非无法履行,公司当时1200万只活蝎价值人民币7080万元,分公司经理黄卫东带着分红款到公安机关投案,使合同无法履行;3、一审法院认定高举在7346700元额度内与公司对王晋北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公司帐目与个人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公司的财产远远超出投资人的投资款。

  被上诉人王晋北答辩称,1、2002年10月份发现帐目有问题,所以不给分红了,对帐是案发之后,不是案发之前,时间上也不准确,停发工资的理由也不对;2、合同规定年收益是2400元,一年十二次分红,也就是每个月分一次红,每个月的5号、15号、25号既是投资日又是分红日,分红记录是从公安局档案里复印的,所以说分红期没到不属于违约是不成立的;3、公安机关并没有扣押活蝎,而是让高佰继续饲养,从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4、在高举刑事侦查期间,公安局并没有找到帐,上诉人若认为有账目,可在法庭上出示;5、我们从来没有间断过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汇款凭证可以证实高举将公司这20笔投资款汇到尹纯志、尹淑云、尹淑蓉个人帐户里,以达到以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全蝎养殖合同是否有效?3、高举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晋北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2月7日300多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通化市公安局接到报案之后到哈尔滨调查,找不到高举本人。2006年12月高举无罪转为民事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后交由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兰区法院向我们索取相关材料,认为涉嫌犯罪,让我们等待处理,我们一直向全蝎养殖公司主张权利。最后由最高法院出具指定管辖函,本案被指定由通化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高举认为本案从2007年以后没有任何文书,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虽为合同纠纷,实为高息借贷。王晋北于2002年9月与全蝎养殖公司签订合同后,全蝎养殖公司即未按约支付红利。同年12月众多与全蝎养殖公司签订合同的投资者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全蝎养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举涉嫌犯罪,此后,从刑事案件转民事案件及移送管辖,最后最高法院指定管辖。期间,王晋北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双方签订的全蝎养殖合同是否有效?

  被上诉人王晋北主张,签订合同时合同是有效的,后来上诉人撕毁合同,未按照约定分红就无效了。

  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高举认为高举被抓起来,合同就无法履行了。

  本院认为,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全蝎养殖协议,上诉人投资后年收益60%,双方协议名为养殖,实为高息借贷,超出国家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3、高举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晋北认为,高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举将公司资金转移其亲属名下,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公司帐目混乱,蝎子全部灭失,蝎子酒也卖不出去,公司帐上也没有钱,高举与全蝎养殖公司财产既有混同,又有逃债目的,故高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高举认为,经呼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活蝎总价值1200万元,价格明细表有5643203元,因此公司的财产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王晋北起诉的财产。尹春志等人的帐户的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高举个人财产未与全蝎养殖公司财产混同。

  被上诉人王晋北反驳认为蝎子数量是公安人员用肉眼估算的,并未实际查数。若按照高举编制的册子鉴定,其养殖的蝎子只值几十万元,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蝎子酒是勾兑出来的,现在也卖不出去。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蝎子价格、数量及蝎子酒的价格,但是公安机关办案时并未对蝎子数量逐一查实,其鉴定报告无法采信,且公安机关告之全蝎养殖公司继续喂养,但全蝎养殖公司称蝎子因无饲料喂养已全部死亡。蝎子酒虽经评估,但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全蝎养殖公司收取包含上诉人王晋北在内投资人的巨额投资款后,所收投资款7346700元汇入高举亲属个人帐户,而非全蝎养殖公司帐户,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全蝎养殖公司养殖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全蝎养殖公司具备履行合同,支付红利的资产和能力,一审法院认定高举与全蝎养殖公司财产混同及滥用全蝎养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事实成立,高举依法应对全蝎养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蝎养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晋北签订了蝎子养殖合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红利、返还投资款,构成了违约,王晋北在诉讼中仅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高举滥用全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将该公司资金转移其亲属名下,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呼兰北方全蝎养殖有限公司和高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文立

代理审判员:张学鑫

代理审判员:黄吉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沈雪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