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香等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4-08-20 点击量:4000次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枣民申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桂香,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蒙,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鹭,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君民,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圣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申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桂香、高蒙、高鹜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仁办事处)、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枣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桂香、高蒙、高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能清楚认定受害人自身没有过错,一、二审认定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减轻三被申请人5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第一,受害人于晚上20时许到京福花苑小区的花园散步,没有过错。该小区的花园并不是危险环境,而是人们休闲放松场所,而事故发生地的蓄水池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在该环境中散步不可能对蓄水池夺命的危险进行预见,也无法预见。第二,一、二审判决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受害人没有过错,不能减轻三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1)2012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地点蓄水池和小沙河的图片。(2)2012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地点蓄水池的图片。(3)临山派出所的证明。2、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和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三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侵权事实不符,原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少,是错误的。4、受害人被夺去生命时,高鹜尚在上学,客观事实上也是受害人为高鹜提供经济抚养费和学费,该笔费用是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5、房屋租金,由于三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高云峰和孙桂香的商店停业,处理死者高云峰的丧葬等事宜该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是三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的。二、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二审庭审过程中本案仅有审判员和书记员在场,没有其他二位审判员参加庭审,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请求撤销本院(2013)枣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的蓄水池系由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完成,后作为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京福花苑小区消防池使用,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建造水池时存在缺陷和瑕疵,且没有加设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兴仁办事处作为小沙河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小沙河治理工程(其中包括涉案蓄水池)的发包人,对该蓄水池负有管理义务;晨曦物业公司根据“京福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对涉案蓄水池负有管理职责;受害人高云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具备相应的自我安全防护能力,由于其疏忽自身安全、防护失当,因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高云峰承担50%的责任,鑫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晨曦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兴仁办事处承担10%的责任,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再审申请人近亲属高云峰溺水死亡,在精神上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金额为30000元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学费及房屋租金问题。原判认定抚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孙桂香所主张的经营房屋租金,不属于该案侵权纠纷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对其前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桂香、高蒙、高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桂香、高蒙、高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冬
审 判 员 周 硕
代理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