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21 点击量:4852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
委托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涛、袁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云鹏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玉琴,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张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涛、袁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云鹏于2012年8月13日到泰州建筑设计院工作,并与泰州建筑设计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范云鹏在泰州建筑设计院担任副院长岗位从事总工程师工作,每月8日为发薪日。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州建筑设计院聘用范云鹏担任技术副院长兼总工程师(结构),范云鹏任职期间的年薪为人民币40万元(税后),泰州建筑设计院月实发范云鹏基本工资人民币3万元整(扣除税和社保),余款年终作为考核奖发放。范云鹏执行泰州建筑设计院制度和考核办法,考核时不影响范云鹏月基本工资。2013年3月6日,泰州建筑设计院下发《关于杨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范云鹏副院长兼总工程师职务,任命杨智为副院长兼总工程师。2013年4月24日,泰州建筑设计院以范云鹏不胜任聘任岗位工作为由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范云鹏之间的劳动合同。后范云鹏未至泰州建筑设计院单位上班。
原审另查明,范云鹏在泰州建筑设计院工作期间,泰州建筑设计院通过建设银行以打卡形式发放范云鹏工资。2012年9月12日,泰州建筑设计院支付范云鹏2012年8月份工资18000元。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泰州建筑设计院支付范云鹏共计185890.52元。泰州建筑设计院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2月为范云鹏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范云鹏自己负担的211.18元/月由泰州建筑设计院从范云鹏每月工资中代扣。2013年3月,范云鹏参加结构师继续教育,花费继续教育费和差旅费共计1229元,该费用由泰州建筑设计院院长审批,但未予以报销。2013年4月23日,范云鹏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泰州建筑设计院欠付工资事宜,泰州市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向范云鹏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与泰州建筑设计院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方面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2013年6月20日,范云鹏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和工资,合计114109.48元;三、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结构师继续教育费用1229元;四、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范云鹏与泰州建筑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确定于2012年8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泰州建筑设计院的陈述,泰州建筑设计院系于2013年3月6日在免除范云鹏副院长兼总工程师职务时就口头通知范云鹏解除劳动合同,范云鹏后未至泰州建筑设计院工作,并于2013年4月24日正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范云鹏不胜任聘任岗位工作,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范云鹏不胜任工作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故泰州建筑设计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合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现范云鹏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予准许。
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范云鹏任职期间的年薪为人民币40万元(税后),泰州建筑设计院月实发范云鹏基本工资人民币3万元整(扣除税和社保),余款年终作为考核奖发放,应当理解为泰州建筑设计院为范云鹏缴纳完个人所得税后,支付范云鹏的年度报酬总额为40万元,而每月为范云鹏代缴保险后应实发工资3万元;对于余款作为年终考核奖发放,应当理解为泰州建筑设计院在一个年度的年薪中每月给付范云鹏3万元基本工资和每月为范云鹏代扣代缴个人保险部分后的余款作为年度考核的资金发放。范云鹏提供了正常劳动,泰州建筑设计院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范云鹏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泰州建筑设计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泰州建筑设计院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其工资。其中范云鹏2012年8月13日上班,8月份工作时间为15天,按月工资30000元计算,2012年8月份工资应为20689.66元(30000元/21.75天*15天),泰州建筑设计院发放18000元,应予补发2689.66元;对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泰州建筑设计院应按约定的每月30000元标准补发范云鹏24109.48元(7个月*30000元/月-185890.52元);2013年4月份(含4月份)以后泰州建筑设计院应按月发放范云鹏工资30000元/月。关于年度考核奖,因范云鹏在泰州建筑设计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未至泰州建筑设计院上班,范云鹏实际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年度考核的条件,故其要求泰州建筑设计院给付年度考核奖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25%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范云鹏认为泰州建筑设计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于2013年4月23日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条款在理解上存在争议,未责令泰州建筑设计院限期支付,故对范云鹏主张的工资差额及年薪余额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结构师继续教育费用,因双方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范云鹏应按泰州建筑设计院的财务制度予以报销,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原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范云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原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范云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原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范云鹏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6799.14元;三、被告(原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30000元/月的标准赔偿给付原告(被告)范云鹏自2013年4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三、驳回原告(被告)范云鹏和被告(原告)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泰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交纳10元,范云鹏已交纳10元),各方当事人承担各自已交纳的受理费。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范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年薪余额也是工资,应当支付。我已部分正常履行劳动义务,造成我没有正常上班的过错不在于我,而在于泰州建筑设计院,泰州建筑设计院应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年薪余额60000元。二、2013年的4月泰州建筑设计院一分钱未付,3月份工资仅付6000元,其故意拖欠我的工资,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计13500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第四项。庭审中,上诉人范云鹏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泰州建筑设计院按每月3334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8月13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年薪余额。
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答辩称:范云鹏变更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范云鹏的年薪余额是指年终考核之后发放的数额,因其工作未满一年,无法考核,故不应当支付。我公司范云鹏工作期间已按约支付了其工资,无需承担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义务。25%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因双方存在工资争议,故不应当支付。
原审判决查明的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归纳,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是否按约支付了上诉人范云鹏工资,应否按每月3334元标准支付上诉人范云鹏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年薪余额、支付2013年3、4月份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计13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范云鹏与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在为上诉人范云鹏缴纳完个人所得税后,每年应支付上诉人范云鹏劳动报酬400000元,其中在每月为上诉人范云鹏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应实发30000元,余款作为年度考核奖金进行发放,具体理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判决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经查明,上诉人范云鹏自2012年8月13日至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处工作,至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发文免去其技术副院长兼总工程师职务,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应发230689.66元,实发203890.52元,尚欠26799.14元。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辩称其按约支付上诉人范云鹏工资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因双方对工资支付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欠,且上诉人范云鹏在被免去职务后未再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规定为劳动部下发的部门规章,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一,故对上诉人范云鹏要求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上诉人范云鹏所称年薪余额实际为年度考核奖,因其在被上诉人泰州建筑设计院处实际工作未满一年,其要求以自然年度考核合格进行结算给付有违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云鹏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依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田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