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与赵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22 点击量:1889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妹。
上诉人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小妹于2012年12月入职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处,从事压面工作。2013年1月1日上午,赵小妹从事压面操作时,左手被压面机压伤,后住院治疗15天。2013年5月6日,赵小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赵小妹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中不稳定期为3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2013年7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赵小妹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8月21日,富荣公司因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赵小妹为第三人,经两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赵小妹自认住院期间,富荣公司派人进行了照顾,并支付了赵小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1000元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3900元。富荣公司对赵小妹后期花费的医疗费279元、鉴定费180元没有异议。
富荣公司表示赵小妹每月工资为1800元,赵小妹表示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1800元+奖金200元。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但富荣公司表示系赵小妹自行离开。富荣公司未与赵小妹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小妹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8月5日,赵小妹因与富荣公司发生争议,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富荣公司支付赵小妹医疗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76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富荣公司支付赵小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464元。仲裁委裁决富荣公司给付赵小妹医疗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7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464元,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现富荣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诉如所请。赵小妹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表示服从仲裁裁决。
现富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富荣公司与赵小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富荣公司无需向赵小妹支付医疗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5400元,合计119449元;3、案件受理费由赵小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富荣公司主张富荣公司与赵小妹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富荣公司的营业范围、赵小妹的工作性质、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富荣公司与赵小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富荣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富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赵小妹作为劳动者,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富荣公司未为赵小妹缴纳工伤保险,故赵小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富荣公司支付。
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富荣公司未为赵小妹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富荣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且富荣公司对医疗费、鉴定费亦无异议,故富荣公司应给付赵小妹医疗费27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富荣公司对赵小妹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赵小妹自认富荣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00元,且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赵小妹的该项仲裁事项已无事实依据,因此富荣公司无需支付赵小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另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以上工伤待遇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12个月的工资。
赵小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依法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在富荣公司未为赵小妹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富荣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因赵小妹月工资为1800元,天津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且赵小妹服从仲裁裁决,故富荣公司应支付赵小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64元,共计100840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赵小妹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7月11日,赵小妹被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自此,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赵小妹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结合富荣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曾支付过3900元工资,故富荣公司还应支付赵小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44.8元。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超出上述期间未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赵小妹入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赵小妹服从仲裁裁决结果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富荣公司应根据赵小妹月工资标准,支付赵小妹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5400元。
五、关于富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小妹的其他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小妹医疗费27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二、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小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64元,共计100840元;三、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小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44.8元;四、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小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5400元;五、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赵小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六、驳回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富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富荣公司原审诉请,诉讼费由赵小妹承担。主要理由: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赵小妹在富荣公司务工,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仅是劳务关系。根据工伤认定而计算的各项费用均不应由富荣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赵小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富荣公司的经营范围,赵小妹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与富荣公司之间的关系稳定,赵小妹的劳动系按照富荣公司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富荣公司获取的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当确认富荣公司与赵小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赵小妹的伤情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两审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了赵小妹的用人单位系富荣公司,并载明“2013年1月1日10:30分,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职工赵小妹,在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从事压面工作,在当天的压面操作中,左手被压面机压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综上,富荣公司提出赵小妹与富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的由富荣公司向赵小妹支付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富荣公司与赵小妹均对原审认定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富荣大成盛记老北京炸酱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