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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庚兰与张春生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4-08-22 点击量:1682次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聊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庚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生。

  再审申请人张庚兰因与被申请人张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聊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庚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张春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春生和张庚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聊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张庚兰诉称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聊城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由质证后认定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对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张春生出具的“欠条”、证人康某某的证言、(1997)聊经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张庚兰诉称的欠款为聊城某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承建油棉机械厂工程时,其所属的第六项目部赊欠的沙石料款,张春生作为经手人出具该欠条并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张庚兰提出的张春生个人同意偿还该债务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张庚兰的诉求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判断,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张庚兰主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其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日期倒算,其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之间存在向张春生主张过权利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就此张庚兰提供了证人康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结合证人康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原判决认定康某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而证明力不足、于某某的证言因时间问题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庚兰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就诉讼时效问题不支持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张庚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庚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富国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