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晓搏等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26 点击量:1810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红。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战营。
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搏、王伟红及原审被告韩战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上诉人王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银峰,原审被告韩战营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晓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张晓搏和王伟红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张晓搏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重庆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ZFF31R61AD004368的自卸汽车,由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对车辆改型加高加宽。2012年7月18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张晓搏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将所购买的运输车辆挂靠在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车号为豫AG6962,乙方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运营中所引起的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013年2月5日张晓搏雇佣韩战营驾驶豫AG6962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60M路段横滑至道路左侧,将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超钦驾驶的豫A116YT小型轿车撞移到路外后左侧翻在小轿车上,致李超钦及乘车人张腾飞、罗夯、赵红军、李红光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是韩战营驾驶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结冰气象条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横滑至道路左侧。综上所述,韩战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钦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腾飞不承担事故责任,罗夯不承担事故责任,赵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红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协调下,与李超钦、张腾飞、罗夯、赵红军、李红光的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李超钦家属548750元、赔偿张腾飞家属520000元、赔偿罗夯家属720000元、赔偿赵红军家属636000元、赔偿李红光家属5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612000元,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362750元。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向张晓搏、王伟红、韩战营催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张晓搏、王伟红、韩战营拒不支付,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诉至该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晓搏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晓搏是豫AG696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张晓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按照其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车辆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张晓搏支付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晓搏签订挂靠协议是种商业行为,张晓搏将自己的车挂靠在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以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货运业务,同时向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交取一定的管理费,虽然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张晓搏承担更多的义务,但是其获得了交通运营资格,可以获取更大的受益。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对张晓搏辩称,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晓搏所签《车辆挂靠协议书》中有关“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系霸王条款,显示公平,并且违反法律规定,条款无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豫AG6962购置于张晓搏与王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王伟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韩战营与张晓搏之间为劳务关系,韩战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晓搏承担责任,对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韩战营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晓搏挂靠在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由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改型加高加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定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搏、王伟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1653925元;二、驳回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对韩战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2元,由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11元,张晓搏、王伟红负担17991元。
宣判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车辆是张晓搏自行购买后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了登记,这一点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足以证明。从原审法院在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该肇事车辆登记照片中,可以清楚地显示,该车辆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时没有改型、加高和加宽,符合国家规定。该车辆登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和收益。该车辆在运营中改型、加高和加宽也是被上诉人所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挂靠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晓搏在经过协商后签订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或引起的伤亡事故赔偿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但明显违背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12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晓搏、王伟红支付上诉人全部垫付款2362750元。
被上诉人王伟红答辩称:一、上诉人系销售、代售、挂靠营运为一体的公司,本案的肇事车辆正是上诉人代售的车辆,答辩人将购车款交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统一购进车辆,统一登记上牌,上诉人是该车依法登记的车主。答辩人只负责把购车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购买、登记后交给答辩人运营。上诉人购买之初就知道所购置的车辆系超高、超宽,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但上诉人仍顺利上牌、顺利年检,并交付给答辩人。对此,有上诉人的购车发票、车辆行车证、年检证明以及一审庭审事实证实。二、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指出,机动车辆改变登记结构、构造,具有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答辩人运营,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赔偿款是法定义务。三、就本案来讲,上诉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仅让上诉人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然而上诉人为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歪曲事实,无理缠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晓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韩战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韩战营部分的认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指出,机动车辆改变登记结构、构造,具有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涉案车辆客观上进行了改型、加高和加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对车辆改型、加高和加宽应当是知晓的,因此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其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晓搏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运营中所引起的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均由张晓搏自己承担,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更妥当,对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晓搏、王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21264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40元,被上诉人张晓搏、王伟红负担2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学 正
审判员 鲁 金 焕
审判员 申 付 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少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