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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与池继谷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28 点击量:4297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继谷。

  委托代理人:李玉琳。

  委托代理人:甘在俭,江夏区流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瑞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池继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瑞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被上诉人池继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琳、甘在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8日,池继谷到中人瑞众公司工作,先是担任冲压操作工,2009年受工伤后被调整为担任模具工。2008年4月17日,中人瑞众公司与池继谷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中人瑞众公司聘用池继谷从事生产制造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就双方对安全生产应注意的事项及生产事故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8日,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中人瑞众公司与池继谷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中人瑞众公司聘用池继谷从事生产制造工作,工资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等。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责任合同。2008年1月,中人瑞众公司为池继谷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一直办理到2013年2月份,之后停办。工作期间,中人瑞众公司向池继谷发放工资一直到2012年12月份,且2012年12月20日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662.7元。2013年1至2月,中人瑞众公司向池继谷发放了2013年1月份工资942元和1180元生活费。池继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44.08元。

  2009年2月18日,池继谷在工作中左手被压伤。2009年5月10日,中人瑞众公司就池继谷该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9)第1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池继谷所受伤为工伤。2009年8月24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09)09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池继谷该次所受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该次工伤,池继谷除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中人瑞众公司还向其支付了6900元补偿金。

  2012年11月17日,池继谷在工作中左胸部被晃动的模具打伤。随后,池继谷到湖北省荣军医院住院27天(2012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侧液气胸、左肺结核、肺部非特异性感染、肺大疱、肺气肿。2013年3月2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池继谷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11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池继谷该次所受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中人瑞众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0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3)3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池继谷所受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且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3年2月20日,中人瑞众公司下发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即池继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你严重违纪,公司决定从2013年2月4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2月28日前到综合行政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但中人瑞众公司未将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向池继谷送达。

  2013年8月18日,池继谷以要求中人瑞众公司支付2009年所受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所受工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284号仲裁裁决:一、中人瑞众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池继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4.64元;二、中人瑞众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池继谷停工留薪期工资7850.6元;三、中人瑞众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池继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48元;四、驳回池继谷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人瑞众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中人瑞众公司向池继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8.40元;2、中人瑞众公司向池继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6.30元;3、中人瑞众公司不向池继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池继谷负担。

  原审另查明,中人瑞众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5.4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二天或一年中无故旷工累计二天的,公司可以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须给予任何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中人瑞众公司应支付给池继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二是中人瑞众公司应支付给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三是中人瑞众公司是否应向池继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中人瑞众公司应支付给池继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上述规定,中人瑞众公司应支付给池继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工资,即为29474.64元(3684.33元/月x8个月)。

  关于中人瑞众公司应支付给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依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受伤且向用人单位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之后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时间,但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且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查明的有关池继谷所受工伤的实际情况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附件l即《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3个月。该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扣减已发放的工资后,经该院核实为4778.89元(2744.08元/月×3月-2662.7元÷2-1180元-942元)。鉴于池继谷2012年12月20日领取的实际为2012年11月份工资,且池继谷受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故该院酌情认定2012年12月20日领取的工资中有一半为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中人瑞众公司是否应向池继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受伤且向用人单位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之后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12月19日之后的3个月。中人瑞众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池继谷下发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时,池继谷尚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因此,结合中人瑞众公司未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法向池继谷送达等事实,足以认定中人瑞众公司解除与池继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中人瑞众公司应向池继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经该院核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为74090.16元(2744.08元/月×13.5月×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人瑞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继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4.64元;二、中人瑞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继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78.89元;三、中人瑞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继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4090.16元;四、驳回中人瑞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人瑞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人瑞众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人瑞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人瑞众公司认为:池继谷并未按规定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我公司依据所知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并无不妥。在池继谷一直不向我公司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事后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据此认定我公司违法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实为错误。而且其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起算,一审法院从2012年12月19日起算错误。我公司在池继谷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两日以上即为严重违纪,在池继谷旷工期间,我公司多次打电话给池继谷本人及其妻子告知其来上班或者办理请假手续,但池继谷一直不请假,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解除劳动合同,并电话通知其来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但池继谷仍然置之不理。以上情形有录音材料、员工手册等证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2008年4月17日我公司与池继谷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7日合同期满,2010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是我公司违法解除了这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2月,即3年时间,赔偿金应为2744.80元×3个月×2倍=16468.80元,因为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7日期满终止,此时池继谷就应当主张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主张,己过仲裁时效,所以一审判决赔偿金起算时间错误。中人瑞众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池继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人瑞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人瑞众公司是否应支付池继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赔偿金的起算年限。结合池继谷所受工伤的实际情况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附件l即《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3年2月16日结束。中人瑞众公司下发的解除与池继谷的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从2013年2月4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该公司作出解除与池继谷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尚未到期。中人瑞众公司此时以池继谷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依劳动者过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池继谷有权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中人瑞众公司主张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池继谷自1999年10月8日起到中人瑞众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1999年10月起算,原审法院判决中人瑞众公司支付池继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90.16元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中人瑞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