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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俊华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8-28 点击量:1852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俊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

  负责人:朱永洪,该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雷,该分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喻俊华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徐东大街分店(下称沃尔玛徐东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喻俊华系沃尔玛徐东分店收银员,于2010年12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月26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2011年6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6月13日,喻俊华向沃尔玛徐东分店提出辞职,双方于7月18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沃尔玛徐东分店按2011年度的武汉市职工平均工资向喻俊华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15元。喻俊华提出以上两项待遇应按我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42元计算,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原审另查明,武汉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4212元。沃尔玛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8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沃尔玛徐东分店属于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沃尔玛公司承担。

  2013年9月25日,喻俊华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沃尔玛徐东分店向其支付: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04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70元;三、已付补偿金利息379.23元;四、未付补偿金利息73.53元。2013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一、沃尔玛徐东分店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74元;二、沃尔玛徐东分店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28元。

  喻俊华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沃尔玛徐东分店和沃尔玛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404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70元;三、支付已支付补助金利息386.46元;四、支付未支付补偿金差额利息89.54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l2个月。故沃尔玛徐东分店向喻俊华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武汉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沃尔玛徐东分店系按武汉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的计算,其标准错误,应按武汉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齐差额,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4212元÷l2×12-41538元=2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212元÷l2×10-34615=2228元。喻俊华要求按照武汉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4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喻俊华要求就已支付的补偿金和未支付的补偿金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亦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俊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74元;二、沃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28元;三、驳回喻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喻俊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44212元作为武汉市2012年年社平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本人一审提交的武汉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采用标准错误,导致应支付本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少计算了740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少计算了6170元,应予支付给本人。同时,本人离职后,单位拖延了一个多月才支付上述两项补助金,应支付利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沃尔玛徐东分店和沃尔玛公司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40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170元,延迟支付补偿金的利息386.46元,未支付补偿金差额的利息89.54元。

  沃尔玛徐东分店和沃尔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使用2012年度劳动工资相关数据的通知》(武人社办(2013)41号)。查明2012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212元,目前,工伤基金系以该数据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是否错误以及是否应支付延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利息。经本院调查,武汉市统计局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通知中载明武汉市2012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含私营)为44212元,与一审采用的标准一致,因而一审采用上述社平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喻俊华要求以其提供的武汉市2012年度非私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系2011年1月1日公布施行。根据上述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均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喻俊华于2010年12月7日发生工伤,2011年1月26日完成工伤认定,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鑫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喻俊华解除与沃尔玛徐东分店的劳动合同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由沃尔玛公司支付喻俊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2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沃尔玛公司未对此判项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该项判决上诉的权利,故对原审关于沃尔玛公司向喻俊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28元的判项予以维持。

  至于是否应向喻俊华支付延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利息的问题。由法律法规未对延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利息进行明文规定,本院对喻俊华关于沃尔玛公司支付其延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喻俊华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