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诉广州酒类专卖店连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28 点击量:2508次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酒类专卖店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
委托代理人:何颖浩。
原审被告:潘锦勇。
上诉人云浮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酒类专卖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酒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潘锦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上诉人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被上诉人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何颖浩,以及原审被告潘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广酒公司将一批酒类商品(共11箱)交“万年青荣邦物流”,要求运送到罗定的客户。9月15日“万年青荣邦物流”发现该批物品在仓库内被盗,遂向石井派出所报案。
万年青荣邦物流托运单(NO.0111180)载明:品名酒,件数11件,声明价值76332元,保险费229元;发货人信息广酒公司,目的站罗定,收货人李风雪,制单人覃楚虹;托运单最下方注明了地址,广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谭村湖天货运东场D9—D16档,电话:××××-62183311;新兴:云浮市新兴县翔顺花园二区16号楼第22-25号商铺,电话:××××-2891111;云浮:0766-8836799;罗定:0766-3766297;梧州:0774-3855278……。
另查明,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9月15日,一名名叫黄家辉的男子来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要求报案,报案的内容是因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谭村湖天货运站D栋11号(14-16号)荣邦物流的档口货物被盗。被盗的货物是11件洋酒,价值76000元,该批货物由广州发往罗定,收货人叫李风雪,发货人为这批货物购买了保险。
再查明,荣邦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托运单最下方的地址显示,新兴:云浮市新兴县翔顺花园二区16号楼第22-25号商铺,电话:××××-2891111;广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谭村湖天货运东场D9—D16档,电话:××××-62183311;云浮:0766-8836799;罗定:0766-3766297;梧州:0774-3855278……。与广酒公司提交的托运单上显示的地址和电话一致。
法院又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潘锦勇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湖天)万年青货运部的经营者,该货运部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谭村牌坊口湖天货运市场。
广酒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潘锦勇向广酒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763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4日货物丢失之日起计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2、荣邦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酒公司、潘锦勇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邦公司是否是涉案的实际承运人。根据荣邦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样本与广酒公司提交的涉案托运单上显示的多个档口地址和电话一致,二者广州的档口地址均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谭村湖天货运东场D9--16档。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调取的有关证据显示,报案人黄家辉自称是荣邦物流的员工,档口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谭村湖天货运站D栋11号,与荣邦公司提交的托运单上的广州档口地址相吻合,货物品名和价值也与托运单上的声明价值一致。综合以上证据,广酒公司主张荣邦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理据充足,法院予以采纳。荣邦公司抗辩主张其与潘锦勇没有合作关系,业务是分开的,但使用同一地点收货,涉案货物的接收人和承运人是潘锦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广酒公司与荣邦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荣邦公司负有保管货物,并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荣邦公司的仓库中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荣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被盗的后果向广酒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对于广酒公司要求荣邦公司赔偿货损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广酒公司诉请潘锦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广酒公司选择请求权的基础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没有证据显示广酒公司与潘锦勇直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债权属于相对权,故对广酒公司要求潘锦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酒公司763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广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荣邦公司负担(广酒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法院不予退回,由荣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917元给广酒公司。
上诉人荣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邦公司与广酒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首先,虽然广酒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托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万年青荣邦物流的广州地址与荣邦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托运单样本载明的广州地址一致,但并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公司。其次,虽然练少雄的名片载明其是荣邦公司在广州部的经理,但练少雄是万年青荣邦物流的员工,而不是荣邦公司的员工。最后,黄家辉报案时自称是荣邦公司的员工,这里的荣邦公司是指万年青荣邦物流,而非上诉人云浮荣邦公司。二、万年青货运部或称“万年青荣邦物流”及其经营者潘锦勇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荣邦公司无关。三、广酒公司作为托运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首先,托运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且托运玻璃制品,根据“非保险货物如有破损丢失,承运方不负责”之约定,承运人不负责赔偿。其次,双方并没有交验货物,原审根据广酒公司的单方声明认定涉案货物价值76332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酒公司答辩称,荣邦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广酒公司作为托运人也不存在过错,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由承运人办理保险,运输费用中也计入了保险费,货物采用纸箱包装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锦勇述称,潘锦勇是万年青货运部的经营者,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广州市107国道潭村牌坊湖天货运市场东场405档(D9-11),实际经营地址则为405(D9-11)、406(D12-13)407(D14-16)。2011年底潘锦勇将万年青货运部407(D14-16)转租给荣邦公司,并将广州至云浮、新兴、罗定等三条线路的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荣邦公司,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因万年青货运部在云浮、新兴、罗定等地区经营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荣邦公司采用“万年青荣邦物流”的字号开展经营。综上,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荣邦公司而非万年青货运部,应由荣邦公司而非万年青货运部对涉案货物被盗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广酒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审被告潘锦勇应对其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广酒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荣邦公司是否为涉案被盗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以及应否对该货物被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荣邦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问题。首先,广酒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托运单证实,广酒公司是将涉案货物送至湖天货运市场D9-16处交承运人办理托运。其次,荣邦公司自认该公司在广州的营业地为湖天货运市场D9-16,并提交了该公司托运单样本为证。最后,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黄家辉的报案陈述亦证实,涉案货物系在其所供职的位于湖天货运市场D9-16的荣邦物流公司档口内被盗。综上,原审认定荣邦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另,潘锦勇在二审期间到庭陈述,湖天货运市场D9-16原是潘锦勇开办的万年青货运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地,2011年底潘锦勇将其中的D14-16转租给荣邦公司,并将广州至云浮、新兴、罗定等三条货运线路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荣邦公司,荣邦公司为有效利用万年青货运部在上述地区多年积累的知名度,采用“万年青荣邦物流”的字号开展经营。潘锦勇的上述陈述清楚、稳定,与现有事实和证据相符合,广酒公司表示认可,荣邦公司既不明确表示承认亦不明确表示否认,故亦可佐证荣邦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荣邦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现有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荣邦公司应否对涉案货物被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荣邦公司的仓库中被盗,荣邦公司应向托运人广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由承运人办理保险,运输费用中也计入了保险费,故涉案货物未购买保险的责任在承运人一方;且托运物为洋酒,采用纸箱包装符合相应商品包装规范,故荣邦公司辩称广酒公司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荣邦公司对涉案货物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云浮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