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庚年等诉王秉荣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01 点击量:2094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庚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秉荣。
委托代理人王坤坤。
原审第三人王发新。
上诉人陆庚年因与被上诉人王秉荣、原审第三人王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秉荣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9日王发新与陆庚年、刘桂林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王发新借给陆庚年9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29日,协议并对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刘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王发新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陆庚年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因王发新欠王秉荣借款未还,故王发新于2014年2月27日与王秉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发新对陆庚年、刘桂林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秉荣所有,并已书面通知陆庚年、刘桂林。该债权经王秉荣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庚年、刘桂林给付欠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王秉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由陆庚年、刘桂林与王发新签订的借款协议、陆庚年出具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
陆庚年辩称,王秉荣诉讼主体不对,我不认识王秉荣,我和王秉荣没有经济来往;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同意;王秉荣起诉的两笔款,借条是我打的,但实际借款人是刘桂林,我仅是见证人,第二笔借款2万元,实际是1.5万元,当时王发新把银行卡给我和刘桂林去银行柜员机上取了1.5万元,王发新预扣了5000元利息;我愿意将对刘桂林的债权转让给王发新。
陆庚年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桂林出具给陆庚年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王发新述称,我同陆庚年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刘桂林,不可能把密码告诉刘桂林让她去取款。在借款协议、借条上刘桂林都是作为担保人;我把债权转让给王秉荣,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陆庚年也签字了。
王发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王发新与陆庚年、刘桂林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陆庚年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王发新借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如逾期不还,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所借资金0.5‰逾期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日止。王发新、陆庚年、刘桂林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王发新将借款支付给陆庚年,陆庚年出具了借条给王发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发新现金人民币计柒万元整(¥:70000),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陆庚年签名落款。在该借条下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发新书写)处,有刘桂林签名。同日,陆庚年出具收条给王发新,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发新借款人民币计柒万元正。(¥:70000.)”。
2012年1月21日,陆庚年再次向王发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王发新,借条载明“今借王发新现金人民币弍万元正(¥:20000.)”,陆庚年在借款人处签名,刘桂林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4年2月27日,王秉荣与王发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发新将其享有的对陆庚年的债权90000元本息转让给王秉荣,并于2014年3月13日通知了陆庚年,其通知载明“你方于2012年1月21日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于2011年11月29日向我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及利息,因我方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项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王秉荣。请你方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新的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陆庚年在该通知上签名落款。
以上款项,后经王秉荣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秉荣、陆庚年、王发新当庭陈述,以及王秉荣提交的由陆庚年、刘桂林与王发新签订的借款协议、陆庚年出具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陆庚年向王发新借款,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逾期后,王发新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秉荣,并通知了债务人陆庚年,受让人王秉荣有权向陆庚年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陆庚年依法应当承担向王秉荣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王秉荣要求陆庚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秉荣主张的利息,第一笔借款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经审查,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王秉荣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权利人有权随时催告陆庚年在合理期间偿还借款,其利息从王秉荣向陆庚年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陆庚年辩称,王秉荣诉讼主体不对,我不认识王秉荣,我和王秉荣没有经济来往;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同意;王秉荣起诉的两笔款,借条是我打的,但实际借款人是刘桂林,我仅是见证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故本案王秉荣主体适格。法律还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审诉讼中查明,陆庚年并无对让与人王发新享有债权,也无对受让人王秉荣享有债权。故陆庚年应当向王秉荣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于陆庚年在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王秉荣无关,陆庚年可依据相关证据,向实际使用借款的人主张权利。故陆庚年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陆庚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秉荣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陆庚年负担。
上诉人陆庚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秉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发新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陆庚年向王发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逾期后,王发新将其对陆庚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秉荣,并通知了债务人陆庚年,王秉荣有权向陆庚年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陆庚年依法应当承担向王秉荣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陆庚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陆庚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