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雯等与朱青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1 点击量:2346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雯。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寿官。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煜炜。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煜俊。
委托代理人秦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青。
上诉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贺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英暨崔煜俊的委托代理人、崔寿官、崔煜炜、上诉人贺雯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上诉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贺雯与四被告(由朱青代)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贺雯借款1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85%计算,综合费率4%等。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秦英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甲方即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应当支出的费用等。次日,被告秦英在格式内容相同与上述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合同上的乙方处签字并代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三人签字而甲方处没有签字。合同内容为,出借方为贺雯,借款人为秦英和崔寿官、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5日原告贺雯以银行本票的形式,转帐给被告秦英80万元。当天,被告秦英向原告贺雯出具借条,内容为秦英于2010年3月25日向贺雯借款壹百壹拾万元正,借期为贰个月等。同时,被告秦英向原告贺雯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借贺雯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整。其中捌拾万为现金本票,叁拾万为现金。并且,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私人印章为崔寿官)向原告贺雯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支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秦英和被告崔寿官归还借款110万元;2、要求支付利息83.6万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3、要求被告秦英和被告崔寿官支付律师费3.3万元;4、四被告以设定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产,就被告秦英、崔寿官返还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抵押人义务。
原审另查明:1、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17日秦英、崔寿官是夫妻,被告崔煜炜、崔煜俊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因有事不能亲自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包括转按揭)等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即朱青)为委托人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全权代表委托人履行下列附录中所列第1-13项共计拾叁项权利,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凡由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附录中有13项,其中第7项为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
2、本案110万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房地产抵押权人为贺雯,房地产权利人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债权数额为110万元。
3、2012年8月贺雯和朱青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朱青、贺雯与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指派迟少华为该纠纷的一审阶段代理人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向朱青出具发票联,记载的金额为12万元。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与贺雯、姚军、朱青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内容为贺雯、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周海霞律师作为贺雯、姚军、朱青与秦英、崔寿官和崔煜炜、崔煜俊之间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律师基本费用为96,000元,该笔律师费无论结果如何均不予退还。2012年9月5日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向贺雯、朱青等出具了收取律师费的发票联,金额为96,000元。
4、审理中,原告等认可收到四被告给付的8,905,370元,其中自2008年5月至11月间7,644,970元,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12日1,260,400元。另,借款8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3月25日计至2010年6月21日按月2%计,共计43,200元。
5、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46号案件审理中,四被告认为2010年3月24日的抵押合同是不存立的,被告不知道,是朱青代四被告签订的。另,2008年10月17日的公证委托书是办理539万元贷款用的,不能办理其他抵押,并且本案现金3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贺雯认为,30万元是朱青告诉自己秦英要借30万元,自己在2010年2月1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同年3月25日通过朱青交给被告秦英的。不同意被告主张的没有收到现金30万元。本案抵押被告是否同去,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原审审理中,原告贺雯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银行存款193.6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1、冻结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合计人民币193.6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2、对担保人朱青所有、位于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2010年3月24日和25日原告贺雯与被告秦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110万元借款履行情况。审理中,双方对原告贺雯于2010年3月25日以银行本票转账的80万元没有争议,但现金部分的30万元是否交付双方各执一词。从双方借款的交付习惯看,以转账和银行本票交付为主,审理中,原告贺雯举证自己在该时间段有银行存款并已提取,足以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现双方就30万元交付一节发生争议,本院根据双方日常交付借款的习惯,认为原告贺雯举证30万元已经交付被告方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贺雯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四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贺雯是否有效。2010年3月24日和25日原告贺雯与被告秦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将四被告名下的房产抵押予原告贺雯,并委托给第三人朱青办理,现原告贺雯等根据借款合同、委托书等手续办理抵押,本院认为依法有效应当履行。而抵押权的金额应当根据本院确认的80万元为准。
有关原告贺雯主张的聘请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此项内容,因此,现原告贺雯依据合同向被告秦英、崔寿官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费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秦英、崔寿官返还原告贺雯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英、崔寿官返还原告贺雯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利息613,843元(利息应从2010年6月22日计至2013年8月31日按月2%计),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秦英、崔寿官给付原告贺雯聘请律师费用3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贺雯可以与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清偿。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上诉人贺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贺雯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贺雯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因为一审审理中我方已提供了凭证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资金来源。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易模式,不能说双方之间的现金交易模式不合理。我方主张的110万元,现金交付方式的款项有秦英出具的借条、收条、房屋抵押合同,以及作为担保的支票予以证明,相应的金额都能一一对应,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仅仅因为是现金交付就认定3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不同意秦英方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张80万元已经归,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秦英至今也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不同意贺雯的上诉请求,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我方与贺雯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借贷、还贷、付息的接触、洽谈和交易。朱青以高额贷款为诱饵获得委托书,于两年以后将委托书另作他用,违背了我们的意愿。借款大多发生在春节前,贺雯提供的借条都不能算数。因为当时工人都在催要工资,朱青要秦英写什么都有可能。2010年3月24日朱青和贺雯提前一天在松江交易中心作了抵押,当时还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30万元现金交付不成立,朱青一审庭审中明确说对30万元现金具体的交付过程记不清楚了。为何贺雯借钱要朱青转手呢?这不符合事实。80万元已经归还。借款发生了二年多,我们从未详细的算过帐。539万元房贷是我们全权委托朱青的,房贷款项从未到我们手中。
被上诉人朱青答辩称:同意贺雯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秦英方的上诉请求。崔寿官和秦英经营企业多年,其资历、阅历都比我强很多,不可能在我要求下轻易就会书写借条,其作为成年人很清楚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110万元先抵押后借钱是一个正常的过程,抵押后三到五个工作日付款是银行的正常流程,这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贺雯通过我认识崔寿官、秦英。贺雯都是委托我办理借贷。一审中贺雯提供了30万元取现记录,对方事前明确告诉我们要30万元现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贺雯与上诉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两方均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贺雯与上诉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两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1元,由上诉人秦英、崔寿官、崔煜炜、崔煜俊共同负担人民币13,170元,由贺雯负担人民币9,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