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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与候秋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1 点击量:1574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秋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献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汇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汇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芝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美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芝新。

  上述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天宝。

  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等七人(以下简称候秋荣等七人)为死者夏春栋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8月25日14时01分,夏天宝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皖某某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脚踹于死者夏春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失去动力的、已强制注销的、牌号为沪某某某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更换为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左侧,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南一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踹行至三航路桥处时,遇高祥勇将伯迪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停放于上述地点非机动车道内,死者夏春栋遇阻左驾过程中失控向左侧自行摔倒,致踹行中的夏天宝失控倒地,造成夏春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9日死亡及夏天宝、夏春栋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天宝和死者夏春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祥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天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审笔误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伯迪公司在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现候秋荣等七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天宝、伯迪公司、平安保险六安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候秋荣等七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17.99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中,由平安保险六安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夏天宝、伯迪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律师费由夏天宝、伯迪公司全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夏天宝和夏春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祥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夏天宝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夏春栋自行承担30%责任,伯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候秋荣等七人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17.99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

  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医疗费人民币6,55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55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医疗费人民币6,55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559元;三、夏天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丧葬费人民币8,4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406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1元;四、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丧葬费人民币11,2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1,20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6,668元;五、驳回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09.50元,由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共同负担人民币1,533元,夏天宝负担人民币1,533元,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3.50元。

  伯迪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伯迪公司车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可由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涉案事故系由夏春栋及夏天宝两人的多项违法行为造成,夏春栋倒地时与伯迪公司的车辆尚有5米以上的距离,两者未发生碰撞,故夏春栋的摔倒、死亡与伯迪公司的车辆无关。事故发生时,伯迪公司的车辆临时停放于附近路段,未对正常通行的车辆造成妨碍,不存在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伯迪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夏天宝与夏春栋一起酒后驾车,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就医,直接导致夏春栋最后死亡且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在处理涉案事故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伯迪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辩称,涉案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夏春栋为了避让非法占道的伯迪公司车辆,导致摔倒致死,伯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夏春栋已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了责任,原审判决伯迪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没有超过次要责任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天宝辩称,伯迪公司车辆违章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导致夏春栋驾驶摩托车失控摔倒,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就事故赔偿比例所作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该公司已就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予以履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与平安保险六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对于平安保险六安公司的全称引用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夏天宝指认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结合视频资料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故其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伯迪公司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本院经审查在案证据后认为,伯迪公司驾驶员高祥勇将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存在违法行为,而夏春栋系在避让伯迪公司违章停放的车辆过程中摔倒致死,故高祥勇的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高祥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现伯迪公司与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伯迪公司车辆的停放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所述理由亦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结论,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伯迪公司应当对因夏春栋死亡而给候秋荣等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相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夏天宝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曾与夏春栋共同饮酒,而后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路踹行夏春栋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而夏春栋驾驶的虽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但事发时该车辆已被强制注销,且发动机已被夏春栋擅自更换为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加之其未戴安全头盔,故夏春栋自己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当的过错。综合夏天宝、夏春栋、高祥勇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夏春栋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自担35%的责任,夏天宝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高祥勇,亦应承担35%的责任,伯迪公司基于高祥勇的职务行为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核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候秋荣等七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17.99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六安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6,5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各方按责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85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8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医疗费人民币6,55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559元;

  四、夏天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丧葬费人民币9,852.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307元、交通费175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75,834.50元;

  五、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丧葬费人民币8,4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406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9.50元,由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共同负担人民币1,788.25元,夏天宝负担人民币1,788.25元,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1元,由候秋荣、夏献同、夏汇芳、夏汇玲、夏芝玲、夏美玲、夏芝新共同负担人民币170元,夏天宝负担人民币170元,上海伯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5.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羊焕发

审 判 员丁 慧

代理审判员陈 敏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