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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等与徐建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2 点击量:2567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

  负责人:张玮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小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

  委托代理人:徐建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元喜,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臣勋。

  委托代理人:叶四喜。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下称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和、刘斌、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千代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臣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佳晶、袁小媛,被上诉人徐建和,被上诉人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和,被上诉人千代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元喜,原审第三人张臣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9号的黄鹤楼小区由千代实业公司开发。2003年5月20日,张臣勋向千代实业公司购买位于该小区1栋901号房屋,价款280,000元,并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张臣勋分别于2003年12月21日付款266,000元,2004年6月16日付款16,000元,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备案登记。2005年,千代实业公司为了融资需要,即提供黄鹤楼小区1栋901号房屋注明买受人为徐建和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直属支行(现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申请按揭借款,并将该房屋抵押,徐建和在相关借款及抵押文件上签字,千代实业公司提供书面担保。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将300,000元借款打入千代实业公司的帐户,由千代实业公司直接支配使用。千代实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徐建和与刘斌系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徐建和未占有、使用黄鹤楼小区房屋,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千代实业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中断还款,后又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未偿清借款本息。故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徐建和、刘斌归还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23,965.66元,支付2011年12月5日前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7,73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徐建和、刘斌支付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3.如徐建和、刘斌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对徐建和、刘斌提供抵押的黄鹤楼小区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千代实业公司对徐建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徐建和、刘斌、千代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相关费用。

  原审另查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为实现债权,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14,026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徐建和差欠本金194,811.91元,正常息24,942.59元、罚息3,275.13元、复利2,176.89元。

  徐建和、刘斌原审辩称:对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所述事实属实。

  千代实业公司原审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张臣勋原审述称: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与徐建和之间的借款系虚假贷款,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张臣勋2003年买房在前,2004年10月抵押在后。徐建和应该知道该房屋是谁的,其冒名顶替,用该房屋进行贷款,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当初也没有尽到核证查实抵押物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张臣勋与千代实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闵超群付清全部房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且黄鹤楼小区房屋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其已实际取得房屋权利,但因千代实业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物权登记,使之有物权瑕疵,以致千代实业公司借此瑕疵与徐建和进行融资,抵押人徐建和属无权处分之人,且未得到权利人张臣勋的追认。千代实业公司与徐建和间订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千代实业公司为了融资需要借用徐建和身份向银行申请贷款,且贷款下发后由千代实业公司直接支配使用,并负责还款,徐建和未实际得到贷款,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双方的行为违反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无效。针对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千代实业公司与徐建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无效民事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抵押借款合同》亦无效。故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合同无效,对于借款本金属于不当得利,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发放的借款本金的实际使用人是千代实业公司,故该笔款项应由千代实业公司返还。千代实业公司指使徐建和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和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主张的利息属于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依据的是无效合同,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千代实业公司的书面担保是《抵押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该担保无效系千代实业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为此存在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损失应由千代实业公司赔偿。徐建和配合千代实业公司完成上述行为、刘斌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徐建和与刘斌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主张的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上述费用没有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千代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返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194,811.81元,并赔偿农行武汉直属支行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4,942.59元,及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徐建和、刘斌对千代实业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千代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武汉直属支行支付律师费14,026元;四、驳回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共计6,860元,由千代实业公司负担。因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已将此款预交法院,故千代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农行武汉直属支行。

  上诉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徐建和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构成欺诈,属无效民事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庭审调查,在徐建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千代实业公司系以使用贷款为目的,以徐建和名义贷款,由自己作为担保人,并将贷款用于本企业经营,千代实业公司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担保人(千代实业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影响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当然,在该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益受损害方农行武汉直属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农行武汉直属支行未行使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审理中仍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二、责任认定问题:1.徐建和作为借款人明知开发商千代公司系以融资为目的以其名义贷款,仍向千代实业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并与农行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应由开发商千代实业公司向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徐建和虽未参与合同履行,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但与其妻刘斌帮助开发商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并造成损失,借款人徐建和及其妻刘斌应就其过错向农行直属支行承担千代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个人购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徐建和、刘斌、千代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标准向农行直属支行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按《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标准赔偿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的资金占用损失;2.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徐建和、刘斌对千代实业公司偿还、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维持一审第三项判决内容;4.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二审庭审期间,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徐建和、刘斌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千代实业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闵超群辩称:抵押需要农行工作人员到场,但当时农行工作人员并未到场。借款合同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3年12月21日,张臣勋向千代实业公司购买位于该小区壹栋壹单元玖层玖零壹号房屋,价款280,000元,并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0月,千代实业公司为了融资需要,就提供黄鹤楼小区1栋1单元901号房屋注明买受人为徐建和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直属支行(现为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申请按揭借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徐建和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购买房屋,千代实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徐建和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徐建和具备向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贷款的条件,又为徐建和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真实目的是利用该虚构的房屋买卖关系套取农行武汉直属支行的贷款,其与徐建和、刘斌在房屋买卖、借款等方面的意思表示均不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千代实业公司、徐建和恶意串通,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造成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千代实业公司利用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实际占用从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获得的贷款,虽名为房屋出卖人和借款担保人,但实质上是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千代实业公司应承担借款及相应孳息的返还责任,原审判令其向农行武汉直属支行返还下欠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基于双方合同有效而主张徐建和、刘斌和千代实业公司应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标准承担责任,该主张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建和假借借款人身份,配合千代实业公司套取借款,同时刘斌参与其中亦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故二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二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徐建和与刘斌按下欠款项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就该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相关部门以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为抵押权人,就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涉房屋核发了期房抵押证明,但因上述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农行武汉直属支行不能按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农行武汉直属支行就抵押权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