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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价格条款案

发布日期:2012-03-26 点击量:3509次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裕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自2001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真光路地块,原告方负责项目资金,被告负责项目土地批文、拆迁等。2002年9月,原、被告为该合作项目成立第三人兴力达公司,原告方为大股东,张某任法人代表。2003年3月,该项目工程兴力达广场开工。2004年4月,原、被告协议确定被告已为该项目提供土地约157.8亩,协议单价110万元/亩,双方最终结算价1.715 8亿元,后因原告方资金缺乏未能支付。2004年11月,兴力达公司拖欠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南建公司工程款,引发民工群体纠纷。为此,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保证后续资金按期到位,在此之前由被告垫付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款项1亿余元。2005年2月,南建公司民工第二次讨要工程款。为此,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兴力达公司增资至1亿元,被告出资3 000万元,占30%股权,并委派人员担任法人代表。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应获30%房屋补偿。原告方以1.05亿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所持兴力达公司30%股权等。2005年6月,南建公司民工第三次讨要工程款。为此,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方退出项目、收回前期投入款并按项目竣工后30%房产获取利润,被告负责解决项目债务等。2005年7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各找接盘伙伴。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1元的价格受让两原告所持兴力达公司70%股权,计价款7 000万元。次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除了按每股1元价格收回 70%股权款之外,被告对张某因四年来在项目上付出的辛劳给予补偿30 880.5万元(以该项目竣工预估房价2 500元/平方米X 123 522平方米计算);原告应纳税费可获长征镇政府完税奖励 3 000万元,被告为此提供保证。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结算协议》,对8月16日协议具体结算事项补充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价格异议再行协商。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兴力达公司70%股权过户手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方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补偿款3.088 05亿元,完税奖励款3 000万元。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以2005年8月16日为基准日委托司法审计和评估,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1)该日,兴力达公司账面净资产值为1亿元。(2)该日,原告方为兴力达公司筹措项目建设资金余额(包括注册资本金、股东借款、借款等形式)7 556.589 69万元;此前,原告方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数额累计达2.687 357 149亿元。(3)该日,被告方为兴力达公司筹措项目建设资金余额为 3.965 376 4亿元。(4)该日兴力达公司股权估值为9.279 748 959 8亿元。(5)截至2005年8月16日,兴力达广场已完成项目工程建筑主体结构90%的工程量。该工程竣工后核定总面积为 399 989.25平方米。原告上海裕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都公司)、原告张某诉称,自2001年7月起,原告方与被告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双方协议合作开发位于上海普陀区长征镇的407坊4丘、5丘地块,并为此成立了项目公司,即第三人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达公司)。两原告持有兴力达公司70%股权。因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被告为独享项目开发利益恶意排挤原告。被告利用原告方和兴力达公司出现财务困难以及施工单位人员讨要工程款事件,凭借其镇属企业的优势地位,于2005年8月16日逼迫两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兴力达公司70%股权以每股1元 (计价款7 0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根据兴力达公司资产估值,当时上述70%股权实际价格为每股14.5元,计价款10.16亿元。被告虽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支付了3.08亿元的补偿款,但仍存在6.37亿元的差价,故该笔交易显失公平。为上述价款差额,两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共同请求法院判令:变更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6日、1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兴力达公司所有者权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差额人民币6.370 620 455 2亿元等。

  被告新长征公司辩称,本案系争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一是据审计,兴力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权转让当时兴力达公司的净资产为1亿元,故系争股权转让价格理应定为每股1元。二是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共计支付两原告4.08805亿元,此应视为股权转让的全部对价。三是原告方实际仅投入项目公司 6 407万元,收回4.088 05亿元,已经超额获利。本案股权转让的真实背景是原告方在项目开发中出现资金链断裂,施工单位人员不断催讨工程款,且原告违规开发,对外发生巨额债务。在原告方无力应对上述局面的情况下,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被告利用危难情势逼迫原告低价出让股权。

  第三人兴力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新长征公司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纠纷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议价以及对价的公平性。

一、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议价公平性的争议

    原告方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挤、压、逼、诈”下被迫签订的,约定价格显失公平,双方价款协商尚未完毕。被告和第三人抗辩,原告方系因自身资金匮乏、违规开发导致项目危机而不得不退出项目,双方议价过程充分,价格公平,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已全部了结价格争议。经法院审查,第一,双方议价自愿平等。本案纠纷所涉兴力达广场,是一个建筑规模大、投资大、地区影响力大的商业项目,双方合作得到了项目所在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政策扶持。合作双方约定明确,原告方负责项目资金,被告负责征地,项目权益归原告方,被告收取土地款。在项目开发中,原告方资金远不能满足项目要求,且采用违规手段筹资,最终导致项目公司陷入巨额债务诉讼,并引发民工跨区群体纠纷的严重社会治安事态。上述情势下,双方以股权置换的方式来摆脱困境,完全符合双方合作利益和社会维稳要求,且在此过程中还约定了各自享有对外寻找接盘伙伴的均等机会,经多次协商最终签订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方关于被告利用危机逼迫其签约的主张,与合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方对价格的异议尚未协商一致。被告于 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方出具书面承诺:价格异议再行协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在先、结算协议在后,且结算协议仅约定对2005年8月6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关结算事宜作补充约定,从文意上不能得出覆盖和取消承诺书的结论。法院对被告关于其书面承诺被同日双方后签订的结算协议所取代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给予原告方完税补偿3 000万元,系履行长征镇政府奖励的保证义务,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对价款,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方股权转让款数额合计3.78805亿元。

    二、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对价公平性的争议

    原告方主张,应以公司净资产估值为基准按双方股权比例确定股权价格。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应以各自对项目实际投入比例分配利润。法院根据双方上述主张核算:第一,按照原告方利润分配方案,原告方70%股权价款对应兴力达公司70%股权评估值为6.495 824 271 86亿元(即9.279 748 959 8亿元× 70%)。现原告方根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取得对价款 3.788 05亿元,较前者少2.707 774 271 86亿元。第二,按照被告利润分配方案,原、被告双方截至2005年8月16日各自为项目公司筹措资金比例为6.78:10(2.687 357 149亿元/3.965 376 4亿元),原告方占双方筹措资金总额的40.394 781 02%(2.687 357149亿元/6.652 733 549)。按此比例,原告方在公司股权评估值中所占数额为3.748 534 271 51亿元(9.279 748 959 8亿元× 40.394 781 02%)。原告方协议取得股权对价款3.788 05亿元,则比前者多395.157 284 9万元。

    法院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置换当中,以公司净资产以及股权评估值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是交易惯例;以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法定原则。除此之外,股权交易双方还可结合具体情况,通过自行协商议定股权置换价格和利润分配方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即通过议价的方式来约定股价,且议价自愿平等,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偿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就原告方对交易价款异议仍在协商,且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从交易公平原则出发,以双方协议商定的计价方案为基础,予以合理的调整。系争协议价格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公司净资产1亿元为基数,按原告方70%出资比例计收的股权转让款7 000万元;二是以张某付出辛劳为考量的补偿款(实系以一定比例分配系争房产项目的利润)3.088 05亿元。上述方案在确保公司资产净值1亿元范围内原告方可按其70%出资比例全部收回7 000万元资本金的同时,对兴力达公司剩余利润则按一方辛劳付出确定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体现了双方合作收益与各自实际“投入”资金对公司资产增值贡献大小挂钩的原则,符合双方资金实际投入的客观情况,以及系争股权置换的真实背景,客观合理,于法不悖。法院对该计价方案所确定的分配原则予以认可。但上述计价方案中的具体计算方式和参数,存在一定缺陷,有失公允,可予调整。一是补充协议约定辛劳补偿按2 500元/平方米单位净值估算项目利润,存在一定程度虚估。以此推算可分配利润基数为9.999 731 25亿元(2 500元/平方米X工程竣工后核定总面积399 989.25平方米),明显高于公司净资产评估值9.279 748 959 8亿元。法院认为,项目可分配利润应参照后者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宜。二是补充协议辛劳补偿按123 522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以此推算原告方可得利润比例为30.881 329 935%(123 522平方米/399 989.25平方米×100%),此与原告方40.394 781 02%实际筹资比例相比明显偏低,有损原告方利益。法院认为,补偿款部分应以原告方实际筹资比例作为其可得利润份额的参数。为平抑双方协议计价方案中失衡之处,法院核定被告应补足合同价款2 565.364 6131万元。具体演算方式: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等值于公司股权评估值)9.279 748 959 8亿元作为可分配利润基数,其中1亿元范围内按原告方70%出资比例可得7 000万元;剩余8.279 748 959 8亿元范围内,按原告方实际筹资比例40.394 781 02%可得 3.344 586 461 31亿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044 586 461 31亿元。原告方现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3.788 05亿元,较前者相差 2 565.364 6131万元,故应补足该部分差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长征公司向原告裕都公司、原告张某补足股权转让价款2 565.364 613万元;对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裕都公司、原告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

责任编辑:石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