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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睿与裘希超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3 点击量:1710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睿。

  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希超。

  委托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睿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睿的委托代理人朱纪红,被上诉人裘希超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裘希超与经睿签订《合伙协议书》。内容为:裘希超自愿合作经营管理浦东分公司英国部。合伙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裘希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万元出资合作,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以投资额为依据,裘希超个人所得为扣除30%的管理费和营业税,即为单独签约总金额的70%。合作项目由裘希超与经睿共同经营,具有以下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合作项目规定获取利润;决定部门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部门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部门的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拟定部门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部门的基本管理制度;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裘希超有权代表经睿经营管理浦东分公司英国部,如需开设外地分公司的由双方协商后决定;裘希超与经睿共同负责公司英国部的日常事务处理,合同签约和办理相关业务,市场营销、拓展,人事管理,守法经营;经睿有责任在合作期间协助裘希超收集市场名单,提供全方面留学业务培训,营销能力培养和签约辅助;裘希超有义务参加公司的绩效考核,业务评比和各项培训、展会活动;如裘希超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浦东分公司英国部的,或者私下签署合同的,本协议终止,双方解除合作。上述协议签订后,裘希超在2013年10月31日向经睿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并用手机信息告知经睿进行核实,经睿核实后确认收到该款。2014年1月,经睿以信息方式告知裘希超:由于经睿与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合同在月底到期,本来浦东分公司答应可以继续合作二年,现在浦东分公司出现意外,不同意继续合作,请裘希超商议后续事宜。其后,经睿就上述事宜多次向裘希超发送信息,裘希超未予答复。嗣后,裘希超以经睿隐瞒其与浦东分公司的合作期限,诱使裘希超与经睿签订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经睿返还20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蒙莎(乙方)签订《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甲方的代表为裘希超。中介服务费为25,000元。同时,合同对于甲方的服务内容约定为:向乙方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教育概况、院校、院系、专业的信息,供乙方参考;向乙方介绍申请留学院校的入学申请程序,指导乙方准备入学申请的相关材料;告知乙方申请留学院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院校指定的银行账号,指导乙方办理报名费、学费、杂费等相关费用的交付手续;代乙方办理入学申请手续;指导乙方办理公证和护照;告知乙方办理入学申请的结果;向乙方介绍留学前往国际或者地区的留学政策和签证政策,指导乙方进行申请签证准备,协助乙方办理签证或者入境批准文件;在乙方获取签证或者入境批准文件时,指导乙方进行出国留学的前期准备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裘希超与经睿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裘希超与经睿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裘希超出资20万元,并按照其单独完成业务金额的70%进行提成,而作为合伙的另一方即经睿则并没有出资和收益的约定,因此,裘希超与经睿签订的虽名为《合伙协议》,但裘希超与经睿之间并没有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为合作关系。现裘希超与经睿对于解除(终止)合作关系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裘希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伙协议》解除后,经睿基于《合伙协议》获得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经睿抗辩认为:1、在合作期间,经睿对裘希超进行了业务培训,使之能熟悉与客户的签约;将经睿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等与裘希超共享,使之能开展业务。现裘希超要求返还全部出资款20万元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经睿向裘希超提供上述培训、将客户资源共享,裘希超需要负担费用。故经睿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在双方合作期间,经睿向裘希超支付4,5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裘希超承认收到经睿支付的4,500元,但表示,该款系经睿支付给裘希超的工资。由于裘希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裘希超的收益来源于其自身独立签约的费用,经睿无需向裘希超承担工资费用,故裘希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睿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在收到裘希超交付的20万元后,经睿向案外人支付管理费15,000元。《合伙协议》对于原由经睿承担的管理费等没有约定,经睿要求裘希超负担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经睿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经睿应当返还给裘希超的款项为195,500元。对于裘希超要求经睿支付其与案外人徐蒙莎签订合同后的提成17,500元。虽裘希超提供了与徐蒙莎签订的《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但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所谓单独签约的业务,应为中介成功的业务。现裘希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裘希超要求提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裘希超与经睿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二、经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裘希超195,500元;三、驳回裘希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裘希超负担281元,由经睿负担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经睿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业务培训、指导以及业务资源,并支付了管理费用以及办公成本,且上诉人以自身承包的英国部留学业务经营资质出资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上述成本估算为10万元,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20万元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管理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同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裘希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业务培训以及业务资源并非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在20万元中扣除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成本费用;2、关于管理费用1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睿、被上诉人裘希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全额返还195,500元;二、上诉人主张的其向案外人支付的管理费15,0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裘希超与经睿订立的《合伙协议书》,即本案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以20万元出资合作,其个人所得为扣除30%的管理费和营业税后单独签约总金额的70%。可见,系争合同中仅约定了一方当事人的出资、成本、收益,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相关事项并未作出约定。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以自身承包的从事相关留学业务的经营资质出资,合同中约定的30%管理费系交给案外人中智公司的。即使能够认定双方有共同出资的事实,但根据系争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认定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虽名为合伙,但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业务培训、指导以及业务资源,并支付了管理费用以及办公成本,估算计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了管理费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上诉人经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由上诉人经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代理审判员冯 旭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