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丹与本溪迎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03 点击量:1807次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丹。
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洪景龙,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智,该宾馆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学德,该宾馆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8月前,本溪迎宾馆已将面积约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谢丹。2009年8月15日,本溪迎宾馆(甲方)与谢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溪市站前市府路2号门市房出租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房屋用途为手机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擅自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3.9万元,租金交纳形式为上纳租,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承租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他人或用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入股、调剂交换、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改变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乙方应如期交还承租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日租金5倍的滞纳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本溪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溪迎宾馆与谢丹从2010年8月21日起未签订书面合同,谢丹继续使用房屋,谢丹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溪迎宾馆交付了租金3.9万元。谢丹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今使用房屋,未向本溪迎宾馆支付租金。谢丹于2010年12月20日将涉诉房屋中的部分面积转租给长城门诊,剩余部分用于经营鑫家源综合店。因本溪迎宾馆与谢丹就解除合同、给付租金等内容未能协商一致,本溪迎宾馆到本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本溪日报》上以公告形式向谢丹送达,缺席审理。仲裁裁决生效后,谢丹不履行,本溪迎宾馆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溪仲裁委员会认定“无法找到谢丹”证据不足,以公告送达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对本溪仲裁委员会(2012)本仲裁字第26号裁决不予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09年8月15日,本溪迎宾馆与谢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依法有效。谢丹主张房屋用于经营手机店,手机店主为其丈夫,因而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0年8月2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谢丹继续使用房屋,本溪迎宾馆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双方均认可谢丹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溪迎宾馆支付了3.9万元租金,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2月20日,谢丹未经本溪迎宾馆书面同意,将所承租房屋的部分面积转租他人,改变房屋结构,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011年8月21日后,谢丹未支付租金,实际使用部分面积,剩余面积由长城门诊(现站前医院)使用,就该转租部分,谢丹已经得知本溪迎宾馆与长城门诊签订了租赁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可能性。谢丹实际使用部分面积用于经营鑫家源综合店,本溪迎宾馆未要求返还,双方就该部分面积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合同解除时间。2011年8月21日后,本溪迎宾馆与谢丹就部分面积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本溪迎宾馆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本溪迎宾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通知过谢丹解除合同,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虽本溪迎宾馆主张在2011年12月28日向谢丹发出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丹实际收到该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本溪迎宾馆有权要求谢丹返还由其使用的房屋。据此判决:一、解除本溪迎宾馆与谢丹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谢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现用房屋返还本溪迎宾馆。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谢丹负担100元,由本溪迎宾馆负担1728元。
上诉人谢丹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03年6月17日起,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将坐落于市府南路2号后楼民航左侧两件库房租赁给上诉人谢丹使用,面积约40平方米。在当年,该两间库房只有窗户,没有房门,经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同意,由上诉人谢丹将两间窗户改为门市房屋,又对房屋进行改装、装修,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手续进行经营。二、上诉人谢丹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0年陆续与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按时交纳房租。在2010年上诉人谢丹经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同意,将该房屋约20平方米面积租给长城门诊使用,租期一年。长城门诊向上诉人谢丹交纳租金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经营。自2011年8月21日起,上诉人谢丹向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交纳房租,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拒收,但其私自与长城门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长城门诊租金,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构成违约。因上诉人租用的房屋经营多年,在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继续出租的情况下,上诉人谢丹享有优先续租权。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与上诉人谢丹之间已经形成续租的事实关系,所以在未经上诉人谢丹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将长城门诊使用的房屋返还上诉人谢丹。三、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谢丹接到长城门诊邀请于次日下午到其单位协商房租事宜时,上诉人谢丹在长城门诊突然无故被其工作人员殴打。因上诉人谢丹当时处于哺乳期,因惊吓没有了乳水,只能在孩子6个月大时喂奶粉,每月花销3000余元,以及给上诉人谢丹造成的精神伤害治疗损失达40多万元。长城门诊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指使,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上诉人谢丹40多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个案件中作出两种案由的判决结果。五、因上诉人谢丹下岗失业多年,唯有经营该门市房为主要经济来源,故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无权解除租赁合同。综上,望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谢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丹与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对自2010年8月20日之后,就上诉人谢丹目前实际使用的房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谢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谢丹返还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谢丹称其在承租房屋经营多年,享有优先续租权,同时因其下岗失业,经营门市房的收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无权解除租赁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丹称因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指使长城门诊将其打伤,造成一定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本溪迎宾馆予以赔偿一节,因此项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谢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青
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
代理审判员 宋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旸